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柏克希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元登被告曾元登選任辯護人 孫劍履 律師被告 林信榮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柏克希爾股份有限公司、曾元登、林信榮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元登為被告柏克希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克希爾公司,清算中)董事長,被告林信榮為被告柏克希爾公司之創始股東,並自民國99年8月起擔任董事,均明知「貴金屬價格即時更新程式」(下稱系爭電腦程式)為該告訴人即被告柏克希爾公司監察人廖 志偉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於100年1月31日前授權被告柏克希爾公司使用於該公司之伺服器,告訴人並在系爭電腦程式內設定定時鎖定機制,若在一定期限內不重行設定,程式於屆期後即自動鎖定而無法再行使用,嗣告訴人表示授權期限至100年1月31日,被告曾元登、林信榮於同年2月1日發現該程式無法運作,且另覓工程師亦無法啟動該程式,竟共同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在渠等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之0被告柏克希爾公司內,將系爭電腦程式之備份重製於上開伺服器,再行啟動系爭電腦程式,使用上開軟體,而為營業之使用,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曾元登、林信榮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而被告柏克希爾公司則犯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有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廖志偉 之指訴、被告曾元登、林信榮之供述及告訴人所呈柏克希爾公司網頁、告訴人勞保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曾元登辯稱:告訴人為被告柏克希爾公司之員工,系爭電腦程式著作為依照伊選定白銀價格、匯價、運費、營業稅、宅配費用、毛利、溢價、倍數等要素,伴隨公司合理利潤而修改計算各個參數所合算出之公式,再指示告訴人連結利用國外貴金屬交易中心及臺灣銀行白銀網站之報價系統,予以加工軟體化,告訴人受雇於柏克希爾公司,依伊與公司指示做出之程式屬單純之軟體代工,系爭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係屬柏克希爾公司,本案肇始於伊與告訴人、代表人 林育詩 原為柏克希爾公司原始股東,而告訴人時亦任公司之監察人,然公司代表人林育詩於未辭去董事職務前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擅自設立與柏克希爾公司從事相同進口白銀產品之業務,告訴人亦於未辭去公司監察人職務前,為林育詩代工製作交易決策軟體,用以牟取不正利益,遭公司董事會解除監察人職務後,則以鎖所碼方式破壞公司系爭電腦程式、造成柏克希爾公司損失,並違法重製此電腦程式著作交由林育詩之公司使用,並誣指被告等人等語;被告曾元登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承系爭電腦程式為柏克希爾公司所享有,且柏克希爾公司使用系爭電腦程式初始起,告訴人即未聲明其為著作人或享有著作權,亦無要求授權金,告訴人每月亦領取柏克希爾公司5至6千元薪資,作為其維護公司電腦軟硬體系統維護之勞動報酬,則告訴人依據被告曾元登所創設之估價公式做出的系爭電腦程式乃單純的軟體代工,並無著作性或獨創性等語。
而訊據被告林信榮則辯稱:告訴人與公司有僱傭關係,還領過業務獎金,他在職務範圍內所編寫之系爭電腦程式之著作權是屬於公司的,係告訴人與前公司代表人林育詩另外開設相同業務性質之公司與被告柏克希爾公司惡性競爭,故以捏造的授權關係誣指其與被告曾元登作為報復等語;被告林信榮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系爭電腦程式被告林信榮遲至起訴書所指之「重製」行為後數月,使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一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信榮有何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告訴人明知其與被告公司自始無任何授權關係,甚將公司按月給付之薪資捏造為授權金,足證本件實為爭奪經營權之策略性威嚇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訊據被告曾元登迭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你是否知道『貴金屬價格即時更新程式』由何人開發製作完成?)