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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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 姜仁安 相對人 周祖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票字第8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與相對人共同投資海外觀光飯店所簽發,而相對人已同意待該觀光飯店出售取回資金時再償還即可。惟因數度買方都起變化未成交,詎料相對人竟在無預警情況下,逕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08號裁定,而抗告人現已備妥新臺幣130萬元欲償還相對人,剩餘尾款擬於民國101年4月15日之前償清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乙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縱認其所述非虛,亦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華奕超法官魏于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