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4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廖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叁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肆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玖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零拾叁元,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0利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2日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依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94年1月6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9109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於93年3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即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103年6月8日止尚有消費款14萬7862元、利息23萬0468元,合計37萬833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
㈢、被告於92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貸款期限為5年,按年利率12.99%計算利息,並於每月2日前給付,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103年5月18日止,尚有本金7萬8013元、利息9萬1691元,合計16萬9704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代償卡專用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0利代償金申請書暨約定書、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等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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