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婚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439號原告乙○○住○○市○○區○○路000號21樓之5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 律師
吳珮芳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O(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14日在廣東省中山市登記結婚,並於102年10月22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因未成年子女就學問題,原告於102年間攜未成年子女返臺定居,並約定以往來兩岸之方式維繫婚姻,原告於臺灣之住所原在高雄市三民區嗣搬至高雄市左營區,107年間兩造經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關係漸行漸遠,被告已逾3年不曾至臺灣探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是本件離婚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原告居所地為本院轄區,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1年8月14日在廣東省中山市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年籍資料各如主文所示,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則逕以姓名稱之),原告於102年攜丙OO返臺定居,並於臺灣定居後生下丁OO,兩造約定以往來兩岸之方式維繫婚姻,107年間被告事業經營不善,向原告胞姊商調資金,卻一再拖欠借款,被告亦不再至臺灣探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且自111年8、9月後被告對於原告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所傳送之訊息均不再回覆,兩造目前毫無夫妻間之情感互動,已喪失互信、互愛、互敬之誠信基礎,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另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原告照顧,與原告同住於臺灣,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優良,反觀被告於107年後,不曾至臺灣探視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日漸疏離,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由原告單獨負擔,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4)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在將來並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夫妻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依親居留證、兩造微信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5至49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有高雄○○○○○○○○110年8月30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070531400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39至159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結果,查悉被告確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迄今即無入境來臺之紀錄,此有該署110年8月26日移署資字第1100089966號函檢送被告申請在臺居留資料及入出國日期紀錄(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在卷可參。另經證人即原告朋友 黃美菁 到庭證稱:與原告大約六年前在原告女兒鋼琴班認識的,知道被告在大陸工作,被告如果有回臺,會一起約出來吃飯,聊天時曾講到兩造感情不好,但為了小孩子所以一直沒有離婚,也有談到被告在大陸開洗車廠,需要資金而向原告借錢。之後被告比較少來臺灣,我還是會跟原告見面,有聽原告說被告如果有聯絡,就只是要借錢而不會關心家裡或孩子的情形等語(見本院第245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本院審酌兩造自被告000年00月00日出境迄今分居已逾6年,且107年間兩造因被告拖欠原告胞姊借款一事,於微信對話中不甚愉快,又被告自109年後亦完全未與未成年子女聯繫,甚至於111年8、9月後即對於原告以微信傳送之訊息均不再回覆,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未盡其為人夫之責任,原告亦無與被告回復共同生活之意願,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以兩造婚姻破綻主因為被告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且自111年8、9月間即無任何聯繫,彼此形同陌路,兩造感情基礎因而動搖達難以回復之程度,該破綻並非原告唯一有責行為所導致。是依據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統一的法律見解,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64條、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經查: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而兩造嗣於101年8月14日結婚,並於婚後生下丁OO,則丙OO因準正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有原告提出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憑,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2)本院為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綜合評估建議略以:未成年子女一出生都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居住於大陸,少於親身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僅透過視訊方式關心兩名未成年子女。就原告陳述被告之工作及經濟能力不明,無法負擔照顧之責,原告爭取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動機明確且強烈,且原告之經濟狀況佳、並具親職教養能力及提供照顧計畫明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深,評估原告之監護條件及能力適任監護人等語,有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110年10月14日(110) 張基高 監字第271號函檢附訪視報告(見本院卷第169至176頁)附卷可參。
(3)又本院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及最佳利益,指定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兩造適任親權人進行訪視調查,並就未成年子女有無向法官表達意見之意願及可能進行調查,以及提出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經家調官實地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提出調查報告略以:本次調查家調官僅訪視到一造,僅就原告部分評估,原告在身心健康狀況未有不適任親權人之虞,監護動機與意願以未成年子女為出發,居住環境與工作經濟條件穩定,考量未成年子女過往照顧史,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起居均由原告打理、安排,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食衣住行、照顧喜好發生經過等描繪細緻,支持系統方面可找到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的人力,讓未成年子女聯繫另一方親情的部分態度開放,綜合上述,評估由原告擔任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並無不妥之處。而關於會面交往方式建議,因兩造分隔臺灣大陸兩地,被告於106年出境之後未再至臺灣,過往於疫情前未成年子女寒暑假至大陸時,會與被告會面交往,而從疫情109年之後便無視訊聯繫,考量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已多年未聯繫,被告欲探視未成年子女動機不明顯,另丙OO現齡14歲,有自己想法且目前習舞利用寒暑假時間為多,再者原告陳述其實不需要透過法院訂定會面交往方式,評估先不訂定會面交往方式,由兩造自行協議,若協議不成再至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語,有本院家調官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437至461頁及限制閱覽卷宗)在卷可佐。
(4)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親子法之最高指導原則,亦為普世價值,且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查丙OO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目前14歲,而丁OO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10歲,經家調官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於調查中能明確表示想與誰同住;未來若需到院陳述,未成年子女亦表示願意配合,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親自分別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談,並顧及未成年子女、兩造日後感受或造成心理之芥蒂,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其權益之保障,爰不於本件裁定中提及足以揭露未成年子女陳述之資訊,該訊問筆錄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置放本院限制閱覽卷宗,不揭示於當事人。
(5)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陳述等,未成年子女自幼均由原告照顧,丁OO在臺灣出生時,被告有來臺灣,但在原告坐月子結束後便回大陸工作,之後被告有時會來臺灣,大約待一個月左右又會回去大陸,106年被告回大陸之後就沒有再來臺灣。而被告來臺灣的生活模式,兩造會一起去接未成年子女放學,一起帶未成年子女去走走並吃晚餐,回家之後原告會協助未成年子女洗澡、睡覺,被告則會單獨睡主臥,未成年子女仍由原告照顧生活起居,在疫情前之寒暑假期間原告會帶未成年子女至大陸與被告見面,可見原告確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職能力佳,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喜好瞭解詳細,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安排及照顧經驗應優於被告,故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復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查兩造所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現齡14歲、丁OO亦將屆11歲,依家調官之調查報告顯示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自109年之後便無任何聯繫,被告欲探視未成年子女動機不明顯,已如前述,復考量被告現居住於大陸地區,且與未成年子女已多年未聯繫,故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及課業下由兩造自行協議為宜,是本院認無庸另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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