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0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告 徐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第15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採固定年利率20%計算,按日計息。詎被告迄94年11月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9,548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㈡又被告於90年10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約定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約定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至清償日止計算循環利息。截至103年6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401,598元,其中本金為147,818元。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8,8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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