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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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
上訴人林○○○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以犯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為常業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核與證人林○玉、楊○玲於警訊之供證相符,另經證人即查獲本件犯行之承辦警員 陳啟煌法成德 於第一審法院供證明確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空言否認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並以之為業,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以犯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並不以明知被容留與他人姦淫之女子係良家婦女為要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容留與他人姦淫之林○玉為良家婦女,已於理由一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雖未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對林○玉為良家婦女有所認識,仍不得指為理由不備。再證人林○玉於警訊時供述其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晚九時許為警查獲止,每日接客約五至六次(見偵卷第八頁反面),上訴指無法證明林○玉已開始實行姦淫行為,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至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證據法則,即難指為違法。證人林○玉、楊○玲於警訊之證言,既與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相符,原判決乃採信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及林、楊二人在警訊時之證言為論罪基礎,並認林○玉、楊○玲嗣於第一、二審法院翻異前供,改稱向上訴人分租房屋,上訴人並未經營私娼館云云,認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取,亦在理由一詳予說明,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證據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6 年度 訴 字第 1213 號(86.06.11)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6 年度 上訴 字第 1483 號(86.09.18)
  • 最高法院 87 年度 台上 字第 381 號判決(87.02.06)【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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