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80號原告 朱宥驊 訴訟代理人 龍畇慈
張育祺 律師 潘宜婕 律師被告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葉發海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
陳冠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零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原係以被告於其受僱期間未給付加班費、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退休金差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萬6,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先於103年6月3日具狀分別減縮、擴張加班費、退休金差額之請求,並另請求被告給付應補發之夜點費、特休應休未休工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工資、颱風假應休未休工資、輪班應補休未給休之工資,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4,128元及自民事準備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9頁),復於同年月12日具狀更正颱風假應休未休工資應為3萬912元,並再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6,688元及自民事準備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50頁)。再於同年8月28日具狀擴張加班費、紀念日工資,減縮夜點費、特休應休未休工資、輪班應補休未給休工資、退休金差額,追加清潔獎金400元,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萬6,949元及自民事準備㈧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82頁),被告對此雖表示不同意,查上開更正颱風假應休未休工資部分,僅係計算錯誤,而為事實上之更正,另變更請求之項目及範圍部分,核與原起訴請求原因事實基於同一勞動契約所衍生請求項目不同而已,基礎事實並無變異,且僅係各請求項目數額增加為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依法均得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85年8月10日起至被告公所擔任清潔隊技工一職,從事清潔工作,嗣因長期超時上班,體力不堪負荷,數度要求調離現職,未獲應允,為健康考量遂於102年6月3日申請提前退休,年資共16年10個月。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2年6月間要求原告轉任輪值清潔工作,工作內容為工作環境內(面積約1,000多坪、全隊隊員使用之6間廁所清洗)、外(週邊馬路神龍路與新龍路)之清潔維護、自動洗車機的清潔與保養、單位財產安全、車輛進出管制、配合凌晨或深夜同仁出勤門禁、雨季沙包之發放、平日各村瀝青之發放、接聽辦公室下班所轉接到上班處的電話、夜間緊急事件之排除與聯繫,以及工作單位臨時指派之工作,原告於延長工時之工作內容與前述平日正常工時之工作內容無異,並非僅係待命而無密集性之勞動,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而應有勞基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
二、爰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
1.加班費:原告加班時之工作項目與正常工作時間所提供之勞務內容相同,屬正常上班時間之延伸,非屬值班性質,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自97年6月至102年5月之加班費138萬2,226元。
2.夜點費:被告依原證12即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4月28日局給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要旨應給付原告每日80元之夜點費,爰請求自97年6月至102年5月之夜點費5萬880元。
3.清潔獎金:被告每月應給付清潔獎金6,000元,然102年5月僅給付5,600元,尚應補發400元。
4.特休假應休未休:原告年資共16年10個月,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原告每年應有30日之特別休假,惟原告數度申請特別休假,被告均拒絕核准,故原告乃因被告之要求不得休假而於休假日工作,性質應屬加班費而非屬獎勵或恩給性質之不休假獎金,爰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6月至102年5月間特休應休未休工資11萬8,048元。
5.應放假之紀念日:依勞基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每年應放假之紀念日為19日,爰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6月至原告退休前應放假之紀念日共95日之工資24萬6,336元。
6.颱風假應休未休: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應給付颱風假應休未休(分別為97年7月28日、同年9月12至14日、同年9月28日、29日;98年8月7日、8日;99年9月19日;101年6月12日、20日、同年8月2日)共12日之工資3萬912元。
7.輪班應補休未給休:被告給付自97年6月至102年5月共34天之應補休未給休工資7萬333元。
8.又無論係加班費、夜點費或係特別休假工資,於計算退休前
6個月平均工資時均應列入計算,故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9萬6,840元,被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129萬3,214元。
9.上開1至8項請求之金額扣除原告應退還之延時工資12萬5,
4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06萬6,949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6萬6,949元及自民事準備㈧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原告於受僱期間願遵守被告之指揮及監督,從事被告指派之工作,並遵守被告所訂之工作規則、工友(清潔隊)工作規則等。而被告因原告任職期間遭巡守隊員查獲恣意將店子湖污水處理場內污水排放至河川造成污染,且因原告身體健康情形欠佳,故於92年6月間調整原告擔任停車場守衛工作,原告數年來對工作時間之調整、工資之計給均無異議,則原告顯有默示同意或意思實現之方式,同意上開工作時間之調整、工資之計給無疑。況守衛工作屬從事監視性、間歇性之工作,故不論原告之職稱究為守衛或警衛或其他名稱,應均有勞基法第84條之1適用,且此項工作性質者,勞雇雙方所約定之勞動條件,其約定自非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效力,即令兩造於約定後未依上開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亦僅屬違反行政管理之問題,約定仍屬有效。且原告值夜時,可將大門以鐵鍊鎖住,並得就寢,故值夜工作顯與白天工作有所不同,自非原告原有工作之沿續;縱為原告原有工作內容之沿續,然兩造既對薪資之計給內容有所合意,且原告之薪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例假日加班費等合計總額,原告自無權為本件之請求。再以,兩造既對工作時間、薪資計給方式施行數年,原告素無異議,其逕提起本訴,亦有違誠信原則。
二、加班費及例休假日工資部分:按中華民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公務機關人員應採週休二日制,例假日也已逐年明訂,且例假日如遇週六、日時,並非一定放假或補假,故能請求例假日加倍發給工資者少之又少。然本件因採輪班守衛制,故調移後之例假日已成為工作日,縱有出勤亦無庸加倍發給工資。若以99年2月1日起迄12月1日為例,其總休假日數為101天,如採原告當時之輪班制,伊總休假日數則為
