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41號聲請人 秦立錦 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相對人 林吉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全字第1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00萬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700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而假處分執行程序亦遭撤銷,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書、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700號、103年度全字第122號及其歷審卷及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卷宗,本件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103年度全聲字第78號撤銷確定,而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已撤銷,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俊民科字第1040102559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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