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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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秋諺選任辯護人石宗豪律師
廖婉茹律師 張育銜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2號、第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江秋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秋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6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
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自首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母 俞坤智陸秀珍 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業據告訴代理人 陳淳文 律師陳述明確(見調偵111號卷第28頁),並有蘇澳鎮調解委員會112年民調字第001號調解書在卷可按(見調偵111號卷第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 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俞坤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其等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1號112年度調偵字第92號
被告江秋諺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秋諺(撞擊 黃獻民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7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7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江秋諺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北向63公里處,適前方同案被告 江泳昇 (撞擊黃獻民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7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撞擊 俞嘉瑋 涉嫌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江泳昇車輛)不慎撞擊停放在該處施工現場內側車道之車號000-0000號緩衝車,該車駕駛黃獻民(涉嫌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旋即下車查看,施工人員俞嘉瑋則步行至事故點後方擺放交通錐,江秋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擊俞嘉瑋,又接連撞擊已靜止之江泳昇車輛,致江泳昇車輛產生旋轉而撞擊俞嘉瑋,俞嘉瑋因而受有頭部與右側腰臀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內出血之傷害,嗣於111年3月8日0時54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俞嘉瑋之父母俞坤智、陸秀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秋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泳昇、黃獻民、告訴人俞坤智、陸秀珍、被害人俞嘉瑋之妹 俞佳羽 、施工單位人員 楊青益廖國嵐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施工單位人員 潘柏志劉昌舉黃文娟 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公路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勘察照片、相驗照片、現場勘察報告、事故發生順序模擬圖、勘察採證同意書、江秋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事故地點施工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檢察官於盼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鄭和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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