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原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文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2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孔文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孔文清於民國106年2月11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某處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00號時,與 林孟誼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孔文清人車倒地因而送醫急救,嗣因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委託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37(即337mg/dl,換算所含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85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孔文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枋寮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06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機車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肇事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2頁、第17至20頁、第26至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5年4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記載被告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成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坦承「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上開機車與林孟誼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並致被告受傷送醫乙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騎車前有飲用啤酒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又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逕註,嗣後亦未重新考領駕照等情,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竟無視於此,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
337(若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68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本案復已肇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現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不到新臺幣2萬元,尚有母親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