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佳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蘇文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正佳係受僱於陸運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沿臺南縣○○鄉○○村○○路○段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1段529-1號前,原應注意大貨車不得駛入該路段,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段,而與同向由 林應勳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肇事,致林應勳受有胸腹背輾壓傷骨折、低血容休克,送醫不治於同日下午6時35分死亡。張正佳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應勳之父 林育懋 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告訴人林育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醫院、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現場勘察照片、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5月27日南鑑字第0995901815號函附之臺南區990399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8月16日覆議字第0996203032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等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99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將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正、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均係本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查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以及物證、書證等證據與上開證言相符,審酌其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據上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34張、相驗照片20張、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現場勘察照片60張、被告提出之光碟2片,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下稱甲車)在前揭地點與被害人林應勳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擦撞,被害人並因此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而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被告雖有未注意貨車不得駛入台南縣○○鄉○○村○○路○段而駛入該路段之行為,然此一違規並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本件事故應係因被害人騎乘乙機車自後追趕並超越被告之甲車,及未注意行車間距與車前狀況所造成,且該「禁止大貨車進入」之標誌無標誌面,僅有文字告示牌,被告行車時要顧及車前狀況,未注意有禁止標誌,且其從來沒有從那條路經過等語。經查:
㈠甲、乙二車碰撞前係由臺南縣○○鄉○○村○○路○段529之1號前附近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
⒈經檢視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28-30頁)顯示:張車(甲
車)與林機車(乙車)應係由臺南縣○○鄉○○村○○路○段529之1號前附近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行徑。
⒉又被告於警訊中陳稱:「因為我在99年3月12日16時00分
左右駕駛340-HL號營大貨曳引車後拖98-LU號,○○○鄉○○村○○路○段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時,同向林應勳駕駛H3W-916號機車,由右側後方要超我車,剛好路肩有停一部機車,林應勳為了要閃避機車,所以向左偏向我車,擦撞我的車後,又向右偏才擦撞停放路肩的機車肇事…」等語(見相驗卷第9頁)。
