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4號

原告 蔡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

朱冠菱 律師

被告 鄭育傑

誠太 建材行(合夥)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育政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參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八日起,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參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4,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數度變更聲明,最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1,985元,及其中1,504,1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7,170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958,978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8,640元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3,090元自民事準備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6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育傑於民國109年8月12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河華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明知裝載整體物品不得超過核定重量,且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車輛超載3.35噸行駛於道路,再於壽華路口前,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而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車輛受撞擊後,再向前推撞前方由 許新旺 駕駛而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頸椎勒帶扭傷、頸部挫傷、第四五頸椎椎間盤凸出症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鄭育傑賠償上開損害。而被告鄭育傑為被告誠太建材行之僱用人,被告鄭育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載送公司之建材,是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誠太建材行應對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均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惟爭執應賠償之數額,就原告各項請求之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鄭育傑於109年8月12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河華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明知裝載整體物品不得超過核定重量,且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車輛超載3.35噸行駛於道路,再於壽華路口前,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而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車輛受撞擊後,再向前推撞前方由許新旺駕駛而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原告因而受有頸椎勒帶扭傷、頸部挫傷、第四五頸椎椎間盤凸出症之傷害。

 ㈡被告鄭育傑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㈢被告鄭育傑為被告誠太建材行之僱用人,被告鄭育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載送公司之建材。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到庭亦不為爭執(本院卷第5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鄭育傑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鄭育傑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明細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請求其因本案事故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94,237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在卷為證(附民卷第23-31頁、第33-59頁;本院卷第105-117頁、第147-160頁、273-311頁),經核請求之金額與單據費用相符,且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支出,應為有理由。

⑵原告請求將來5年醫療及復健費用32,640元,經函詢小港醫院及長庚醫院,均回復:無法確定未來就醫、復健次數,有前開兩家醫院函覆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27、257頁),且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將來5年有繼續醫療及復健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並不准許

 ⒉專人照顧費用: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計8,800元,被告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自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111年5月11日至111年8月11日請假休養3個月,另就醫向公司請假合計12天,每月薪資以55,545元計算,共受有188,847元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薪資存摺、請假證明在卷為證(附民卷第61頁、本院卷第103頁),此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62頁),自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原告請求前往醫療院所就醫復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42,270元,經核原告提出車資計算表(附民卷第15-20頁)應屬合理,且計算往返醫療院所趟數與前開醫療單據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⒌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61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進行鑑定後,該院於112年8月24日以長庚院高字第1120850383號函文檢附鑑定報告到院,鑑定結果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9%一情,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乃專業醫師綜合原告受傷情況、復原情形、工作條件與受傷年齡等因素,基於醫學專業及失能評估作業指南所為之判斷,具有公信力及客觀性,自堪採為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依據,原告以上開鑑定結果作為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基準,應足可取。 

 ⑵另本院斟酌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本件車禍於109年8月12日發生,扣除其已請求之工作損失3月期間,其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1年10月26日止計算工作損失。又被告對原告每月收入55,545元不為爭執(本院卷第59頁),以此為基礎計算原告薪資收入,並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79,303元【計算方式為:10,554×177.00000000+(10,554×0.0000000)×(178.00000000-000.00000000)=1,879,303.0000000000。其中17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1=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⒎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613,45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94,237元+專人照顧費用8,800元+工作損失188,847元+交通費用42,270元+金錢慰撫金2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879,303元=2,613,457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鄭育傑係執行被告誠太建材行指派之運輸業務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被告誠太建材行既為被告鄭育傑之僱用人,且未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鄭育傑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被告鄭育傑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13,457元,其中1,504,107元自111年8月29日起(附民卷第73頁),及其中17,170元自112年7月8日起(本院卷第207頁),及其中1,092,180元自起及自112年9月12日起(本院卷第31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被告答辯

1

起訴時醫療費用

287,293元

岡山醫院:1,370元

小港醫院:2,195元

高醫醫院:3,360元

長庚醫院:271,238元

中正骨科:200元

達福骨外科:8,930元

與醫療單據相符者即不爭執

112.07.06追加醫療費用

2,602元

小港醫院:540元

長庚醫院:2,062元

至和中醫:300元

112.09.11追加醫療費用

1,972元

小港醫院:540元

安泰醫院:1,032元

長庚醫院:100元

至和中醫:300元

113.01.17追加醫療費

2,370元

小港醫院:1,770元

至和中醫:500元

長庚醫院:100元

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

294,237元

1-2

112.09.11追加

未來復健掛號費

24,000元

原告每週至小港醫院復健2次,每次費用不固定,以掛號費用50元請求,一個月費用為400元,一年費用為4,800元,以未來5年請求費用為24,000元。

原告如持續就醫得依強制申請理賠。

1-3

112.09.22追加未來醫療費用

8,640元

目前每三個月前往長庚醫院領取止痛藥等藥品,暫以111/08/08至112/08/04(院卷115至117頁、159頁)收據平均計算為432元,1年4次取藥,5年20次為請求,計算式:432×20=8,640元

原告如持續就醫得依強制申請理賠。

未來醫療費用合計:

32,640元

2

專人照顧費用

8,800元

原告事故後,按醫囑需休養4日,以專人看護費用行情每日2200元計算。

同意

3

工作損失

188,847元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於長庚醫院開刀,共計休養3個月以及因開刀住院4天。以原告事發前六個月平均薪資55,544.4元(4捨5入)及平均日薪1,851元計算。計算式:55,545×3個月+1,851×12天=188,847

同意

4

交通費用

35,490元

岡山醫院:1趟×880=880

小港醫院:8趟×85=680

大同醫院:20趟×335=6,700

長庚醫院:12趟×440=5,280

中正脊椎骨科:2趟×350=700

達福骨外科:250趟×85=21,250

與就診相符之車程及合理之單趟車資計算即不爭執。

112.09.11追加交通費用

6,780元

小港醫院:20趟×85=1,700

長庚醫院:10趟×440=4,400

安泰醫院:8趟×85=680

合計:

42,270元

5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過高

6

勞動能力減損

1,925,191元

請原告提供病歷摘要給被告,由被告判斷原告失能等級後,決定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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