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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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729號原告 顏永發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 律師被告 林曾水枝 法定代理人 林美蘭 被告 林景新 被告 林景裕 被告 林景泰 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曾水枝、林景新、林景裕、林景泰住所地分別為台北市○○區○○○路○○○巷○○號、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台北市○○區○○街○○號3樓之1、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4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羅婉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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