這個程式整個idea是由我在99年1、2月間所構想出來的,我再請廖志偉先生就我的構想與公式寫成上述程式。我們的商業模式中商品的定價牽涉到銀價、匯率、空運、關稅、郵資與保險費用,如何將這些因素訂出適當的價格是重要的一環,因為這事關賠錢或賺錢,我在99年1、2月間想出合理的公式來推算商品價格,並把這個公式告知林育詩與廖志偉,讓負責電腦軟硬體部分的廖志偉先生寫成程式,供我們這個公司使用。…(上述該程式完成後由何人管理與維護?)基本上我會隨時注意商品價格來看這個程式是否運作正常,若有問題就會告知廖志偉先生,請他來處理。…(柏克希爾股份有限公司於何時開始使用『貴金屬價格即時更新程式』?)99年1月18日,就是我們網站開始營運的時候,但當時是很簡單的版本,2月初我們遇到強大的競爭同業,所以後來我有再修正更好更合理的公式,並請廖志偉先生再修改程式。…我不認為這個著作權屬於他,因為當時是我原創想好整個訂價公式與大部分應該考慮的細節,然後才請廖志偉就我提出的公式寫成程式,因為我們當時是大家貢獻自己專長,一起創業貢獻心力給公司,所以我不覺得這個程式是他所有著作權。」、「關於程式的產生,其實是我和告訴人在一年兩個月內討論、更改了很多次才產生,我們配合各種商情變化不斷修正各種參數及程式的結構,最後才趨於穩定。」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120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2至84頁及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846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綦詳,核與被告林信榮於警訊時供稱:「(你是否知道『貴金屬價格即時更新程式』由何人開發製作完成?)這個程式本身的公式是由曾元登先生構想出來的,交由廖志偉先生負責賺寫成電腦程式。(上述該程式完成後由何人管理與維護?)廖志偉先生維護及管理,並每個月支領報酬。…我知道著作權法有相關的規定,但就我的了解,這個程式並非廖志偉先生的創作,因為他依據的公式是由曾元登先生所構想出來的,公司只是委託他將該公式撰寫成電腦程式。」等語(參他字卷第98至99頁)相符,並經告訴人廖志偉於偵查時陳稱:「(推算商品價格之公式是誰想出來的?)公式是曾元登先生想出來的,但是軟體部分是由我撰寫的。」、「(系爭程式是你獨立創作?)程式碼是由我獨立創作,被告主要是提供算式,我來轉成程式碼。」等語(參他字卷第106頁及偵字卷第10頁)屬實;而被告曾元登於99年2月16日、99年8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及案外人即原柏克希爾公司代表人林育詩表示:「我又想了新的售價公式,用溢價方式來推算價格,比較不會有銀價暴跌時的擔憂,可以讓我們的定價策略比較一勞永逸,另外我把1枚和1箱的價格稍微縮小至九折,因為我希望silver像錢(折扣少)多一點,向商品(折扣多)少一點,但同時也得維護中盤商利潤。比較有問題的是笑鴗鳥,除非放棄1盒的7%毛利,不然1枚和1管真的沒有折扣空間。如果將公式中的毛利改為10%,則和目前我們網站報價相仿,也就是目前的交易,我們的毛利為10%。我有不錯的整個價格策略,今晚討論!」、「由於最近銀價波動大,加上供貨商最近給我們更低一些些的溢價,因此對方要求,我們要使用Kitco.com的ask報價(不是bid)為雙方統一標準,網址為http://www.kitco.com/market/,詳細數字所在,如下面我去信的附圖所示。由於該Kitco即時價格,總是比我們網站的價格參考來源,高出$0.02-0.04左右,因此我們的訂價公式,也有必要因應,我建議直接將我們公式的銀價$改為(S+0.04),OK?雖然,如果直接改為抓Kitco數據,是一個更好、一勞永逸的方法,但是該頁面有兩個即時報價,第一個表格NYspotprice、第三個表格worldspotprice似乎各有closed(不再即時)時段,亦可參考表格右上角的紅綠燈,我們弄清楚前,不宜直接改抓此數據。」,此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參他字卷第88至89頁及本院卷㈠被證一)。
