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林素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林素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林素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均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而被告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61號被告陳林素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素琴於民國113年2月7日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見 陳惠敏 所有、放置在上址騎樓之草莓盆栽2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搬運上開2株草莓盆栽放置在其機車前車籃,並旋駕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草莓盆栽2株得手。嗣因陳惠敏欲澆水時發現上開草莓盆栽2株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惠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林素琴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及蒐證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竊得之草莓盆栽2株,雖尚未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2,000元,此有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可知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相當於其所竊得物品價值之金額,是就此部分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洪綸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