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6號上訴人 徐國憲 被上訴人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何宣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0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依督促程序對訴外人 陳淑貞 取得原法院所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4086號,命陳淑貞應清償伊新臺幣(下同)80萬133元及利息、違約金之確定支付命令。 詎伊聲 請對陳淑貞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第31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08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陳淑貞早於民國(下同)95年06月26日,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致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足見陳淑貞之贈與行為有害伊之債權。又上訴人及陳淑貞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間,曾因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涉訟,經原法院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98號民事簡易判決,命上訴人與陳淑貞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上訴人並應將系爭不動產因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 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確定簡易判決),惟萬泰銀行嗣並未聲請強制執行。則依該另案確定簡易判決,陳淑貞既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因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陳淑貞竟怠於行使,伊基於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陳淑貞行使權利,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因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與陳淑貞於78年間,為夫妻關係時所共同出資購買,依民法規定為伊與陳淑貞所共有,且系爭不動產貸款自始即由伊負責繳納,伊承擔共有人應盡之所有義務,尤以伊已與萬泰銀行債務協商清償另案債務完畢,被上訴人不得援引另案確定簡易判決,代位塗銷系爭不動產因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被上訴人已對陳淑貞取得原法院所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4086號,命陳淑貞應清償伊80萬133元及利息、違約金之確定支付命令。另陳淑貞雖於95年06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業經萬泰銀行另案提起撤銷贈與行為之訴,經原法院柳營簡易庭以100年度營簡字第98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5年06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08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原法院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98號民事簡易判決各影本等件附卷足稽,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陳淑貞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5年06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乙情。
四、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迭著有49年台上字第1274號、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在案。又民法第242條前段之代位權行使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代位權之行使,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可佐。
五、卷查被上訴人主張陳淑貞對伊負有債務,且陳淑貞及上訴人與萬泰銀行間,曾因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涉訟,經原法院判決陳淑貞及上訴人間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因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各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債務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由提起撤銷之訴時,法院如認債權人主張有理由,該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應屬形成判決具有對世效力,則被上訴人與陳淑貞間既有債權債務關係,而陳淑貞於另案100年度營簡字第98號簡易判決確定後,因該形成判決之對世效力,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5年06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陳淑貞怠於行使權利,且以卡債養卡債,目前尚積欠十幾家銀行卡債,復為上訴人所自陳,足見陳淑貞已無資力,其怠於行使上揭100年度營簡字第98號確定簡易判決之權利,致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自已危及被上訴人對其債權保全或行使之可能,依上揭法條、判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以其自己名義,代位行使陳淑貞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係伊與陳淑貞於78年間,為夫妻關係時所共同出資購買,依民法規定為伊與陳淑貞所共有,且系爭不動產貸款自始即由伊負責繳納,伊承擔共有人應盡之所有義務,尤以伊已與萬泰銀行債務協商清償另案債務完畢,伊無脫產之意各節,縱認屬實,亦非本件所得審酌,而無礙上訴人與陳淑貞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業經另案撤銷贈與行為事件簡易判決,已確定具有對世效力之結果。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陳淑貞間既有債之關係存在,且陳淑貞對上訴人復有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乃陳淑貞竟怠於行使,則被上訴人因保全自己之權利,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淑貞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5年06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岑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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