105天(尚不含公假、特休假、及未補假之農曆春節等),是休假天數就已比原採週休二日制者多4天;再以101年10月1日起迄102年5月31日為例,其總休假日數計為77天,然依原告之輪班方式,伊此期間已休86天(不含喪假、特休假、及未補假之農曆春節等),也較原採週休二日制者多9天。故職司輪班守衛工作且坐擁高薪之原告仍欲主張例假日加班費,在輪班制會休假較多之下,實無理由;否則豈不對一般週休二日制且無從私下調整班表之其餘清潔隊員不甚公平。兩造間自99年2月1日起迄原告退休之日止,採「做二休一」或「做一休一」等方式輪流值夜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多年後再主張例假日之加班費,應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設若原告所請有理由,參原告附表6所示,原告既請求加班費,又請求例假日加班費,自有重複計算之嫌,應予扣除。至於97年6月至99年1月31日期間,則應審酌原告是否為值夜或是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意旨函釋見解之可能。如審酌後否准被告之抗辯,則至少應採週休二日制,且被告已參附件中華民國97至99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核實計算如後(本判決)附表1。
另參如後附表1-3(見本院卷二第228至257頁)所示,因於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三)期間上班,被告會另發放紅包50
0元予同仁,以勉勵、 慰勞渠 等之辛勞。又原告在例假日與加班費部分若有重覆請求部分,亦予以剔除。退萬步言之,若認原告真有加班費可得請領,則請審酌被告體恤同仁而發放之恩給為數眾多,然原告確非一般忍受惡臭在前線從事清潔工作之隊員,而係在守衛室內僅管制人車出入,且夜間能上鎖入睡之守衛,務必准予被告得以清潔獎金、值夜費等抵充。其結果,原告仍無加班費可得請領。
三、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原告係自願放棄特休假,且如原告不願休假,被告又如何強令有休假規劃之原告休假?又如原告真執意請假,被告又如何強令伊到班?蓋因原告執意請假或休假而留在家中並不到班時,被告找其他人代班以避免守衛狀態真空都來不及了,又如何請原告從家中來到班呢?又原告領有一般勞工所無之國民旅遊卡補助及未休假加班費,合計為19萬8,064元,是原告恐圖此些一般勞工所無、薪資以外之「獎勵或恩給性質」之給付,方不願請假。退萬步言之,若認原告所請有理,則被告主張應予抵充扣除國民旅遊卡補助及不休假獎金等;且如此,原告尚應返還被告數萬元之不當得利。被告亦復得主張此部分金額與原告若有可能請求之加班費再互為抵扣。
四、夜點費部分:原告為職司輪班守衛工作之人,並非從事夜間收集垃圾之清潔隊員,自無權為本項請求。再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4月28日局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文亦記載,實施夜間收集垃圾,清潔隊員之夜點費請該府視業務及經費狀況自行核酌辦理,顯見此並非強制之規定。又被告素來均未發給夜點費,故原告實無權請求夜點費。
五、颱風假部分:原告並未敘明其請求依據之颱風假工資加倍發給部分,則被告至多僅認97年7月28日,9月29日;98年8月7日;及101年6月20日被告方有給付之義務,其餘則因未宣布停班或原告未到班而無給付之義務。又原告除請求因颱風假加倍發給薪資外,復請求加班費,自有重複請求之嫌,而應予扣除原告重複請求之部分。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85年9月10日到職任被告之清潔隊技工,102年6月4日離職,年資16年10個月,退休金基數為
25.3334(指原告職務年資納入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後之退休金基數,在此之前之年資換算基數與本件無涉),於102年
5月30日向被告申請自願退休,被告發給原告退休金134萬9,068元。
二、原告初始之工作為隨車清潔人員,從事清理垃圾、環境稽查等工作,原告嗣於92年6月調任擔任清潔技工。
三、原告退休時經被告認定月平均工資為4萬5,792元,含加工及延時工資、清潔獎金及不休假加班費。
四、原告於97年1月起迄100年6月止之平均時薪為160元,自100年7月1日起至退休日止則為164元。
五、被告鄉內之清潔隊員(含原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兩造於96年4月14日簽訂勞動契約(即系爭勞動契約),並約定兩造僱用、受僱用期間之權利及義務關係,悉依被告所訂之工作規則辦理,工友(清潔隊)工作規則及本契約未盡事項,依照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請假規則、行政院頒訂之工友管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原告任職被告清潔隊之夜班情形如下:
1.97年1月至99年1月間:由原告及訴外人共3人常態輪值三班制,每天上班8小時,從無間斷。
2.99年2月至101年11月14日:由原告及訴外人共3人輪值,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8時。晚班情形變更為每3天一循環,亦即每3天一次晚班。
3.101年11月15日至102年5月:⑴週一至五:上午8時至下午5時由一女同事輪值,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8時則由原告及訴外人 鄧文騰 分別輪值。
⑵週六、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8時均由原告及訴外人鄧文騰輪值。
七、被告訂有桃園縣龍潭鄉清潔人員清潔獎金發給要點。
八、上情有隊員退休申請書、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職工退休薪資狀況、桃園縣龍潭鄉清潔人員清潔獎金發給要點、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公文便箋用紙、兩造勞動契約、歷年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見本院卷一第6、22、100、138、139頁;卷二第130頁)為證。
肆、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7年6月1日至99年1月31日間為常態三班制,每日上班8小時,從不間斷;自99年2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則為「做二休一」;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
5月30日則為「做一休一」,上開輪班屬延長工時或例假日工時等,應依勞基法給付加班費及退休金差額等語;被告則稱原告為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且已領值班費及補休,不應再請求加班費或退休金差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原告有無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
1.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基法第84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謂「監視性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工作;「間歇性工作」,則係指工作本身以間歇性之方式進行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參照)。
