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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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8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郁嘉於民國107年5月22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小三美日」一中分店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 蔡雅琪 所管理、陳列在商品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2463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入其隨身包包內,經該店店員發現後報警,為警在上址店內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上開所竊物品已發還與蔡雅琪)。
二、案經蔡雅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雅琪於警詢中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4張、扣案物照片共8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徒手拿取告訴人蔡雅琪陳列在商品架上之上開商品,放入隨身包包之際,該等商品已屬被告實力支配之範圍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竊盜犯行為未遂,容有未恰,然既遂與未遂間,僅係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既已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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