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明儒雖預見率爾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為其提領該帳戶匯入不明款項,即可能係替詐騙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所匯入非其存入之不明款項,可能由受詐騙者所存入,再為提領可能係參與詐騙行為之分擔,仍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未必故意,與一名相識不久自稱「 靜如 」之女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於自民國101年7月間起至同年9月7日止之某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提供與該女子知悉。而該女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 王燕珍 」先於101年8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 噶瑪慧明 向其搭訕,取得其信任及建立友誼關係後,再由該詐騙集團自稱為「靜如」之女子陸續在不詳時間分別向其佯稱「王燕珍要考乙級服裝執照,報名費尚欠2萬元」、「王燕珍母親因開刀向他人借款,無力償還,對方強押其至酒店上班」、「王燕珍簽立合約後,沒有去上班,對方又強押其回酒店」,向噶瑪慧明索取金錢,前開3次不同訛詐行為均使噶瑪慧明陷於錯誤,進而於101年9月7日、9月21日及9月22日、9月26日及
9月27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萬、2萬、3萬及1萬元至上開帳戶。嗣李明儒再依該集團之指示,於101年9月8日、9月22日、9月27日,至臺北市某處便利商店內自動提款機以提款卡將噶瑪慧明上開所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並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嗣噶瑪慧明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噶瑪慧明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李明儒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一名叫做「靜如」之女子,並於101年9月8日、9月22日、9月27日,以提款卡將噶瑪慧明上開所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一名自稱是「靜如」的女子要向朋友借錢,所以要我提供上開帳戶帳號給她,等錢匯進來後,我再提領出來給她,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置辯。
㈡經查,被告將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予與其相識不久自稱「靜如」之女子;又噶瑪慧明因一名與之以電話向其搭訕相當時間之女子向其佯稱生活窘迫、需錢孔急等悽慘情狀向噶瑪慧明索取金錢,致使噶瑪慧明陷於錯誤,於101年9月7日、9月21日、9月22日、9月26日、9月27日轉帳匯款2萬、3萬、2萬、3萬及1萬元至李明儒所有之上開帳戶。而李明儒分別於101年9月8日、9月22日、9月27日,至臺北市某處便利商店內自動提款機以提款卡將噶瑪慧明上開所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噶瑪慧明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3號卷【下稱偵卷】第6-12頁),復有郵政WebATM匯款資料5紙、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101年11月26日華北三存字第348號函、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自動提款機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20頁、33-35頁、36-4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一名自稱「靜如」之女子主動打電話給我聊天要借錢,我借了幾次之後沒錢借他,他就叫我把帳號給她,等他的朋友匯錢到我的戶頭時,我再去提領,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17頁)。
㈣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剛開始我接到一個女子電話自稱叫「靜如」的女子,後來會持續打電話給我跟我聊天,聯繫三個禮拜左右,他就跟我說要借錢,我第一次借了2萬元給她,我是送到臺北行天宮給他,第二次是借1萬5千元是在臺北火車站附近拿給她,後來她就說要向我借用帳戶,因為他朋友要匯錢到我的戶頭裡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進一步陳稱:我是在101年7月間認識「靜如」,我借他錢應該是101年9、10月間的事情,是從上開帳戶提領出來,親自交付給「靜如」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然經本院提示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請被告指出提領之借款後,被告卻無法告知提領的款項為何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被告又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
我借給對方3、4次,每次都借1萬多元或是5千元,這些錢都是我去提領出來的,都是被告向我借多少錢,我就去提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1背面、33-33背面)。然觀諸上開帳戶之提款紀錄,自101年6月16日至同年9月7日查無任何5000元之提款紀錄(見偵A卷第40-41頁)。被告就借款之次數、數額前後陳述矛盾不一,復查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亦與被告所辯不符,被告是否確實係受人欺瞞已非無疑。
㈤然縱令被告辯稱提供該帳戶係供匯入借款之用之辯稱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之「動機」,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等事實。而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帳戶之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況依照日常生活經驗,為免向他人借貸之款項遭不當花用或侵占,使用己有或甚為親密之家人朋友之帳戶作為保存借款之用,其為至明之理,故若結識不久之人執匯入借款為由要求提供帳戶號碼,一般人即應有所疑慮,而不會輕易應允。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甚而以匯入借款為由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此一顯然與常情相背之理由,更能有所警覺該帳戶可能將會作為犯罪工具之用,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亦稱:對方跟我要帳號時我好像有問對方既然在上班為何沒有銀行和郵局的帳戶可以使用,我當時會問是因為覺得很奇怪;我會透過電腦看新聞,也有看過將帳戶借給別人,結果被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新聞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32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要提供帳戶號碼乙事業已生慮,佐以借用帳戶之理由顯與常理不符,衡情被告應會產生對方可能不會將該帳戶專用於匯入借款之懷疑,被告竟仍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號碼提供予多半以電話聯絡、僅有數面之緣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並且代為提領該帳戶內並非由己所匯入之款項,足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遭自稱「靜如」之女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且參與遂行詐欺犯罪之過程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末查,被告雖辯稱曾就讀一般國小之啟智班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本件案發時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況被告在本院為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自行回覆問題,而無陳述之困難(見本院卷第15-18頁、28-35頁),且對於其所述矛盾之處又能加以辯白(見本院卷第31背面、32頁、33頁背面),又被告自始未能提出相關就讀紀錄或身心障礙手冊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之智識能力與一般人相比,較為遜色。
㈥從而,被告於提供帳戶號碼時業已察覺有異,對於詐騙案件又有所見聞,其主觀上對於借用上開帳戶可能遭到他人不法使用顯然已有認識,竟仍任意將帳戶帳號告知與其無任何身份關係之人,甚而代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不明款項,而與詐騙集團共同遂行詐欺犯罪,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故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得預見提供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之用,然仍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甚至自帳戶內提領可能係遭詐騙之款項,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之未必故意,且客觀上業已參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自稱「靜如」之女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負其全部之責任。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該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對被害人施以3種不同訛詐手法,以致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101年9月7日、
9月21日及9月22日、9月26日及9月27日陸續匯入款項,至被害人於9月21日及同月22日接連兩天匯款入該帳戶,係因相同詐騙手法所致(見偵卷第12頁),匯款時間又僅相隔
1日,實難以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害人於9月26日及27日之匯款情況與前述情形相符,亦應論以接續犯(見偵卷第12頁)。又3次詐騙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係基於一詐欺故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應論以一罪,然查該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施以不同訛詐手法,且被害人匯款時間亦有相當間隔,尚難認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而在時空緊密之情形下所為之犯罪行為實施而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擔任提領詐騙款項而參與犯罪行為之過程,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為共同正犯,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負全部責任,而同論以3次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年輕慮淺,因一時失察而將帳戶帳號提供與他人致令被害人受有11萬元之損失,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難謂非輕,且自始矢口否認犯行,然念及業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且僅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邊緣角色,綜觀卷內亦查無被告有所獲利之證據,兼衡之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柏宇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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