2.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清潔隊,原為隨車收垃圾人員,嗣於92年6月調任清潔技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其於92年6月後需負責工作環境內(面積約1,000多坪、全隊隊員使用之6間廁所清洗)、外(週邊馬路神龍路與新龍路)之清潔維護、自動洗車機的清潔與保養、單位財產安全、車輛進出管制、配合凌晨或深夜同仁出勤門禁、雨季沙包之發放、平日各村瀝青之發放、接聽辦公室下班所轉接到上班處的電話、夜間緊急事件之排除與聯繫,以及工作單位臨時指派之工作等語。而被告前退休員工即與原告從事相同輪值工作之證人甲○○證稱:伊92年之後則係掃神龍路、新龍路兩路旁及停車場之垃圾、發放瀝青,如果沒有做這些事情的時候,就坐在辦公室接電話,每天清掃的範圍約1,000坪左右,每天要巡工作的場所二、三遍;日班連吃飯時間為8小時、夜班為16小時,夜班的工作係在辦公室待命看有沒有狀況要處理,早上3點多垃圾車轉運車要出門,整個晚上要在辦公室守著…晚上是不用去收垃圾,但是勤務很多,比如說外面有車禍…;天亮之前還有下日班的時候,去巡一下看有沒有垃圾,趕快打掃,因為當時垃圾車已經出門,我們趁空檔趕快巡視一下;上日班的工作量與上夜班的工作量類似相同,日班的工作還比較輕鬆一點,值夜班常在不同時段開大門讓垃圾車進出,還要接電話,作晚班比較累;只要有單就要發柏油,大部分都是白天人家會來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65頁背面、第266頁);是原告主張其並非擔任停車場之守衛,工作性質自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監視性工作,似非無據。被告雖以證人甲○○曾在龍潭鄉店仔湖垃圾場轉運站任職守衛,該場作業時間為凌晨3點至9點,垃圾車需自店仔湖垃圾場出發至中壢欣榮焚化廠,故其此部分之證述與原告主張之值夜無關;另晚上視線較差,豈可能在值夜時打掃1,000坪;又處理車禍係警察或消防人員勤務,與清潔隊無關,及證人甲○○前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退休金差額而聲請調解不成立在案,故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並提出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0頁),復以其清潔隊隊長戊○○證稱:原告係清潔隊停車場之守衛,守衛的工作白天8點到晚上10點要負責看守大門、接電話及管制車輛人員進出,晚上10點到隔天6點都是真空狀態,會把大門加鍊鎖上,以保安全,然後就可以就寢;早上8點到晚上5點守衛不需要出去清潔;守衛在的地方有流動浴室,用餐也有準備器具,但是守衛大部分是去外面買便當回來吃;原告的工作不包括清掃廁所等語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然原告自97年1月至其退休為止,每月均有領取清潔獎金3,000元至6,000元不等(原告每月領取之金額不盡相同,應係被告依上開清潔獎金發給要點第4點規定予以扣發所致),且於退休時亦經被告認定月平均工資含清潔獎金,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四點),並有被告提出原告之薪資狀況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4至243頁),足見清潔獎金之發放應係經常性之給付。而依桃園縣龍潭鄉清潔人員清潔獎金發給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員工,以實際從事一般廢棄物清理工作者為限…清潔隊編制內之駕駛,技工及隊員。」(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是以,得請領清潔獎金者應限於被告清潔隊內有『實際』從事一般廢棄物清理之員工為限,應無疑義,故應認原告主張其職務內容尚包含打掃環境、清潔廁所等一般『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之工作,而非單純屬監視性工作之守衛一節,應認可採。被告以清潔隊長戊○○之證詞泛稱僅係因守衛工作時間長,且清潔獎金相關的領取辦法已實施十幾年,故照發清潔獎金予原告當作補貼守衛之加班費云云,已與上開清潔獎金發放之要件相扞格,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謂可採。承此,被告辯以原告之守衛工作內容為車輛人員進出管制、守衛室清潔維護、單位財產安全管理、夜間緊急事件排除與聯繫工作,故屬從事監視性、間歇性之工作,應有勞基法第84條之1適用云云,洵屬無據。
二、被告鄉內之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兩造於96年4月14日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一、被告自87年
7月1日起僱用原告為技工(或工友、駕駛、清潔隊員)。
二、原告於僱用期間願遵守被告之指揮及監督以從事被告所指派之工作。三、雙方僱用、受僱用期間之權利及義務關係,悉依照被告所訂之工作規則辦理,工友(清潔隊)工作規則及本契約未盡事項,依照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請假規則、行政院頒訂之工友管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一、二、五點)。惟觀諸系爭勞動契約及上開工作規則之各項規定,並未就晝夜輪班制有所規範,是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點約定,即應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查:
1.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⑴於97年1月至99年1月間係由原告及訴外人共3人常態輪值三班制,每天上班8小時,從無間斷;⑵99年2月至101年11月14日:由原告及另2名同事(即訴外人甲○○、鄧文騰等人)共3人輪值,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晚班為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8時。每3天需輪值一次晚班;⑶101年11月15日至102年5月:①週一至
五:日班即上午8時至下午5時由一女同事(即訴外人彭團妹、 沈明君邱郁心 等人)輪值,晚班即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8時則由原告及訴外人鄧文騰分別輪值。②週六、日:日班即上午8時至下午5時,晚班即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8時均由原告及訴外人鄧文騰輪值,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足見原告於夜間工作乃屬具有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非屬為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發之值班工作。
2.被告雖以原告值夜時可將大門以鐵鍊鎖住,並得就寢,故值夜工作顯與白天工作有所不同,而非原告原有工作之延續云云,並提出值夜地點之照片及龍潭鄉清潔隊(神龍路)停車場排班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0頁、第211至227頁、第255至257頁及本院卷二第53頁)。而龍潭鄉清潔隊(神龍路)停車場各月份之排班表說明欄上雖均載有「…2.22:
00─06:00值班人員得就寢。但是遇到有電話或突發事件時仍需通報處理(於101年1月至9月間之排班表則戴為:值夜人員得於22:00─06:00就寢,期間若有電話或突發事件仍需全責處理)」等語。然縱使原告於輪值晚班時之晚上10點至次日清晨6時有睡覺之事實,惟因原告仍在工作場所內,即使因深夜時間進出清潔隊停車場之車輛不多,仍有駐守之必要,且該段期間原告亦不得任意外出離場,使清潔隊停車場內無人駐守之情形,此亦據清潔隊隊長即證人戊○○證稱:值夜班是晚上5點到翌日上午8點…夜班同仁是晚上上班,因為有車輛要進入…休息時間是由守衛自己去調配,一定都是有人在守衛室裡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第6頁),故即使被告允許原告在上述車輛進出較少之時間內(即晚上10點至翌日6點間)可以將大門以鐵鍊鎖住,並在內睡覺休息,就原告而言,因無法離開工作場所,應認為仍屬於工作狀態。又在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之待命時間,亦屬工作時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659號判決參照),是即令原告在值班時間得以睡覺休息,亦不因而變更該輪值晚班之時間仍係工作時間之性質。是被告所為之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3.