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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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德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德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德標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德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由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存卷可憑。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8年11月5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應為適當。爰揆之上開說明,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皆為財產法益,另犯罪時間在108年3月、5月、10月間,及行為之次數、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雖已執行完畢,然其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7月。││宣告刑│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8年5月24日│108年3月7日│108年10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8年度偵│新北地檢108年度偵│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6065號│字第19058、23823號│字第2036號│├───┬────┼─────────┼─────────┼─────────┤││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苗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易字│109年度上易字│109年度易字││││第1831號│第1506號│第46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9月26日│109年10月7日│109年11月12日│├───┼────┼─────────┼─────────┼─────────┤││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易字│109年度上易字│109年度易字││││第1831號│第1506號│第461號││判決├────┼─────────┼─────────┼─────────┤││判決│108年11月5日│109年10月7日│109年12月14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執│新北地檢110年度執│苗栗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716號(已於│字第111號│字第149號│││10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