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士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士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士驊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處,飲用保力達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危,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並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73.4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為警盤檢查獲,經警對趙士驊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趙士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士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第14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8頁、第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士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2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嚴重危及交通安全;又考量其本案之前,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猶再犯本件,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電焊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