又被告清潔隊神龍路停車場技工之作業方式採24小時早、中、晚三班輪流制,各班工作性質皆相同,僅服勤時間有不同,已如前述,此項工作型態,在92年6月後原告由隨車清潔人員調任清潔隊神龍路停車場清潔技工後,即為原告所知悉其工作性質,與一般朝九晚五之工作時間、休息之情形並不相同,參以原告自92年6月以來直至102年5月退休為止,近10年以來均按此約定時間上、下班(各年度之輪值情形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所示),而無異議,益見被告係為配合該停車場之特性,採用變形工時制,而彈性調整原告每日正常上班時間,以及例假休息方式,且原告亦默示同意,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是被告辯以其於92年6月間調任原告擔任停車場清潔技工工作,原告數年來對於工作時間之調整、工資之計給均無異議,原告顯以默示同意上開工作時間之調整及工資之計給等語,應堪可採。而原告雖稱其初任職時係擔任清潔隊員,從事垃圾清運工作,但被告於92年6月間未經其同意即將其轉任輪值神龍路停車場之清潔技工云云,並提出原證8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2頁),惟原告就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將其轉任輪值停車場之清潔技工一節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所據。且被告清潔隊神龍路停車場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原則上每人皆須輪值早、中或夜班(於101年11月15日後女性同事毋須輪值週間晚班及假日),且原告早於92年6月即已知其工作型態係採三班輪值制,亦即該清潔隊停車場之清潔技工每位員工(原則上均有3位)皆有輪值中、晚班之情形,此為原告工作之常態,尚非被告強迫原告於夜間工作,且該輪值制度並未違反勞基法所揭櫫之「晝夜輪班」原則,應堪認定。
四、惟按實行晝夜三班制,仍應給予勞工適當之休息時間,且每
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勞基法第34條第2項所稱「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應係指可使勞工獲得足以恢復原有體力所需之時間而言,而其時間長短,應視實際情形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參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2月11日臺(76)勞動字第9739號函)。至於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乃勞基法第36條所規定,於採輪班制更換班次時,亦應適用並無適外。
1.然查,原告自97年6月起至99年1月間,除休假日(98年3月
9日至27日病假、28日、29日則未上班)以外,每日均上班
8小時(98年1月12日休假日亦於下午4時至翌日凌晨上班
8小時;98年4月15日至17日公假,亦分別於凌晨12時至翌日8時上班8小時;故上開期間亦算入上班日),此有原告提出之附表六請求給付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7頁),且原告於上開期間除休假日外每日均上班8小時一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亦經本院以被告提出之附表
1與原告上開請求給付明細表相互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二第
228至237頁),是被告於原告上開期間內並無給予每工作
7日至少1日之休息,而有違反勞基法第36條之規定,應可認定。又原告自97年1月起至100年6月止之平均時薪為1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而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9條前段參照),故被告應發給原告此段期間之工資21萬2,480元【計算式:83日(每7日應休息1日之日數詳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160元×2倍×8時=21萬2,480元】。
2.而原告自99年2月至101年11月14日此段期間係由原告及訴外人共3人輪值,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8時。晚班情形變更為每3天一循環,亦即每3天一次晚班;另自101年11月15日至102年5月:⑴週一至五:上午
8時至下午5時由一女同事輪值,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8時則由原告及訴外人鄧文騰分別輪值。⑵週六、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8時均由原告及訴外人鄧文騰輪值,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第2、3小點)。上開99年2月至101年11月14日之輪值型態即所謂「做二休一」,是原告此時之工作時間為第一日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第二日則為下午5時至翌日8時,第三日則為休假;而101年11月15日至102年5月則變更為「做一休一」(此段期間尚有原告主張之輪班應休未補休,詳後所述),並以上開輪值順序依序輪替,然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已如前述,且勞基法除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應更換1次外,並無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足見晝夜輪班制屬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毋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此與勞基法第24條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則應另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之情形不同,且被告既已給予勞基法第34條第2項所稱「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亦未違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規定。況依勞基法相關規定,固未要求雇主於勞工輪值夜班工作時應加給工資,已如前述,然亦未明文禁止,是雇主考量勞工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而依其輪班情形,分別給予額外工資,尚非法所不許。查被告於一般正常工資外,另對輪值中、晚班之員工每次再給與值夜津貼20
0元(明細詳見原告薪資狀況表,本院卷一第234至243頁)及每月加工及延時工資2,600元至3,200元不等(上開加工及延時工資尚且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已屬被告因體恤輪班制而於夜間工作勞工之辛勞所為之給與。承此,原告再行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之加班費,即屬無據。
五、茲分別就原告得否請領夜點費、清潔獎金、特休假應休未休、勞基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颱風假應休未休、輪班應休及退休金差額,分述如下:
1.夜點費: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7年6月至102年5月每日80元之夜點費5萬880元,固據提出原證12即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4月28日局給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2頁)。然該書函上亦清楚載明:「…有關部分鄉、鎮、縣(省)轄市(或特別地區)實施夜間收集垃圾,清潔人員之夜點費請該府視業務及經費狀況自行核酌辦理。至日間清潔人員得否支領點心費一節,茲以夜點費之核發係慰勉清潔人員夜間尚需『收集垃圾』之辛勞…」,而原告於92年6月之後既非夜間收集垃圾之清潔人員,已如前述,是被告辯以原告並非夜間收集垃圾之清潔人員,故不得支領夜點費,應屬有據。
2.清潔獎金: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清潔獎金6,000元,然
