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乙○○
甲○○被告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六內訴字第八六○四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台北縣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位於翡翠水庫區淹沒線上,因翡翠水庫蓄水後,其對外聯絡之產業道路部分路段被淹沒,對外交通僅賴水庫交通船接駁殊為不便,乃要求遷村以解決居民生計問題,嗣經研擬之「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計畫實施方案」及「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分別報奉行政院同意辦理後,被告以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北水一字第一八五五號公告上開三村遷村計畫有關安遷救濟金、地上物查估補償價購事宜,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提出陳情,請將渠等列入安遷戶名冊,案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北府水一字第七九四三號函復:「...遷村計畫經行政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八十四經字第四三六七四號函核定辦理,有關安遷救濟金領取對象,依據當地鄉公所造送之安遷戶名冊為準,其條件為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戶政機關查證有居情,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北水一字第○○九○六號函復:「...前經本會邀集中央、省、縣等戶政機關討論。...並據以修正遷村計畫須自行安置安遷救濟金對象為六十九年一月一日有,並報行政院備查。...」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石碇鄉公所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北縣碇人字第○八三一一號致台北縣政府函,其說明四指明:「由於翡翠水庫淹沒時,(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開始蓄水)。原有在水庫一七一公尺以上搭建臨時性房屋居」。足可證明翡翠水庫標高一七一公尺以上非淹沒區,六十九年一月一日當日並無村民明確。二、被告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北水一字第一八五五號遷村救濟公告,其計畫範圍指明:「台北縣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翡翠水庫保護區及水庫南岸部份」;安遷救濟金:「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七一公尺以下之淹沒區村民。三、被告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八六北水一字第○八二七三號函說明三指明:「至台北翡翠水庫標高一七一公尺以下淹沒區徵收補償救濟非本會權責」,已經正式表明立場告知淹沒區救濟非其權責,其說明二亦釋示本案救濟之來龍去脈。淹沒區救濟既非被告之權責,何以翡翠水庫淹沒區合法房屋被徵收拆除者,總數有三百七十三戶﹖現在除拒絕領取者,百分之九十以上淹沒區村民,被告已發給每戶一百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之救濟金!僅留下原告等二十餘戶不列冊救濟,顯然有失公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四、被告在訴願答辯書中指稱:「遷村計畫主旨即係對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村民因翡翠水庫興建所致之損失予以救濟補償」。已說明了本案救濟之性質,然原告在翡翠水庫淹沒區有三筆私有土地,政府興建翡翠水庫僅以每平方公尺十四元之代價作徵收,是否損失﹖原告八十六號之合法房屋政府僅以十萬元以下之代價作徵收,是否損失﹖又原告甲○○之職業係自耕農,現田地被徵收,造成失業,是否損失﹖為何同係一村之民,同係淹沒區合法房屋被徵收拆除,百分之九十以上居民可以領取救濟金,僅原告等二十餘戶不可以領取,至為不平!有違憲法第七條之規定。五、被告所指:「修正後以六十九年一月一日當日已非水源委員會權責,此種修正自與淹沒區無關,且此種修正如兒戲,顯係剝奪人民之權益。造成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有雖有合法房屋被徵收拆除,均不符合發給救濟金而損民益。請求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被告機關重新計畫作適法公平之處分,以維人民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被告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北水一字第一八五五號公告有關安遷救濟金:「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籍並非泛指曾經資格審定均係依此原則辦理。被告鑑於遷村計畫重大,涵蓋範圍廣闊,且係救濟、補償、遷村等事項,於遷村作業實施計畫內即擬訂請中央成立遷村計畫專案推動小組,被告成立執行遷村計畫專案處理小組,相關機關成立查估小組,報奉行政院原則同意後據以辦理,該執行遷村計畫專案處理小組成員包括臺北縣政府、石碇鄉公所、石碇鄉戶政事務所、石碇鄉鄉民代表會、碧山、永安、格頭三村村長及被告,均係業務相關單位並能代表地方民意者,至所謂「空戶」涉及戶籍疑義,經被告邀請內政部戶政司等戶政相關單位討論獲致結論:遷村計畫範圍內目前現存戶籍問題,考量其歷史背景形成原因及辦理遷村計畫之宗旨,於辦理遷村計畫自行安遷救濟金發放時,安遷戶應憑除戶籍證明領款,以一併解決戶籍問題。又遷村計畫係對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村民因翡翠水庫興建所致之損失予以救濟補償,翡翠水庫自六十八年八月開始動工,即已影響當地村民生活諸多不便,故石碇鄉公所以村民大會之決議日期六十九年一月一日為準作為其村民救濟補償之依據。原告訴請列入安遷戶,經執行遷村計畫專案處理小組多次討論,認定不符規定,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行政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八十四經字第四三六七四號函核定之「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計畫實施方案」其公告事項定有「一、計畫範圍:臺北縣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翡翠水庫保護區及水庫南岸部分。二、安遷救濟金: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給予救濟金,參口(含參口)以下每戶發給壹佰伍拾萬元,肆口以上每戶發給貳百萬元」,上開安遷救濟金領取對象,復經台灣省政府報奉行政院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六年經○三五九七號函准予備查修正為「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有並據當地鄉公所審核造送之安遷戶名冊為準」。準此可見被告核發安遷救濟金之對象係指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九年一月一日仍有為明確。經查本件原告乙○○係於六十年五月十八日遷入台北縣石碇鄉碧山村二鄰乾溝三十六號,同年八月十一日遷出;原告甲○○係於六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遷入碧山村二鄰乾溝八十六號,於七十一年一月十九日遷出,此為原告等所不爭執,其等山村之日期與首揭安遷救濟金領取對象之要件既有未符,則被告否准其等領取安遷救濟金之請求,自無不合。原告雖以前揭事實欄所載理由,起訴主張被告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八五北水一字第一八五五號公告,其計畫範圍指明:「台北縣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翡翠水庫保護區及水庫南岸部份」,並無翡翠水庫標高一七一公尺以下淹沒區之村民,今翡翠水庫淹沒區合法房屋被徵收拆除者有三百七十三戶,均非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當日仍九十以上均已發給一百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之救濟金,僅留下原告等二十餘戶不發,顯然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云云。然查本件安遷救濟金、安遷戶之七號函准予備查修正前,被告尚在辦理安遷戶之查估作業,行政院准予備查修正後,被告始據以按修正後之規定核發系爭救濟金。原告乙○○係於六十年五月十八日遷入台北縣石碇鄉碧山村二鄰乾溝三十六號,同年八月十一日遷出,原告甲○○係於六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遷入碧山村二鄰乾溝八十六號,七十一年一月十九日遷出,已如前述,經核與上揭安遷救濟金領取對象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否准其等領取安遷救濟金之請求,並無不當。原告空言指摘原處分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之規定,尚乏據可徵,要難採取。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否准原告請求之處分,俱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吳仁 評事 李文宗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