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8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3497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03年11月3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店面中,向告訴人0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女)借用店內洗手間,離開之際,因告訴人背對其正在清洗拖把,竟意圖性騷擾,趁告訴人未有防備,自告訴人身後以雙手扶抱告訴人之腰際,因告訴人大聲斥責呼救,經店內店員 謝明舉 攔阻其去路,並報警當場逮捕,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3月11日於本院安排下達成和解後,被告於104年3月25日審理期日時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告訴人則具狀撤回告訴之情,有本院104年3月25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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