102年5月僅給付5,600元,尚應補發400元云云。觀諸桃園縣龍潭鄉清潔人員清潔獎金發給要點,本有特休假逾3日者,則按日扣發獎金200元之規定(見該要點第4條第4點,本院卷一第100頁),而原告自97年起至101年間,亦非每月均領有清潔獎金6,000元(98年3月3,000元、99年10月4,800元、99年11月5,600元、101年5月5,300元、10
1年10月5,200元、101年11月5,200元),此亦有原告之薪資狀況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4至243頁),且原告於
102年5月間則於13、14日、27至31日均請有休假,此復有原告102年度休假請示單、原告自行製作之請求給付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197頁背面),是原告既於102年5月份請特休假合計7日,被告依上開要點第4條第4點,扣發獎金,亦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補發102年5月份之清潔獎金400元,應屬無由。
3.特休應休未休工資:⑴按職工之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假、喪假、公
假、休假等,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有關規定辦理。系爭工作規則第28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兩造間既就『休假』已於系爭工作規則內有所約定,且該約定之比照規則並未亞於勞基法關於休假之規定,即應優先於勞基法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其每年應有30日之特別休假云云,應屬有誤。
⑵次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至年終
連續服務滿1年者,第2年起,每年應給休假7日;服務滿
3年者,第4年起,每年應給休假14日;滿6年者,第7年起,每年應給休假21日;滿9年者,第10年起,每年應給休假28日;滿14年者,第15年起,每年應給休假30日。查原告之年資為16年10個月,依上開規定每年應有特休假30日(此核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每年應有30日之特別休假結論並無二致,僅適用之依據不同),應可確認。又特別休假之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亦即特別休假乃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主要目的,故勞工有休假機會,應以休假為原則,除非雇主因工作需要並獲勞工同意,始可不休假而加班,即雇主因有工作需要且經勞工同意,始可要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又而特別休假之目的既在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並非用以換取工資,更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平均工資而多領退休金,茍勞工可以休假,卻為能獲取不休假之工資或藉以增加退休時之平均薪資,而雇主又無從要求勞工休假,則無異使雇主為避免勞工有前開情事,在勞工受僱時即核予較低之工資,或在發現有勞工有上開情事時,給予勞工較多之工作,反失特別休假之立法本旨。又在雇主要求勞工應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將特別休假休完,惟勞工仍未休完,是否得依前開規定支領未休假部分之工資,則應視情形而定。即如勞工之未休完特別休假,係屬於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即非屬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而屬於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者,諸如事業單位因生產之需要,致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或如勞工請休而雇主未照准,又未另約定他日休假者,或如雇主資遣勞工或強制勞工退休,又未預留可供勞工休畢特別休假者均屬之;至所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者,乃係指非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勞工就尚未休完之應休能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者,亦即勞工拋棄其特別休假之權利,諸如勞工在事業單位之工作並不繁忙,而休假並不致影響其工作,雇主亦未要求其不得休假,勞工卻能休假而不休假,此時即非屬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月7日勞動2字第17873號、87年9月23日台勞動2字第041683號、89年9月14日台勞動2字第0000000號等函釋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每年應有30日之特別休假
,惟原告數度申請特別休假,被告均拒絕核准,此顯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所致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係自願放棄特休假等語置辯。證人甲○○雖具結證稱:有要請特休假,但是隊長不准,我們三個人值班已經有一天休息了,請特休可能會連年終獎金都沒有,沒有一次准過特休假,包括其配偶死亡要請喪假都不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背面),惟此已與被告清潔隊長戊○○證以:伊並未不准原告或其他『守衛』請特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相左,且依甲○○101年度休假請示單、請假請示單所示,其於101年6月15日請旅遊卡休假1天、同年11月5日至12月14日則請休假29天,另於101年5月16日至31日間,則因其配偶於101年5月15日死亡而連請12天喪假(見本院卷二第45、46頁)。原告對此雖又謂此係甲○○嗣後請來村長出面處理調解,被告始派員調動班表,以便甲○○請喪假處理配偶後事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況依被證20即原告之年度(休假)請示單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8至23頁),原告於97年1月21、22日共請旅遊卡休假2天;99年1月28日(旅遊卡)、3月
4日(旅遊卡)、10月19日至27日、10月28、29日、11月1日至5日共請特休16天;100年4月7、8日旅遊卡休假2天;101年6月27日旅遊卡休假1天,5月2日、8日、11日,岳父過世請假3天,10月22日、23日、10月29日至11月
2日、11月13日,兒子過世請假8天;102年5月13、14日旅遊卡休假2天、5月27日至6月3日休假8天,而雖無原告98年度之休假請示單可考,惟依簽到(退)簿所載,原告於1月12日有休假1日,3月9日至29日亦有請病假(其中遇14、15、21、22、28、29週六、日),原告雖以主張被證20非原始憑證,字跡亦非其所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然上開請休假日期核與原告提出之請求給付明細表上所列之休假日(98年度見本院卷二第184頁背面至187頁背面)一致,應無不能採信之理,故原告於97年至101年間,每年度均有請休假一情,應可認定。然原告97年至101年間各年度亦均領有年終獎金4萬8,578元(原告於102年度未領有年終獎金,應係原告於102年6月即已離職,未符合至12月1日仍在職之發放年終工作獎金要件之故,詳見102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此亦有原告各年度所得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32頁),是原告即便於上開年度請特休假,亦未有證人甲○○證稱之『請特休可能會連年終獎金都沒有』之情,故被告主張其並無不准原告休假,應堪採信。原告就被告拒絕核准其申請特別休假一節,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謂可採。
