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維
林楹舜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維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楹舜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而生往來之危險」更正為「而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並就犯罪事實欄末補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條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2人於供公眾通行之市區道路上,以高速逆向、闖紅燈等方式狂飆,已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足生陸路往來之危險。故核被告林冠維、林楹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
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被告2人先後於苗栗縣頭份市○○○路、八德二路與文化街
口等處,以高速逆向、闖紅燈等方式狂飆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林楹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
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楹舜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林楹舜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林楹舜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楹舜為逃避警方查緝,竟指示被告林冠維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市區道路上以高速逆向及闖越紅燈等方式危險行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均實不足取,惟考量本件被告2人行為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並斟酌其等素行(均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林楹舜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林冠維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楹舜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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