是系爭電腦程式為被告曾元登參考白銀價格、匯價、運費、營業稅、宅配費用、毛利、溢價、倍數等參數,真濁依據被告柏克希爾公司之利潤所核算修改得出之公式後,指示告訴人連結利用國外貴金屬交易中心及臺灣銀行白銀網站報價系統,予以轉換成程式碼而成,且被告曾元登亦曾陸陸續續修改報價公式之要素、相關係數、總係數、溢價、倍數即因此製作相關之明細檔案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訊據被告曾元登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廖志偉先生是否有任職於柏克希爾股份有限公司?)有。(承上述是擔任何種職務?)電腦軟硬體系統的維護跟管理。(柏克希爾股份有限公司每個月給付多少予廖志偉先生?)99年是每個月新臺幣5千元、100年的時候是每個月新臺幣6千元。(柏克希爾股份有限公司字何時開始給付廖志偉薪水?何時中止?)99年3月或4月左右,公司開始有獲利的時候,大家(包括我自己及廖志偉)才開始有領薪水。本來是說好給付到100年的3月31日,但後來2月的薪水由於他曠職沒有盡到維護電腦系統的責任,並造成公司重大損失,所以3月初就沒有發給他2月份的薪水。(如你所述,該按月支付新臺幣5至6千元的金額,除了維護程式外,是否亦包含該程式之授權權利金?)沒有,這沒有授權的問題。5至6千元的金額是他幫公司買硬體、或是電腦當機、需要調整程式、設定email等等這類的狀況發生時,請他處理的薪資。」、「告訴人絕對是本公司員工,他領有扣繳憑單、薪資證明,是50的稅別,同時領有年終獎金,同時公司沒有跟他簽約說是授權金的證明,至於公司沒有勞健保,是因為公司人數小於五人,依法不需強制保險。」等語(參他字卷第82至83頁及本院103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5頁)綦詳,核與被告林信榮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上述該程式完成後由何人管理與維護?)廖志偉先生維護及管理,並每個月支領報酬。(柏克希爾股份有限公司每個月給付多少與廖志偉?)針對程式維護的部分,99年那段期間每個月按月支付新臺幣5千元,100年起有調升為新臺幣6千元。(如你所述,該按月支付新臺幣5至6千元的金額,除了維護程式外,是否亦包含該程式之授權權利金?)我不曉得一開始公司針對程式的撰寫部分是否有另外支付酬勞給他,但是因為我跟廖志偉及曾元登都是股東,所以我的認知只是覺得廖先生有電腦資訊方面專長,他算是技術入股,基本上公司涉及有關電腦資訊方面的都是由他處理,但是就達成的共識上並沒有刻意提到什麼權利金的部分。…我剛剛說明的意思就是覺得廖志偉並沒有擁有該程式的著作財產權,且對於當時公司負責人是否有另外與他做何種約定等,這我就不是很清楚,但是我知道這部分並沒有書面的資料可以證明。」、「(貴公司在告訴人工作期間是如何決定每個月支付的金額?)每個月有固定的薪資,99年度是1個月5千元,進入100年度後為1個月6千元。」、「我們認為就告訴人跟公司的關係是僱傭關係,所以他在職務上所編寫的程式是屬於公司的。…告訴人與公司是僱傭關係,且曾經領過業績獎金,如果告訴人只是單純授權,怎麼會有業績獎金。」等語相符(參他字卷第98至99頁、偵字卷第13頁及本院103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3、8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
「(你說你每個月領的5至6千元是授權金,是否有包含維護電腦的責任?)應該有,當時的情形有包含要維護電腦狀況。(你說你寫柏克希爾貴金屬即時更新程式,你說5至6千元是授權金的部分,有無書面契約?)沒有。」、「(你在提供程式讓被告及公司使用時,有無聲明程式的授權或著作權問題?)沒有,因為當時大家是夥伴。」「」等語(參他字卷第107頁、偵字卷第10頁)屬實,且被告公司有核發所得稅扣繳憑單予告訴人,其所得類別為「50薪資」,有告訴人99年、100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憑(參偵字卷第15頁),而被告柏克希爾公司於99年10月25日及同年12月21日之董事會議錄亦分別載有:「⒌員工管理辦法…薪資制度:…廖志偉(費用約NT5,000/月)…獎勵制度:Q4改採季獎金制度…廖志偉(Q4稅前淨利),超過100萬的部分X1.5%。休假制度:每位員工每年度有7天特休,年資未滿1年者依比例計算天數,獲認可之進修活動,不在此限。」、「志偉目前非公司正式員工,由元登以準執行長職權酌予12月份臨時薪資。」,亦有本院卷㈠附柏克希爾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5日九十九年第三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告證3柏克希爾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1日第一屆董事會第五次會議議事錄附卷可稽。
