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富藝上列受刑人因重利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富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富藝因違反重利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受刑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案件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4之犯行,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㈠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14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再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
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係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則係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以前者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重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茲因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至13號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6月17日,而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3年6月17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前揭說明,適用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按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數
罪併罰,其應執行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
1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毋須比較新舊法,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四、另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對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6月21日│100年6月29日│100年7月7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150、14639號│18150、14639號│18150、14639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03號│103年度易字第203號│103年度易字第203號││├───┼─────────┼─────────┼─────────┤│事實審│判決│103年5月22日│103年5月22日│103年5月22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3年6月17日│103年6月17日│103年6月17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13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3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4│5│6│├───────┼─────────┼─────────┼─────────┤│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7月30日│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8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150、14639號│18150、14639號│18150、14639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03號│103年度易字第203號│103年度易字第203號││├───┼─────────┼─────────┼─────────┤│事實審│判決│103年5月22日│103年5月22日│103年5月22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3年6月17日│103年6月17日│103年6月17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13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3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7│8│9│├───────┼─────────┼─────────┼─────────┤│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9月13日│100年9月21日│100年11月3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150、14639號│18150、14639號│18150、14639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03號│103年度易字第203號│103年度易字第203號││├───┼─────────┼─────────┼─────────┤│事實審│判決│103年5月22日│103年5月22日│103年5月22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3年6月17日│103年6月17日│103年6月17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13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3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10│11│12│├───────┼─────────┼─────────┼─────────┤│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1月20日│100年12月6日│100年12月21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150、14639號│18150、14639號│18150、14639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03號│103年度易字第203號│103年度易字第203號││├───┼─────────┼─────────┼─────────┤│事實審│判決│103年5月22日│103年5月22日│103年5月22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3年6月17日│103年6月17日│103年6月17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13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3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13│14│以下空白│├───────┼─────────┼─────────┼─────────┤│罪名│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減刑││││科罰金,以新臺幣1│為有期徒刑3月,如││││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1月17日│94年10月20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8150、14639號│410、6147、6886號│││││、96年度偵字第1151│││││9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03號│103年度簡字第123││││││號│││├───┼─────────┼─────────┼─────────┤│事實審│判決│103年5月22日│103年7月3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3年6月17日│103年7月28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13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103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