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四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日期│97年10月1日│97年9月5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4581號│97年度速偵字第393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壢交簡字第3022號│97年度桃交簡字第3778號││實├──┼───────────────┼───────────────┤│審│判決│97年10月27日│97年10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壢交簡字第3022號│97年度桃交簡字第3778號││判├──┼───────────────┼───────────────┤│決│確定│97年12月3日│97年12月3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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