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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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竑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52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姜竑彣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姜竑彣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1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38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博愛路1段、五顯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雖然時值夜間,但有照明,且斯時天候晴,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而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 莊旻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莊旻諺因此受有腦震盪、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姜竑彣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案經莊旻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姜竑彣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訪談)、偵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訪談)、偵訊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體外觀照片。
四、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中「光線」欄位雖然勾選「1(即日間自然光線)」(見警卷第15頁),然經查詢嘉義地區於110年10月8日之日沒時間為下午5時39分,有中央氣象局查詢每日天文現象列印資料可佐,參以卷附現場照片可見員警據報到場蒐證時,本案發生事故現場並無日照等自然光線,而是有其他一旁建物或號誌、路燈等設備之照明(見警卷第17至30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是於上述日沒時間之前,則本案僅能認定發生時間為該日下午5時39分日沒之後。從而,卷附事故調查報告表中勾選本案發生時之光線狀態為「日間」並有「自然光線」,顯有錯誤,然此對於被告本案具有過失且應負擔過失傷害罪責之犯罪事實同一性判斷並不生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31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之要件,兼衡以被告本案過失行為之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另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進行賠償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節;而被告先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等(見交易卷第36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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