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八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敦睦聯誼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敦睦聯誼會(下稱敦睦聯誼會)間,前因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爭議,經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下稱前確認之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伊勝訴確定,已依敦睦聯誼會之通知前往報到,敦睦聯誼會將伊調離原來職位,並於兩造溝通協調之際,復以伊曠職為由,將伊解僱,其解僱不合法等情。求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敦睦聯誼會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萬六千三百六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㈢敦睦聯誼會應給付伊三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起至伊復職止,按月給付伊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及於該段期間內之每年端午節、中秋節當月各另給付伊六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該段期間內之每年農曆春節當月各另給付伊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㈣敦睦聯誼會應自九十年六月起至伊復職止,按月給付伊十四萬七千七百二十元之判決。
上訴人敦睦聯誼會則以:前確認之訴為伊敗訴判決後,伊即曾發函要求甲○○於期限內報到,甲○○以復職後未達其要求之職位為由,拒絕報到服勞務,伊乃依勞動基準法及工作規則規定予以解僱,甲○○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甲○○敗訴判決,一部廢棄,改命敦睦聯誼會給付甲○○三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並自九十年六月起至復職止按月給付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駁回甲○○之其餘上訴,無非以:敦睦聯誼會前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片面解僱上訴人之行為,經法院判決兩造僱傭關係繼續存在。甲○○於第一次遭解僱前,係擔任敦睦聯誼會舊人事組織架構中之「副理」職務,嗣甲○○請求復職時,改派為「顧客接待副理」。前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後,甲○○先去函敦睦聯誼會,請求依原僱傭契約約定內容回復工作,敦睦聯誼會則覆函要甲○○洽 袁明國 經理辦理報到手續,甲○○依囑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二十二日回飯店洽袁經理。另敦睦聯誼會在甲○○前案判決確定前之工作期間,提供單人客房一間予甲○○作為宿舍;甲○○在餐飲部用餐可簽報公帳;日常生活衣服由飯店免費洗滌;敦睦聯誼會並提供福特千里馬汽車乙輛供甲○○私用,俟甲○○請求復職時,敦睦聯誼會拒絕再提供甲○○相同之食衣住行條件等情,為兩造不爭。查敦睦聯誼會之組織架構既已有所變更,二者可否為相同之評價,即有可議;況依其所提出之變更前後組織架構以觀,得知變更後之組織係較原組織更加擴大,既屬組織擴大,所須專業人才更甚於前,所掌職務及人員亦較變更前為多及重,二者架構既不相同,無法加以比較,且新制中之副總經理係採委任關係,由董事會任命,兩者亦不可同日而語,並無甲○○原任之副理乃相當於現今副總經理乙職之情,敦睦聯誼會之人事組織已有重大變革,自不能將先前舊制與新制之間之人事當然劃上等號,仍應由敦睦聯誼會基於企業自主加以考量,敦睦聯誼會抗辯其所發布甲○○擔任顧客接待副理並非調職云云,尚屬可採。甲○○之薪資等勞動條件與先前均相同,即未有減薪等不利甲○○之勞動條件變更,至食衣住行之福利方面則因敦睦聯誼會於大火後連年虧損,經營上獲利大不如前,於考慮經營條件下就福利條件有所變更,但與先前敦睦聯誼會提供予甲○○之基本條件仍無所變更,即均免費而未有不利甲○○之勞動條件之變更;甲○○之新職務,係屬代理總經理接待外賓及政府重要官員等,亦非甲○○能力之所不及,當無不能勝任或有違勞動契約之情事。是敦睦聯誼會片面調整甲○○之職位,尚屬合法。又敦睦聯誼會工作規則及人事管理規則有關報到之規定,並不適用於甲○○;且甲○○非但未拒絕報到,且早已要求敦睦聯誼會告知如何辦理復職手續,敦睦聯誼會始終未為告知;敦睦聯誼會原亦認為甲○○並不須辦理其管理規則所訂之報到手續,嗣後又以甲○○違反報到規定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符,亦與誠信有違。況敦睦聯誼會所屬圓山大飯店工作規則第七條、人事管理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於甲○○並不適用。甲○○申請復職時,為謹慎起見,即已要求敦睦聯誼會說明應如何辦理手續,敦睦聯誼會之回函卻只要甲○○與袁明國經理聯絡,並未見具體說明甲○○應辦理之手續為何。袁明國證稱,規定之報到手續「以人事室報到作業為主,需要填寫報到單,繳交相關證件資料並到總務室、安全室、出納室及表格所載等相關單位報到」,但因甲○○是舊員工,故未要求甲○○完成上述各項程序。再依卷附「圓山大飯店新進(復職)員工報到單」觀之,其說明欄第四項記載:未完成各項報到手續者,當月薪資暫不予發放。惟敦睦聯誼會核發予甲○○之薪資,卻已計算到其調職人事命令生效日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並自甲○○應領薪資中,扣除該月份之勞保自負額一六四元及健保自負額七三七元,用以辦理勞健保之加保手續,顯見敦睦聯誼會已肯認甲○○已於同月二十一日完成報到,其嗣後以甲○○未完成報到程序為由,解僱甲○○,於法不合。而雇主要求受僱人報到,應以要求受僱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為限,超出此範圍之要求,即不生任何效力。