⑶況公務人員具有14日以上休假資格者,至少應休假14日(此
即為強制休假),應休而未休假者,不得發給未休假加班費(此部分則以國民旅遊卡申領強制休假之補助費,而國民旅遊卡係自92年1月1日起開始實施,使各機關公務人員用以申領強制休假之補助費,參見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改發國民旅遊卡持用作業規定)。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如確因機關公務需要未能休假者,得依規定核發未休假加班費(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可資參照)。被告主張其自97年至102年間每年均給付原告休假補助1萬6,000元(即國民旅遊卡),合計9萬6,000元,且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及改進措施第1點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07、10
8頁),給付原告除強制休假14日以外應休而未休假之未休假加班費,而原告97年至101年因公不能休假請領未請假加班費合計10萬0,864元(①97年16天(含強制休假14日)為
2萬480元。②98年16天(含強制休假14日)為2萬480元。⑶99年14天(含強制休假14日)為1萬7,920元。④100年16天(含強制休假14日)為2萬992元。⑤101年16天(含強制休假14日)為2萬992元。),此亦有原告97年至10
2年度所得明細、被證24之印領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33頁、卷二第47至52頁)。原告雖謂其並未見過被證24之清冊,然上開印領清冊既為被告業務上之文書,並非個人之日記或隨意製作,早於本件事件發生前即已存在,上載職稱、姓名、休假年資、應給休假日數、請領日數、俸給總額、應發金額等等,從形式上觀之已無不可信之徵狀;且除製表人蓋有職章以外,尚有單位主管、主計室主任、人事室主任及機關首長核章,毫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記載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承此,原告既無法舉證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其就尚未休完之應休能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應認原告係拋棄其特別休假之權利,且被告於97年至102年期間既已給予休假補助9萬6,000元及因公不能休假請領未請假加班費10萬0,86
4元,應認原告無再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應休未休工資之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6月至102年5月之特休應休未休工資11萬8,048元,洵屬無據。
4.應放假紀念日之工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每年應放假之紀念日為19日,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6月至原告退休前應放假之紀念日共95日之工資24萬6,336元【計算式:⑴97年6月至100年6月共46天,46天×8小時×160元×2倍=11萬7,760元。⑵100年
7月至102年5月共49天,49天×8小時×164元×2倍=12萬8,576元。⑶合計24萬6,336元。】。惟兩造僱傭期間相關之權利義務應依循系爭工作規則辦理,已如前述,而系爭工作規則第27條規定:「經職工同意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例假,得比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調整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46頁),是既系爭工作規則已就應放假之紀念日有所約定,即應排除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應依勞基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其每年應放假之紀念日為19日,即無可採。而參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3條:「下列紀念日及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一、紀念日:⑴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⑵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⑶國慶日(十月十日)。二、民俗節日:⑴春節(農曆一月一日至一月三日)。⑵民族掃墓節(定於清明日)。⑶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⑷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⑸農曆除夕(農曆十二月之末日)。三、兒童節(四月四日)。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逢星期六、星期日,均不予補假。但春節及農曆除夕不在此限。勞動節之補假及軍人節之放假或補假規定,由各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條文於100年4月1日修正,增訂兒童節亦放假1日,是100年4月1日前兒童節非放假之紀念日及民俗節日),是依上開規定,97年6月1日至
102年5月30日止應放假之紀念日及民俗節日合計為51日,扣除原告99年2月14日(春節)、100年2月3日(春節)、100年4月5日(清明節)、100年6月6日(端午節)、100年10月10日(國慶日)、101年1月23日(春節)、
102年2月11日(春節)共7日本即未上班,僅餘44日(原告於各休假日上班之時數合計為490小時,詳如附表2所示)。被告雖以同仁如於農曆春節期間上班,被告均會發放紅包500元,以勉勵、慰勞渠等之辛勞等語置辯,並提出簽呈、春節值班印領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8頁),然上開紅包核屬恩惠性之給與,而與原告依法得請領之加倍工資無涉,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承此,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9條前段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應放假紀念日之工資於15萬8,384元(計算式亦詳如附表2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5.颱風假應休未休工資:原告主張97年6月至100年6月共9天颱風假,及100年7月至102年5月共3天颱風假,故被告應給付其颱風假應休未休工資合計3萬912元,固據其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全球資訊網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1至
162頁)。惟被告桃園縣龍潭鄉公所為政府機關,應無疑義,故就颱風來襲時應否上班,亦應適用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該辦法第2條明文規定:「本辦法適用範圍為政府各級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但因業務需要,需輪班輪值、參與救災或其他特殊職務,必須照常出勤或酌留必要人力,經機關、學校首長指派出勤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而原告之工作性質屬晝夜輪班制,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辦法第2條但書之規定,本即無停止辦公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颱風假應休未工資,洵屬無由,應予駁回。
