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29號聲請人遠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相對人 葉國光
陳聰明 周英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八四三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號碼:0000000),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4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3087號提存在案。嗣經鈞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准以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辦理變更提存物,聲請人以臺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1843號完成變更提存在案。因前開擔保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已屆期,爰聲請由聲請人提供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以變更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前揭裁定、提存書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等核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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