是告訴人確實有位被告柏克希爾公司提供維護管理電腦之勞務而每個月受有薪資5至6千元並因額外工作獲得獎金,且被告柏克希爾公司依據薪資及獎金核發所得稅扣繳憑單予告訴人之事實,亦可證明自被告柏克希爾公司設立時起至告訴人離職之100年2月底止,告訴人乃柏克希爾公司之受雇人;故系爭電腦程式為告訴人及被告曾元登所共同創作之著作,而該程式係屬告訴人及被告曾元登職務上所完成,且未予被告柏克希爾公司即雇用人約定告訴人享有著作權,揆諸前揭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該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乃屬被告柏克希爾公司所有。
(三)再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曾元登於警訊時供稱:「100年3月中,我們開股東會,正式免除廖志偉的監察人的職務,因為他在2月中與林育詩成立柏克希爾貴金屬有限公司,進行同業惡性競爭,並在3月1日凌晨用不明的手法,使我們公司的商品價格程式不能運作,所以我們才在3月中正式召開股東會,正式免除林育詩的董事職務與廖志偉的監察人職務。3月1日上班的時候,我們忽然發現所有的商品價格都是固定的,也就是代表系爭電腦程式出了問題,所以我就趕緊聯絡廖志偉先生,但打了很多次電話都聯絡不上,當時這對我們公司視很緊急的狀況,我們被迫關閉接單工作(無法進行交易),我同時聯絡找新的張工程師,請他過來處理,他表明晚上8點才能到公司,結果中午的時候我聯絡上廖志偉,他答應我晚上8點也要來公司協助處理並交接工作給新的工程師,結果廖志偉在傍晚打給我說他不來了,所以當晚就由新的工程師協助恢復營運。當下我不知道新的工程師對該程式做了何種處理以致於後來恢復營運,後來我問他,他告訴我,他在1月31日第一次到我們公司的時候,他其實就先把原本的資料都備份了,所以他是採取讓稍早版本的程式復原。本來我在2月18日已經有把我設計的公式寄給張工程師,請他寫成更好的新程式,但3月1日事出突然,他就先用原本備份的還原,之後才又慢慢修改成比較好用的程式。」等語(參他字卷第85至86頁),而被告曾元登、林信榮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系爭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應屬被告柏克希爾公司所有,已如前述,而訊據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有無答應被告使用系爭程式到100年3月底?)我曾經口頭答應過,但是當時還有股權爭執,且被告並沒有如約定在2月底把2月份的授權金給我,所以我決定不再延期,讓程式到期鎖定。當天第一通電話是有約好晚上八點過去處理,但是我心裡還是有點猶豫,第二通電話其實還是有爭執,所以當天晚上被告電話講完後,被告就知道我不會再過去了。…(曾元登在你離職前有和你爭執系爭程式是你的還是公司的?)是。」、「(對被告剛剛所述有關程式的使用時間到100年7月有無意見?)…我不爭執100年7月底之後的部分,但我100年2月也沒有領到錢。」等語(參偵字卷第11至14頁、第23頁),是被告等為維持被告柏克希爾公司營運,重製系爭電腦程式加以使用乃係出於維護公司及其客戶之權益,所為仍符合該條項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而無構成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責任之餘地。
六、綜上相互勾稽觀之,依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前述各項資為被告曾元登、林信榮等犯行證明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曾元登、林信榮等有罪之毫無合理可疑之確切心證,是被告曾元登、林信榮等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確已成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元登、林信榮等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曾元登、林信榮等犯罪,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對其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曾元登、林信榮等既無公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復未能證明有被告柏克希爾公司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涉及違反著作權法犯罪,是被告柏克希爾公司亦無從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科以罰金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