7.輪班應補休未給休工資:原告主張如附表3所示共34天,其應補休而未補休,且其申請補休,被告清潔隊隊長均未同意,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應補休未給休之工資7萬332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二第198頁)。查原告主張其99年3月4日應補休而未補休,然觀原告99年3月份之輪班情形,實符合當時之「做二休一」型態,即3月2、3日上班、4日補休,
5、6日上班、7日補休,8、9日上班、10日補休,依此類推,且依原告休假請示單所示,其於99年3月4日當日為旅遊卡休假(見本院卷二第19頁),故尚難認原告當日為應補休而未補休。又99年6月23日,原告則主張其於前日即22日上午8點下班後即參加隊上活動,而請公假至25日,故99年6月23日係應補休而未補休云云,然原告當日係因參加隊上之自強活動而請公假,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自強活動係機關為促進員工身心健康,激勵工作情緒所舉辦,機關為鼓勵員工參加,並會給予公假(公假日毋須工作,薪資亦照給,且該假不列入員工個人之特休假、事病假等),實屬恩惠性質,且員工亦得本於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參加,是原告於99年6月23日參加自強活動,已屬休憩,當日薪資亦照發,原告斷無主張該日為應補休未補休,而要求被告重複給付薪資之理。又原告主張其99年8月19日亦屬應補休而未補休之日,然原告自陳其等之輪值表係於99年2月1日即改為「做二休一」,然主管仍要求其等每日均需簽到,直至99年8月20日之後始依實際上班情形簽到(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頁),且依該簽到簿所載,原告於99年8月20日為補休(21、22日上班,23日亦補休,做二休一),並未簽到,是尚難逕認原告於99年8月19日當日亦為應補休之日。另經本院核對原告99年8月20日之後的簽到退簿及排班表,原告於前揭主張應輪休之日期,或本有排班而應到班(例:101年1月19日),或雖於補休日到班,然已於前日即已補休(例:101年4月4日),或排班補假亦未到班(例:101年
5月22日),並未完全依照原告當時之「做二休一」輪班順序輪值上班,參以證人甲○○亦證稱:值夜班的人會自行換班(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原告對此亦陳稱代班僅係偶發性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頁背面),足認被告辯以原告有無具體的補休,視原告自己是否要休,有輪休未補休之情形,則係員工自行協調之結果等語,洵堪可採。承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輪班應補休未給休工資,即無可採。
六、退休金差額:原告主張其月平均工資應含月支薪餉、專業加給、不休假加班費、清潔獎金、加班費、夜點費、勞基法第37條之加班費及輪班應補休未給付之加班費,扣除原告應返還被告延時工資(各項明細詳見本院卷二第198頁背面)後,合計為9萬6,840元,再乘以退休金基數25.3334,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129萬3,214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9萬6,840元-已付月平均工資4萬5,792元×基數25.3334=129萬3,214元)。惟查原告主張應計入月平均工資之不休假加班費、加班費、夜點費、勞基法第37條應休假工資、輪班應補休未休工資等,均屬無由,是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萬5,792元並無違誤,兩造又不爭執原告之年資為16年10個月、退休金基數為25.333
4及被告業已依上開標準給付原告退休金134萬9,068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129萬3,21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未依法給付工資及應放假未放假之工資之情,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工資、應放假未放假之工資,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萬864元(即97年6月至99年1月之工資21萬2,480元+應放假紀念日之工資15萬8,384元)及自102年8月30日起(即民事準備八狀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二第180、200、303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上開規定,於上開金額未逾50萬元部分,僅係促法院依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請求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附表1:│├──┬─────────────────────────────┤│97年│6月7日、14日、21日、28日;7月5日、12日、19日、26日;8│││月2日、9日、16日、23日、30日;9月6日、13日、20日、27│││日;10月4日、11日、18日、25日;11月1日、8日、15日、22日│││、29日;12月6日、13日、20日、27日。共30日。│├──┼─────────────────────────────┤│98年│1月3日、10日、17日、24日、31日;2月7日、14日、21日、28│││日;3月7日;4月5日、12日、19日、26日;5月3日、10日、│││17日、24日、31日;6月7日、14日、21日、28日;7月5日、12│││日、19日、26日;8月2日、9日、16日、23日、30日;9月6日│││、13日、20日、27日;10月4日、11日、18日、25日;11月1日、│││8日、15日、22日、29日;12月6日、13日、20日、27日。共49日│││。│├──┼─────────────────────────────┤│99年│1月3日、10日、17日、24日。共4日│├──┼─────────────────────────────┤│合計│83日。│└──┴─────────────────────────────┘┌────────────────────────────────┐│附表2:97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0日止應放假之紀念日及民俗節日│├─┬───────────────┬──────────────┤│1│97年6月8日端午節│原告上班8時│├─┼───────────────┼──────────────┤│2│97年9月14日中秋節│原告上班8時│├─┼───────────────┼──────────────┤│3│97年10月10日國慶日│原告上班8時│├─┼───────────────┼──────────────┤│4│98年1月1日元旦│原告上班8時│├─┼───────────────┼──────────────┤│5│98年1月25日至28日除夕及春節│原告上班32時│├─┼───────────────┼──────────────┤│6│98年2月28日228紀念日│原告上班8時│├─┼───────────────┼──────────────┤│7│98年4月4日清明節│原告上班8時│├─┼───────────────┼──────────────┤│8│98年5月28日端午節│原告上班8時│├─┼───────────────┼──────────────┤│9│98年10月3日中秋節│原告上班8時│├─┼───────────────┼──────────────┤│10│98年10月10日國慶日│原告上班8時│├─┼───────────────┼──────────────┤│11│99年1月1日元旦│原告上班8時│├─┼───────────────┼──────────────┤│12│99年2月13日至16日除夕及春節│原告上班39時│├─┼───────────────┼──────────────┤│13│99年2月28日228紀念日│原告上班15時│├─┼───────────────┼──────────────┤│14│99年4月5日清明節│原告上班15時│├─┼───────────────┼──────────────┤│15│99年6月16日端午節│原告上班15時│├─┼───────────────┼──────────────┤│16│99年9月22日中秋節│原告上班9時│├─┼───────────────┼──────────────┤│17│99年10月10日國慶日│原告上班9時│├─┼───────────────┼──────────────