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事實,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述罪名,量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空言否認有放火燒燬被害人 潘張雪燕 所有住宅之故意,謂縱成立犯罪,亦僅應論以過失犯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害人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宅,係二層樓透天式建築,有該住宅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九至十一頁),該屋二樓陽台為該房屋之構成部分,上訴人向該屋二樓陽台投擲汽油彈,原判決事實欄認上訴人係向被害人住宅投擲汽油彈,難謂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再上訴人在原審所辯其無放火燒燬他人住宅之故意一節,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意見,自無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不得任指為違法,上訴人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以上訴人行為尚屬未遂,乃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已屬從輕。此外,上訴徒憑已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