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約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花蓮縣警察局以花警刑大偵3字第09600089700號移送之被告甲○○(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持有之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約0.5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