⒊被害人林應勳之父親林育懋於警詢時陳稱:「該H3W-916
號普通重型機車是他本人所有的。平常是林應勳他在使用。他當時是要返回家中發生車禍的。」等語(見相驗卷第14頁)。
⒋因此,碰撞前兩車係由臺南縣○○鄉○○村○○路○段529之1號前附近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應可認定。
㈡甲、乙二車碰撞型態及碰撞地點情形應係乙機車騎士與甲車
之子車右側車身於行向車道內接觸擦撞後,機車騎士身體滑落車道內甲車之子車右側部位,並遭子車拖滑路面及輪胎輾壓騎士身體胸腹背等部位:
⒈經檢視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34、35、100頁)顯示:由
甲車之車損情形,可看出甲車之子車右側防捲入裝置桿下列橫桿離地約45公分處,留有乙機車車殼之紅色擦痕,以及甲車子車右前輪上方右側車框下方外側方位離地約115至120公分處,留有條狀之刮擦痕等跡證;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因為我在99年3月12日16時00分左右駕駛340-HL號營大貨曳引車後拖98-LU號,○○○鄉○○村○○路○段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時,同向林應勳駕駛H3W-916號機車,由右側後方要超我車,剛好路肩有停一部機車,林應勳為了要閃避機車,所以向左偏向我車,擦撞我的車後,又向右偏才擦撞停放路肩的機車肇事…」等語(見相驗卷第9頁),堪可確定甲、乙二車有發生碰撞。
⒉又乙機車車身係由甲聯結車之子車右前輪後方之右側防捲
入裝置桿下列橫桿離地約45公分處方位與甲車發生接觸碰撞,即於該事故路段東往西方向快車道靠右側方位之車道內路面,甲、乙二車接觸碰撞,碰撞前二車之行車方向,應均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行徑,故被害人林應勳之父親與被告所稱肇事前之行車方向與經過情形,應為可信。
⒊經檢視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34、35頁)顯示:甲車車身
車損之部位,係甲聯結車之子車右前輪後方右側防捲入裝置桿下列橫桿離地約45公分處部位及甲車子車右前輪上方右側車框下方外側方位離地約115至120公分處留有條狀之刮擦痕跡證等情;又檢視相驗卷第38、39頁關於乙機車左側車身及左照後鏡等照片,並未能明確看到乙機車左側車身之車損痕跡,機車左照後鏡照片,亦無法明確看到車損痕跡,而乙機車紅色車殼距離地面之高度約在50公分以上位置情形;另由事故現場乙機車倒地時,有波及到垂直停放於路邊之機車與腳踏車倒地情形,並參酌相驗卷第76-85頁之照片研判,車輛倒地之順序依序為,首先是自行車,其次為WHL-585綠色輕機車,其後依序為ZWB-387輕機車、LYA-166重機車及ZZR-028輕機車等,而該事故現場附近倒地之自行車與機車,應係乙機車於往前行進時,乙機車車身所碰觸之結果。綜合上開相關跡證所示研判,乙機車與甲車接觸之型態,應是乙機車係直行過程中,先於快車道右側邊線附近行駛時,與右側路邊垂直停放之自行車及綠色機車先接觸碰撞之後,才導致乙機車車體掉頭180度過程中,再接觸碰撞甲車之子車右前輪右側防捲入裝置桿下列橫桿離地約45公分處部位。因此,子車右前輪右側防捲入裝置桿下列橫桿離地約45公分處部位,可推定係乙機車倒地過程中與甲車接觸碰撞之部位。
⒋經綜合檢視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勘察照片(見相驗卷第5
、31、32、89頁)顯示:於事故現場乙機車騎士身體衣物擦地痕位置分布情形(跡證牌編號04),係位於該肇事地點東往西快車道內,甲車右側輪胎留有第一處煞車痕行駛路徑往上游延伸約3至4公尺方位起,沿著甲車右側輪胎留有煞車痕行駛路徑之外側,往前擦滑地面直到右側輪胎第二處煞車痕終止處之紅色安全帽附近,由此可知,甲、乙二車接觸碰撞之地點,應係在二車行向之車道內,即甲車右側輪胎行走之路徑方位之接觸碰撞,碰撞後機車騎士身體則沿著距離車道邊線約1.4公尺處,由後往前偏外側擦滑路面,而終止於距離車道邊線約0.4公尺處。
⒌再查,臺南縣○○鄉○○村○○路○段529之1號前至文賢
