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99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張宏源
顏慈儀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蕭茂林 、張宏源、顏慈儀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宏源、顏慈儀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就蕭茂林部分所為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張宏源、顏慈儀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蕭茂林、張宏源、顏慈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台南市○○區○○○路○○○號),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等項而為准駁之裁定。經查,本件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蕭茂林已於民國102年8月2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參,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當事人能力,執票人對之行使追索權,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19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台幣)│(新台幣)│││├──┼──────┼─────┼─────┼───────┼───────┤│001│101年9月21日│470,000元│353,671元│102年12月21日│102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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