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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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松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松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松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以駕駛水上摩托車搭載乘客之活動為業,本應謹
慎注意乘客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輕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案發後留於現場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10號被告楊松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松顓係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南灣水上拖車58號之受託經營者,並領有丙級水上摩托車教練證。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8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水上摩托車(無車牌號碼)以附掛甜甜圈坐墊之方式搭載 辛品樺 及辛品樺之友人,行駛於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南灣沙灘之沿岸海上,欲往岸邊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從事水上摩托車應遵守航行規則(詳如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公告禁止行為新增事項裁罰金額表所示);航行中之動力船舶,應避讓運轉能力受限制之船,並儘可能及早採取明確措施遠離他船(詳如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所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急轉,因而使辛品樺等人所乘坐之甜甜圈坐墊,撞擊於岸邊尚未發動起駛之水上摩托車,並使辛品樺受有骨盆粉碎性不穩定型骨折之傷勢。楊松顓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辛品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松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品樺之證述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紀錄、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病歷紀錄、屏東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暨公告禁止行為新增事項裁罰金額表、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12年12月27日墾遊字第1120009788號函暨教練證及登記資料、國際海上避碰規則摘要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檢察官余晨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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