路1段之間路段,分別設有路口監視器,有監視器設置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0頁),而第一支監視器位於文賢路1段841號五金行附近,所擷取甲乙兩車通過之照片,如偵查卷第68頁照片所示,第68頁上方照片為甲聯結車通過之時間為16:05:48秒,第68頁下方照片為乙機車戴紅色安全帽騎士通過之時間為16:05:59秒,兩者前後相差有11秒,此表示兩車於經○○○鄉○○村○○路○段○○○號五金行附近時,乙機車位置係於甲聯結車後方,仍有一段距離之行駛之狀態,此亦可由偵查卷第72及73頁照片可知,甲乙兩車經過文賢路1段841號五金行附近同一位置之時間點,甲聯結車通過之時間為16:05:44秒,乙機車戴紅色安全帽騎士通過之時間為16:05:59秒,兩者前後相差約有15秒。另由偵查卷第39頁照片所示,該臺南縣○○鄉○○村○○路○段○○○巷○號前附近,保安火車站前所擷取甲乙兩車通過之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第39頁左方照片為甲聯結車車頭通過照片同一位置之時間為16:16:52秒,第39頁右方照片為乙機車戴紅色安全帽騎士車身通過照片同一位置之時間雖亦為16:16:52秒,但由右方照片中可知,當時甲乙兩車車身之相關位置為,乙機車車身正位於甲聯結車子車之車框右前角方位之路面黃色網狀區範園,由照片中亦可看到,當時對向車道有一黃色車輛與甲車會車通過中。綜合上述相片所示,乙機車原先行駛在甲聯結車後方路段,當行駛至該文賢路1段保安火車站前路段時,乙機車已經由後往前趕上甲車,當時甲乙兩車車身之相關位置為,乙機車車身正位於甲聯結車子車之車框右前角方位之路面黃色網狀區範圍,由此益知乙機車行駛於該路段時,乙機車之車速顯然有高於甲聯結車之情形。另由本院卷第43頁照片所示,該畫面中該黃色網狀區範圍位置與事故發生地點(文賢路1段529之1號前),相距約為41.5公尺;由該事故地點附近路段路型與環境顯示,該處為保安火車站附近路段,且道路有微向左彎之路型,路邊又有橫向停放機車之情形,於此單向僅有3.5公尺寬之車道之道路環境空間下,乙機車欲與甲車併行之行車安全空間顯然不足,才導致事故發生。
⒍此外,臺南縣○○鄉○○村○○路○段禁止大貨車通行,
有該路段標誌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被告乃係違規將甲車駛入禁止通行之路段,亦可認定。
⒎經將上開認定與被害人所受體傷:「左肩、左乳房下方紅
痕併擦傷,雙側腰腹部大片擦傷,右肘、右肩、右上臂、左小腿、左足背多處擦傷,左胸部凹陷,有捻髮音,腹部呈硬」及死亡先行原因:「胸腹背輾壓傷骨折」相核(見相驗卷第27頁台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第55-5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足認被害人最嚴重之受傷部位為雙側腰腹部大片擦傷,胸腹背輾壓傷及骨折等,因此,本件車禍事故整個碰撞過程,可推定係:乙機車騎士與甲車之子車右側車身於行向車道內接觸擦撞後,機車騎士身體滑落車道內甲車之子車右側部位,並遭子車拖滑路面及輪胎輾壓騎士身體胸腹背等部位。
㈢甲、乙二車碰撞過程之認定:根據前述二車碰撞型態、地點
、運行軌跡之推定與卷附相關二車肇事後遺留在事故現場之相關刮地痕等跡證,因此,乙機車在碰撞前,原先係行駛於甲車之後方路段,一直到行駛至文賢路1段保安火車站前路段時,乙機車車身才趕上甲聯結車之車身中間子車右前車框方位,當時甲乙兩車已呈併行狀態,且該處路型略微向左彎之狀態,因乙機車騎士仍繼續往前直行,當行駛至事故地點時,乙機車騎士為了閃避停於路邊邊緣上車身垂直停放約有一半佔用車道範圍之綠色機車時,乙機車車身向左閃避後受到甲聯結車之影響,導致乙機車車頭直接由後撞擊前方該違規橫向停放之綠色機車車尾等部位後,乙機車騎士身體再接觸甲車子車右側車身部位,騎士身體滑落於甲車之子車車身右側之車道路面,遭子車右側車身部位拖滑路面留下衣物擦痕,並導致騎士身體胸腹背等部位被子車右側輪胎胎邊輾壓等情,堪可認定。
㈣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指定某種車輛禁止進入標誌,圖例如下:禁止聯結車進入用「禁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係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營業聯結車司機,對於上開規
定,當知之甚稔。又臺南縣○○鄉○○村○○路○段禁止大貨車通行,以及被告係違規將甲車駛入禁止通行之路段等情,業經認定如上。
⒉至被告辯稱該「禁止大貨車進入」之標誌無標誌面,僅有
文字告示牌,被告行車時要顧及車前狀況,未注意有禁止標誌,且其從來沒有從那條路經過等語,惟查,自被告於本院自陳其至仁德保安工業區收貨與至安平工業區收貨大概均20、30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正、背面),已難認被告不知臺南縣○○鄉○○村○○路○段係禁止大貨車進入之路段,況縱使該「禁止大貨車進入」之標誌無標誌面,僅有文字告示牌,然以被告係職業聯結車司機之身分,本應隨時注意何路段係禁駛路段,而以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之情形,被告亦可輕易看到該「禁止大貨車進入」之文字告示牌,而且即使被告所辯其從來沒有從那條路經過等語為真,然被告所駕營業聯結車車身均較一般車輛為長、為寬許多,如要行駛未曾行駛過的路段,更應在發車前即事先確認某路段是否為禁駛路段後再出發,是被告上開辯詞要無可採。