┤│18│100年1月1日元旦│原告上班15時│├─┼───────────────┼──────────────┤│19│100年2月2日至5日除夕及春節│原告上班39時│├─┼───────────────┼──────────────┤│20│100年2月28日228紀念日│原告上班9時│├─┼───────────────┼──────────────┤│21│100年4月4日兒童節│原告上班15時│├─┼───────────────┼──────────────┤│22│100年4月5日清明節│原告上班0時│├─┼───────────────┼──────────────┤│23│100年6月6日端午節│原告上班0時│├─┼───────────────┼──────────────┤│24│100年9月12日中秋節│原告上班15時│├─┼───────────────┼──────────────┤│25│100年10月10日國慶日│原告上班0時│├─┼───────────────┼──────────────┤│26│101年1月1日元旦│原告上班15時│├─┼───────────────┼──────────────┤│27│101年1月22日至25日除夕及春節│原告上班39時│├─┼───────────────┼──────────────┤│28│101年2月28日228紀念日│原告上班0時│├─┼───────────────┼──────────────┤│29│101年4月4日清明/兒童節│原告上班9時│├─┼───────────────┼──────────────┤│30│101年6月23日端午節│原告上班15時│├─┼───────────────┼──────────────┤│31│101年9月30日中秋節│原告上班15時│├─┼───────────────┼──────────────┤│32│101年10月10日國慶日│原告上班15時│├─┼───────────────┼──────────────┤│33│102年1月1日元旦│原告上班15時│├─┼───────────────┼──────────────┤│34│102年2月9日至12日除夕及春節│原告上班45時│├─┼───────────────┼──────────────┤│35│102年2月28日228紀念日│原告上班15時│├─┼───────────────┼──────────────┤│36│102年4月4日清明/兒童節│原告上班0時│├─┴───────────────┴──────────────┤│⑴原告於97年6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合計上班292時(即編號1至23││);原告於100年7月1日至102年5月合計上班198時(即編號24至││36)。││⑵原告於97年6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之平均時薪為160元,故此段期││間之工資應為9萬3,440元(計算式:292時×160元×2=9萬3,440││元)。││⑶原告於100年7月1日至退休日之平均時薪為164元,故此段期間之工││資應為6萬4,944元(計算式:198時×164元×2=6萬4,944元)││。││⑷合計為15萬8,384元(計算式:9萬3,440元+6萬4,944元)。│└────────────────────────────────┘┌──────────────────────────────────┐│附表3:│├────────┬───────┬──────┬──────────┤│日期│有無排班│有無簽到│證據│├────────┼───────┼──────┼──────────┤│99年3月4日│不明│無│旅遊卡休假│││││卷二第32頁│├────────┼───────┼──────┼──────────┤│99年6月23日│不明│無│公假│││││卷二第33頁│├────────┼───────┼──────┼──────────┤│99年8月19日│不明│有│20日補休│││││卷二第34頁│├────────┼───────┼──────┼──────────┤│99年12月26日│不明│有│28日補休│││││卷二第35頁│├────────┼───────┼──────┼──────────┤│100年4月1日│不明│有│2日補休│││││卷二第37頁│├────────┼───────┼──────┼──────────┤│100年4月29日│不明│有│30日未上班│││││卷二第37頁│├────────┼───────┼──────┼──────────┤│100年7月30日│不明│有│卷二第38頁│├────────┼───────┼──────┼──────────┤│100年10月1日│不明│有│卷二第39頁│├────────┼───────┼──────┼──────────┤│100年11月3日│不明│有│卷二第39頁│├────────┼───────┼──────┼──────────┤│101年1月19日│17時至翌日8時│有│20日補休卷一第205、│││││211頁│├────────┼───────┼──────┼──────────┤│101年4月4日│補假│有│3日補休卷一第206、│││││214頁│├────────┼───────┼──────┼──────────┤│101年5月22日│補假│無│22至25日公假卷一第│││││206、215頁│├────────┼───────┼──────┼──────────┤│101年10月3日│補假│無│補休卷一第208、220│││││頁│├────────┼───────┼──────┼──────────┤│101年10月5日│補假│有│3日補休│││││卷一第208、220頁│├────────┼───────┼──────┼──────────┤│101年10月9日│補假│有│8日補休│││││卷一第208、220頁│├────────┼───────┼──────┼──────────┤│101年10月13日│17時至翌日8時│有│卷一第208、220頁│├────────┼───────┼──────┼──────────┤│101年11月6日│無排班│喪假│卷一第208、221頁│├────────┼───────┼──────┼──────────┤│101年11月9日│無排班│喪假│卷一第208、221頁│├────────┼───────┼──────┼──────────┤│101年11月17日│17時至翌日8時│有│卷一第208、221頁│├────────┼───────┼──────┼──────────┤│101年11月27日│補假│有│雖蓋有補假,但有簽名│││││卷一第208頁│├────────┼───────┼──────┼──────────┤│101年12月1日│17時至翌日8時│有│卷一第208、222頁│├────────┼───────┼──────┼──────────┤│101年12月15日│17時至翌日8時│有│卷一第208、222頁│├────────┼───────┼──────┼──────────┤│101年12月29日│17時至翌日8時│有│卷一第208、222頁│├────────┼───────┼──────┼──────────┤│102年1月12日│17時至翌日8時│有│卷一第209、223頁│├────────┼───────┼──────┼──────────┤│102年1月26日│17時至翌日8時│有│卷一第209、223頁│├────────┼───────┼──────┼──────────┤│102年2月9日│17時至翌日8時│有│卷一第209、224頁│├────────┼───────┼──────┼──────────┤│102年2月23日│17時至翌日8時│有│卷一第209、224頁│├────────┼───────┼──────┼──────────┤│102年3月9日│17時至翌日8時│有│卷一第19、209頁│├────────┼───────┼──────┼──────────┤│102年3月23日│17時至翌日8時│有│卷一第19、209頁│├────────┼───────┼──────┼──────────┤│102年4月6日│17時至翌日8時│有│卷一第19、210頁│├────────┼───────┼──────┼──────────┤│102年4月20日│17時至翌日8時│有│卷一第19、210頁│├────────┼───────┼──────┼──────────┤│102年5月4日│17時至翌日8時│有│卷一第210頁│├────────┼───────┼──────┼──────────┤│102年5月18日│17時至翌日8時│有│卷一第210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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