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6號抗告人 李昱陞 相對人勁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8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4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而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旨在擔保抗告人所經營之穎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杰公司)與相對人共同向第三人承攬台塑集團轉包訂單(下稱系爭轉包訂單),並據此向相對人採購工程材料及軟體設計,總價新臺幣(下同)710萬元(下稱系爭採購契約),詎系爭轉包訂單嗣遭台塑集團撤銷,因此衍生穎杰公司應承擔之義務及債權金額均待釐清,原審不察上情,逕允為強制執行,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並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俟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填載齊備,要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暨債權範圍、金額仍有糾葛云云,則屬實體爭執,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非得以非訟程序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張茹棻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8年9月3日│1,500,000元│108年9月25日│108年9月25日│575452│├──┼──────┼──────┼───────┼───────┼────┤│002│108年9月3日│1,500,000元│108年12月25日│108年12月25日│575453│├──┼──────┼──────┼───────┼───────┼────┤│003│108年9月3日│2,300,000元│109年3月25日│109年3月25日│575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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