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2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世昌前於民國80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少重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9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40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編號①),於83年8月16日縮短刑期第1次假釋出監;繼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4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編號②),上開假釋乃遭撤銷,並於86年6月5日入監先執行殘刑4年7月25日,再與編號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89年3月17日再次縮短刑期第2次假釋出監;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編號③);同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編號④);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編號⑤);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9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編號⑥);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編號⑦)。上開編號③、④、⑤、⑦所示之罪,前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52號裁定減刑,其中編號
③、⑦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且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至編號④、⑤所示之罪經減刑後,則與不得減刑之編號⑥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上開假釋再遭撤銷,並與前開編號③、④、⑤、⑥、⑦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99年10月28日第3次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張世昌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2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啟英工商對面馬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阿吉」且同時附贈其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3.23公克,因鑑驗取用0.0257公克用罄)供其施用,張世昌因而持有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除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部分之海洛因欲供己施用外,其餘部分之海洛因則均擬伺機轉賣予不特定人而賺取差價牟利。之後,張世昌便將上開毒品全數攜往其友人「 阿成 」(尚無證據證明就上開販入行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某住處,並自行將葡萄糖摻入海洛因後加以秤重、包裝,迨至同日(10月12日)凌晨1時20分許,張世昌另以其所有之粉紅色零錢包(未扣案)裝妥已分裝為42包之海洛因及1包甲基安非他命後,逕自帶離「阿成」上址住處,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以電話聯繫其他朋友前來接送。斯時,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 周建華 等3人因執行巡邏勤務亦行經該處,見張世昌深夜出沒,行跡頗有可疑,乃趨前盤查,並詢問其身上究有無帶有違禁物、願否接受盤檢,張世昌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持有上開毒品之犯罪前,自行從上開零錢包內取出扣案毒品,因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核屬書證、物證性質,既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書證、物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且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昌先後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並當庭供陳:我一開始向「阿吉」買海洛因時,就有想過要賣了,但「阿吉」送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沒有想要拿來賣,這是要留下來自己施用(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75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共51張等件在卷可稽。又警方於上開時、地所查扣之42包粉末及1包結晶顆粒,嗣經送驗結果,其中關於42包粉末部分,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7.60公克,驗餘淨重37.57公克,空包裝總重10.84公克,純度28.64﹪,純質淨重10.77公克);另關於1包結晶顆粒部分,則經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3.23公克,因鑑驗取取0.0257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按諸海洛因濫用者每日平均使用量多集中在0.3公克以下,此已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9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為參佐,本件被告遭警扣案之海洛因驗前淨重既係高達37.60公克,已顯逾一般人自行施用之正常數量;再觀諸扣案海洛因之逐包分裝情形,更可知經被告親手分裝後之海洛因,各包彼此間雖互有大小之別,但各該大、小包之重量差距卻大多均在毫釐之間,此實恰與海洛因毒品量稀價昂之交易行情有所呼應,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小包的1包要賣1,000元,大包的1包要賣3,00
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入海洛因後再轉賣牟利之意圖無訛,被告上開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張世昌當初既係兼以營利之目的而向「阿吉」販入本案警方所查扣之海洛因,並於首次未及賣出、交付前,即遭警臨檢查獲,復且同因受贈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悉如前述。是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後繼續持有之行為,雖亦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然此既與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自應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罰,至於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誤認被告張世昌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自有未當,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張世昌持有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於10.77公克,此部分固亦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既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亦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張世昌同時意圖營利販入海洛因,及因受贈而單純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張世昌如何同時獲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如上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張世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予以加重外,其餘罰金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其次,被告意圖營利而向「阿吉」販入本件海洛因時,即已
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既未經賣出、交付,自屬未遂犯。因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難逕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罪相比,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又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
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查被告張世昌確係在巡邏員警單純上前盤查詢問其是否攜有違禁物品時,便主動自行從身上取出扣案毒品交予警方檢視乙節,業據其先後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直言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第75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3年8月7日桃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應堪信實。準此,被告既係在警方尚未就其持有或販賣毒品之犯行掌握任何合理懷疑之前,即自行取出扣案毒品交予警查扣,縱其並未坦然披露自己全部之犯罪實況,但其既有自動向警方交出毒品之舉動,仍不啻係向警方坦白自己確有觸犯持有毒品之犯罪無疑,是依前開說明,應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又因其係主動交出毒品而未抵死激烈抗拒,此確有助於警方儘速發現真實,並且避免不必要之司法資源浪費,爰依法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既併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除死刑、無期徒刑外)而後遞減輕之。
⒋至被告張世昌於本件究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部分,觀之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及其為何向「阿吉」所購得之1包海洛因竟會變成42小包海洛因時,乃係供稱:「分裝成42包是因為上班時可以方便攜帶出門。每天出門時,我都帶1小包。那42小包我都有套2號砂糖,所以重量才變重」云云(見偵卷第9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仍供稱:「我沒有販毒,被查扣的海洛因是我自己買來要施用的」云云(見偵卷第76頁)。依被告張世昌上開警、偵訊筆錄所示,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先後迭經員警、偵查檢察官明白就扣案物品之用途或購買目的加以相質,其仍均一概否認有何販毒犯行,被告尚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坦言:「先前我沒有坦白說,是因為一開始我被移送到地檢署時,在拘留室裡有人教我說要這樣講才可以交保」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實昭彰可見被告乃係蓄意隱匿自己意圖牟利而販入毒品一事至灼,而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肯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顯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本院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就此所辯,於法無據,本院難以採憑。
㈣、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查被告張世昌既曾因毒品案件涉訟,自當深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圖牟利而為一次販入為數不少之海洛因,已有助長毒品氾濫,衡諸社會一般通念,於客觀上已難認被告販毒犯行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矧依前開說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無非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而遍查全卷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販毒,或另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尤以本件被告所涉販毒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依法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已經減為有期徒刑7年6月,由是更難見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是本院認其已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請求併依該條規定減刑乙節,仍屬無據,本院不能准許。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提供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管道,甚至同時非法自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不但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自屬可議,姑念其雖意圖營利而販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惟幸因警察機關及時查獲而得以遏止毒品擴散,併其犯後復知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交代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㈥、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42包,以及附表編號2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各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有前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述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均難與其內之毒品析離,而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自應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⒉其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枝,係被告張世
昌所有供本件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其當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復因上開物品業已扣案,尚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又上開行動電話於查獲時並未見有何SIM卡內插在機身內,此經本院調取扣案手機確認無誤,並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可憑,附此敘明。
⒊再者,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粉紅色零錢包1個,係被
告張世昌所有供其藏放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以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查獲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自屬供販毒所用之物。該零錢包雖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⒋最後,其餘扣案物品,或非屬被告張世昌所有,或與其所涉
本件販毒犯行無關,依法均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出處│├──┼─────────┼──────────────────┼──────┤│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2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37.60公│偵卷第18至22││││克,驗餘淨重37.57公克,空包裝總重10│頁、第71頁││││.84公克,純度28.64﹪,純質淨重10.7│││││7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小包(含包裝袋),含袋毛重3.23公克│偵卷第22頁、│││他命│,因鑑驗取用0.0257公克。│本院卷第47頁│├──┼─────────┼──────────────────┼──────┤│3│手機(不含SIM卡)│1枝(廠牌:SHARP、型號:SH8118u、│偵卷第22頁、││││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4│未扣案之粉紅色零錢│1個│偵卷第31頁│││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