又本件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後,鑑定意見雖認:「甲車駕駛張正佳駕駛340-HL號聯結車後掛98-LU號拖車,於臺南縣○○鄉○○村○○路○段前附近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時,乙車騎士林應勳騎乘H3W-916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於臺南縣○○鄉○○村○○路○段前附近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甲車在前、乙車在後,且有一段距離之狀態,當甲聯結車行駛至文賢路1段保安火車站前,乙機車由後趕上甲聯結車,出現在甲聯結車之車身中間子車右前車框方位,兩車車身呈併行狀態時,甲車車身行駛於車道內,左側車身已緊靠道路中心雙黃線方位,恰過該事故路段附近之路邊違規橫向停放之機車佔用車道,導致乙機車之肇事,甲車與乙機車呈併行行進間之狀態下,甲聯結車應無法防範,應無肇事因素;另甲聯結車行駛於該臺南縣○○鄉○○村○○路○段禁止大貨車通行路段,有違規定。」等語(見鑑定報告第34頁)。惟按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參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例意旨)。上開鑑定意見以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行駛於該臺南縣○○鄉○○村○○路○段禁止大貨車通行路段僅屬違規行為,而認被告無肇事因素,然上開鑑定意見未慮及被告駕駛上開聯結車違規進入單向車道寬(不含路肩)僅有3.5公尺之文賢路1段,且該聯結車行駛於車道上幾已佔據整個車道,顯然影響他車行駛時之安全,再加上路旁停放之機車復占據部分路面,則被告之聯結車勢必無法以正常速度行駛通過,明顯增加他車併行或超越時之危險,此亦應係該路段禁止大貨車通行之設置原意,因之,前述鑑定報告有關被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結果,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要難採憑。
⒊被告另辯稱本件事故應係因被害人騎乘乙機車自後追趕並
超越被告之甲車,及未注意行車間距與車前狀況所造成等語,經查,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固認:乙車騎士林應勳騎乘H3W-916號普通重型機車,…,當行駛至事故地點文賢路1段529之1號前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車之併行間隔,乙機車騎士為了閃避車身橫向停放約有一半佔用車道範園,停於路邊邊緣上之WHL-585號普通輕型綠色機車時,乙機車車身向左偏閃後,受到甲聯結車之影響,導致乙機車車頭直接由後往前撞擊前方該違規停放之WHL-585號普通輕型綠色機車車尾等部位後,乙機車騎士與機車倒地人車分離,騎士身體於滑落機車之後,於車道內遭甲車子車右側車身拖滑路面及右側輪胎胎邊輾壓傷重死亡之事故,乙車為肇事原因等語(見鑑定報告第34頁),惟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故縱認被害人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車之併行間隔之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
㈤又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傷重不治死亡,有台南市立醫
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7頁、第46頁、第51頁、第55-60頁),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張正佳係受僱於陸運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運送貨物過程中,因有上述過失,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審酌被告與其妻育有四名年幼子女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坦承肇事惟否認過失、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肇事責任較為輕微,而被害人應負肇事主因,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憾事,被害人家屬已自被告雇主陸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獲得新台幣4,466,550元之賠償,惟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及檢察官求處二年有期徒刑似嫌過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伍逸康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