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政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政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政華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1年1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該判決規定期限,向被害人 吳美珍 給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並應分別於101年1月31日前給付被害人 謝孟諪 8,900元、於同年2月29日前給付被害人吳美珍50,000元,於同年1月30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第查,受刑人未依原判決宣告之緩刑負擔向被害人吳美珍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於101年4月1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仍置之不理,未遵期報到等節,有申請書1份及對於受刑人住、居所送達證書2份附卷足查。準此,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履行緩刑負擔,又未恪遵執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顯已無履行前揭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誠意,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經斟酌被害人所示意見,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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