甲○○係在前確認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後,立即去函敦睦聯誼會表示已準備妥當,要求回復原職工作,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之規定,應認甲○○已按約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自屬敦睦聯誼會預示拒絕受領甲○○勞務之給付,不能認為甲○○有曠職情事。再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敦睦聯誼會原提供予甲○○之食、衣、住、行之優惠部分,係敦睦聯誼會所提供予甲○○之員工福利,並非勞動條件,此部分既為甲○○所自認,甲○○於申請復職時所提出之計算明細表,亦係要求敦睦聯誼會應提供相同之福利。是既係福利,即屬雇主之獎勵性或恩給性之給付,且其給付與否自應依敦睦聯誼會之營收狀況有絕對之自主權,因飯店曾遭大火災情,考慮營收不佳且仍為虧損狀況之下,敦睦聯誼會變更該等福利項目,於法並無不合。且員工之福利係以正常上班之員工,始能享有,此為眾所週知,甲○○自八十五年三月起至原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甲○○並未實際上班,自無從享受福利。甲○○請求自八十五年年三月起至復職日止即應給付上開福利,並折算為金錢給付之,自屬無據。從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繼續存在,敦睦聯誼會自應給付甲○○九十年被扣之薪資三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並自九十年六月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至於甲○○請求判命食、衣、住、行折價之代金九百三十萬六千三百六十元本息、自九十年六月起至其復職止每年端午節、中秋節當月各另給付六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每年農曆春節當月另給付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另按月給付十四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則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卷附敦睦聯誼會頒訂之圓山大飯店員工年終獎金頒發辦法第二條規定:「本飯店年終獎金採三節發放,分別於端午節發放半個月、中秋節發放半個月、農曆春節發放一個月,合計二個月。」;第三條:「年終獎金之發放標準規定如下:⑴凡在職員工(含約聘人員)其工作年資,至當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服務滿一年者,發給半個月之年終獎金,未滿一年者按期實際服務月數比例發給之,不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⑵凡在職員工(含約聘人員)其工作年資,至當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服務滿一年者,發給半個月之年終獎金,未滿一年者按其實際服務月數比例發給之,不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⑶凡在職員工(含約聘人員)其工作年資,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服務滿一年者,發給一個月之年終獎金,未滿一年者按其實際服務月數比例發給之,不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⑷按實際服務月數:即以員工實際服務月數乘以員工當月薪資總額(包括本薪、服務津貼、年資加給、職務加給、地區加給)再除以十二,所得之商即為應得之年終獎金。⑸本飯店各部門二級以上主管採責任制不受以上各款之限制」;第五條:「員工於年度終了一年內未請假,未受警告以上處分,而平時工作努力,且有特殊表現及具體事實者,除發給年終獎金外,由部門主管提報經總經理核定另酌發特別獎金以示激勵。」(見一審卷一二七至一二八頁),顯見敦睦聯誼會係以員工工作年資發放年終獎金,果爾,能否謂年終獎金係屬勉勵性、恩惠性給與,而非經常性給與,即有研求之餘地。又觀之卷附敦睦聯誼會組織變革前後之系統表,變革前之組織系統上下隸屬關係為經理-副理-襄理,下轄客務部、房務部等門,客務部再下轄訂房組、接待櫃台服務台、總機班。變革後之組織系統為總經理下轄兩位業務、後勤副總經理,業務副總經理再下轄客房部下轄客務部,再下轄顧客接待組,而敦睦聯詛會於前確認之訴時亦自承:甲○○擔任之飯店副理職務,相當於現今副總經理之職務(見一審北勞調字六七號卷六四至六五、六九頁),敦睦聯誼會將甲○○派任為顧客接待副理,隸屬於總經理室,負責飯店有關客房、餐飲、國際會議等貴賓之接待,原審未遑就其變革前後之組織系統層級、決策權限及工作內容加以分析比較,遽謂其勞動條件並無變動,亦嫌速斷。又依證人即聘請甲○○回敦睦聯誼會任副理 徐潤勳 出具之說明書載稱:「第三次(八十一年)本人特聘為副理,並仍將餐飲部交由……,因陳先生係旅美華僑,故聘僱當時為使其安心工作,故言明在職期間,飯店提供食宿,其食宿均可提報公帳處理」(見上開北勞調字六七號卷七四頁),參以敦睦聯誼會聘請外籍人士,亦提供特別住宿、餐飲或交通工具等情(見一審卷四九至五七頁),倘屬非虛,則甲○○主張敦睦聯誼會聘僱時,由飯店提供食宿,為其勞務報酬之一部分,屬經常性給與,即非全無可採,實情如何,亦有待進一步釐清。另敦睦聯誼會於原審一再主張: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面見伊總經理 鈕先鉞 先生時,鈕總經理除將人事命令面交甲○○外……及面告以次日應參與晨間主管會報等情,凡此甲○○均不否認,亦經在場之伊公司人力資源部袁明國經理在前審陳述屬實,則縱認甲○○係舊員工,無須一定程序辦理報到,然伊要求甲○○於面會次日提供勞務,參加晨間會報,甲○○自應依約提供勞務,甲○○不僅拒絕依程序報到,又拒絕依勞務契約提供勞務等語(見原審更㈠卷二六頁背面、九一頁),究竟敦睦聯誼會鈕先鉞總經理於當時有無要求甲○○於次日參加晨間主管會報?雙方就勞動條件變更有無發生爭執?鈕先鉞總經理有無應允嗣後另以書面告知?凡此均攸關敦睦聯誼會是否拒絕甲○○預示提供勞務,原審就敦睦聯誼會之抗辯,未說明其取捨意見,亦嫌判決理由不備。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