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惠
楊琇卉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78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琇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警方所扣得之物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錦惠及楊琇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卷《下稱審理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錦惠與楊琇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二人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二人自民國10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其基於一犯意之決定,發為一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情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陳錦惠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自己之住處充當臨時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人前往賭博,並由被告楊琇卉負責在現場發放計分卡與賭客,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2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2人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陳錦惠為賭場負責人,而被告楊琇卉負責現場發放計分卡並收取抽頭金,被告陳錦惠涉案程度顯較被告楊琇卉為重,暨衡酌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審理卷第5頁至第6頁)、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參與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均係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見審理卷第22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被告陳錦惠、楊琇卉之從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持有/所有人│├──┼───────────┼───────┼──────┤│1.│麻將賭具│3組│陳錦惠││││(每組均含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2.│監視器│1組│陳錦惠││││(含監視器鏡頭│││││及切換器各1個│││││)││├──┼───────────┼───────┼──────┤│3.│賭客每日記帳單│22張│陳錦惠│├──┼───────────┼───────┼──────┤│4.│賭客輸贏記帳單│1張│陳錦惠│├──┼───────────┼───────┼──────┤│5.│賭場準備金(現金)│新臺幣62500元│陳錦惠│├──┼───────────┼───────┼──────┤│6.│賭客預備等值籌碼計分卡│101張│楊琇卉│├──┼───────────┼───────┼──────┤│7.│賭客抽頭籌碼計分卡│19張│楊琇卉│├──┼───────────┼───────┼──────┤│8.│B桌賭客楊琇卉持有之等│12張│楊琇卉│││值籌碼計分卡│││├──┼───────────┼───────┼──────┤│9.│B桌賭客楊琇卉持有之賭│新臺幣2000元│楊琇卉│││金(現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878號被告陳錦惠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琇卉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2居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惠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2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承租之臺北○○○區○○○路○段○○○號12樓及頂樓加蓋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骰子及風骰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由4名賭客同桌對賭,每底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台200元,打完東南西北四個風圈即為一將,若有自摸胡牌者須支付抽頭金400元與陳錦惠,每將抽頭金以2000元為上限。楊琇卉知悉陳錦惠提供上開租屋處供作賭博場所而收取抽頭金,竟與陳錦惠基於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18日至上開場所,同意陳錦惠所託而發放計分卡與在場賭客 孔中云 等人及收取抽頭金,陳錦惠並表示將給與楊琇卉數百元至千元之代價。嗣於103年3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為員警執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並發現現場共有孔中云、 鄭松輝 、 胡慧雯 、 熊漢節 、 許英顓 、 陳志瑋 、 江麗玲 、 彭玉霞 、 鍾淑芳 、 彭秀連 、 洪秀婷 (均已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開處所賭博,並扣得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1個、切換器1個、麻將3副、骰子9顆、風骰3顆、牌尺12支、賭客輸贏記帳單1張、記帳單22張、等值籌碼154張、預備計分卡101張、表徵抽頭金之籌碼19張、預備現金6萬25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錦惠於警詢時│以上開方式在前揭處所經營賭場│││及偵查中之供述。│及103年3月18日請被告楊琇卉協││││助收取抽頭金、發放計分卡,並││││向楊琇卉表示事後會給予款項等││││事實。│├──┼─────────┼──────────────┤│2│被告楊琇卉於警詢時│其於103年3月18日協助發放計分│││及偵查中之供述。│卡與在場賭客及收取在場賭客給││││與之抽頭金之事實。│├──┼─────────┼──────────────┤│3│證人孔中云於警詢時│查獲當時在現場賭玩麻將,是被│││之證述。│告陳錦惠邀約前往,玩法為每底││││1000元、每台200元,抽頭方式││││為自摸1次即抽頭400元,每將抽││││頭5次,抽頭金由被告楊琇卉收││││取後交付與被告陳錦惠之事實。│├──┼─────────┼──────────────┤│4│證人鄭松輝於警詢時│查獲當時在現場賭玩麻將,負責│││之證述。│人是被告陳錦惠,玩法為每底││││1000元、每台200元,抽頭方式││││為自摸1次即抽頭400元,每將抽││││頭5次之事實。│├──┼─────────┼──────────────┤│5│證人胡慧雯於警詢時│查獲當時在現場賭玩麻將,是被│││之證述。│告陳錦惠邀約前往,玩法為每底││││1000元、每台200元,抽頭方式││││為自摸1次即抽頭400元,每將抽││││頭5次之事實。│├──┼─────────┼──────────────┤│6│證人熊漢節於警詢時│查獲當時在現場賭玩麻將,是被│││之證述。│告陳錦惠邀約前往,玩法為每底││││1000元、每台200元,抽頭方式││││為自摸1次即抽頭400元,每將抽││││頭5次之事實。│├──┼─────────┼──────────────┤│7│證人許英顓於警詢時│查獲當時在現場賭玩麻將,負責│││之證述。│人是被告陳錦惠,玩法為每底││││1000元、每台200元,抽頭方式││││為自摸1次即抽頭400元,每將抽││││頭5次,抽頭金由被告楊琇卉收││││取之事實。│├──┼─────────┼──────────────┤│8│證人陳志瑋於警詢時│查獲當時在現場賭玩麻將,負責│││之證述。│人是被告陳錦惠,玩法為每底││││1000元、每台200元,抽頭方式││││為自摸1次即抽頭400元,每將抽││││頭5次之事實。│├──┼─────────┼──────────────┤│9│證人江麗玲於警詢時│查獲當時在現場賭玩麻將,負責│││之證述。│人是被告陳錦惠,玩法為每底││││1000元、每台200元,抽頭方式││││為自摸1次即抽頭400元,每將抽││││頭5次之事實。│├──┼─────────┼──────────────┤│10│證人彭玉霞於警詢時│查獲當時在現場賭玩麻將,負責│││之證述。│人是被告陳錦惠,玩法為每底││││1000元、每台200元,抽頭方式││││為自摸1次即抽頭400元,每將抽││││頭5次之事實。│├──┼─────────┼──────────────┤│11│證人鍾淑芳於警詢時│查獲當時在現場賭玩麻將,負責│││之證述。│人是被告陳錦惠,玩法為每底││││1000元、每台200元,抽頭方式││││為自摸1次即抽頭400元,每將抽││││頭5次之事實。│├──┼─────────┼──────────────┤│12│證人彭秀連於警詢時│查獲當時在現場賭玩麻將,負責│││之證述。│人是被告陳錦惠,玩法為每底││││1000元、每台200元,抽頭方式││││為自摸1次即抽頭400元,每將抽││││頭5次之事實。│├──┼─────────┼──────────────┤│13│證人洪秀婷於警詢時│查獲當時在現場賭玩麻將,負責│││之證述。│人是被告陳錦惠,玩法為每底││││1000元、每台200元,抽頭方式││││為自摸1次即抽頭400元,每將抽││││頭5次,抽頭金有時由被告楊琇││││卉收取之事實。│├──┼─────────┼──────────────┤│1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佐證上開犯罪事實。│││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等。││└──┴─────────┴──────────────┘
二、核被告陳錦惠、楊琇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陳錦惠、楊琇卉就103年3月18日當日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錦惠於103年2月間某日起至103年3月18日之行為,請論以集合犯。又被告陳錦惠、楊琇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另扣案物品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檢察官何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王雅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