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原告 翁茂谷
翁茂忠 翁鳳嬌 兼上二人訴訴訟代理人 翁鳳蘭 被告 陳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翁茂谷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貳佰玖拾元、原告翁茂忠、翁鳳蘭、翁鳳嬌各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翁茂谷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元、原告翁茂忠、翁鳳蘭、翁鳳嬌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5日晚上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豐路中山段98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側路邊步行之原告之母親 翁胡森妹 ,致翁胡森妹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翁茂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57元、殯葬費用15萬元,合計157,557元。原告之母親翁胡森妹正當頤養天年之際,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原告無法孝順母親以報養育之恩,悲痛欲絕,然被告迄今無任何道歉之語,多次調解期間僅在推卸責任,毫無賠償之意,令原告十分心寒,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200萬元之慰撫金及賠償原告翁茂谷157,55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翁茂谷2,157,557元、原告翁茂忠、翁鳳蘭、翁鳳嬌各200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騎車時未看到翁胡森妹,也未撞到翁胡森妹,事發當時伊係遭他人追撞,而與翁胡森妹同時倒下,伊跌倒後對事發經過不復記憶。對於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伊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一)被告於100年2月15日晚上8時45分許,騎乘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東往西(龍潭往關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中山段98號前,人、車倒地。(二)翁胡森妹於上開時、地跌倒,經送醫急救後於100年2月16日上午6時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三)被告因系爭事故,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404號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
0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判決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1.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2.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卷,下稱交易卷第25頁、桃園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418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8至20頁),中豐路中山段由東往西方向(龍潭往關西)之道路分為二車道,內、外側車道之寬度均為3.6公尺,外側車道邊線距路邊紅磚人行步道則為2公尺,被告之機車係左側倒地,機車前輪距離外側車道邊線0.4公尺,後輪距離外側車道邊0.
9公尺,機車後方並留下一段刮地痕4.6公尺,而翁胡森妹係倒臥於機車後方,略有傾斜,距離機車後輪約2.5公尺,距離機車刮地痕起點約2.1公尺,參以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林榮裕 、現場民眾 林庭甄葉金龍 均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於案發現場,被告機車及翁胡森妹之位置應無移動等語(見交易卷第156頁背面、157、189、191頁),堪認被告騎乘機車於行經該路段時係左傾倒地並滑行而產生上開刮地痕,而翁胡森妹在事故發生之際亦係位於路邊邊線附近且身體部分偏入外側車道內。又依翁胡森妹倒地之現場照片所示(見相字卷第18頁上方,照片編號1),係呈現「以45度角方向,仰躺,頭朝紅磚道,身體壓在路邊邊線上,雙腳橫跨路邊邊線突出於外側車道上」,且佐以原告翁茂谷於檢察官相驗時供稱:伊母親(翁胡森妹)上班地點係在中豐路中山段東側,伊住處則係西側,原則母親應係沿中豐路走等語(見相字卷第28頁背面),另於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陳稱:伊曾問過伊母親,伊母親表示走人行道會滑倒,所以會走路邊等語(見交易卷第78頁),依此觀之,本件案發時間為晚上
8時45分許,翁胡森妹應係下班後往住處方向前進,故可認定翁胡森妹之行進方向即與被告之行車方向相同,此亦核與翁胡森妹躺臥之角度相符,益徵翁胡森妹係行進間自後方遭受外力所致,而呈現上開現場照片所躺臥之姿勢。再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下班回家,時速約20至30公里,伊不清楚為何會發生車禍等語(見相字卷第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機車前方之毀損應該係之後產生才破的等語(見相字卷第33頁);於本院陳稱翁胡森妹係與伊同時倒下,伊趴在地上有清醒一點,睜開眼睛發現翁胡森妹也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是被告騎乘機車係處於行進狀態,且當時翁胡森妹係同側行走於外側車道之路邊邊線旁,翁胡森妹遭相當速度之自後方碰撞後,本極有可能依物理作用往前傾倒,而脫離原來被告機車輛碰撞翁胡森妹之位置,復觀諸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損照片,該機車之右前方車燈罩及車身均有明顯破裂之情形,此有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0至21頁),是以機車毀損部位、現場刮地痕、翁胡森妹倒地位置及機車行進方向綜合觀察,自足認定本件事故係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碰撞同側在前行走之翁胡森妹,致翁胡森妹前傾跌倒在地,而被告機車左傾倒地滑行等情已明。而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6至17頁),則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翁胡森妹步行方向及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翁胡森妹,致翁胡森妹跌倒在地,被告行為自有過失。
3.被告雖辯稱係遭他人追撞,致伊與翁胡森妹同時倒下云云,然查,倘被告確係遭其他車輛追撞,被告之機車後方應有破損、車漆之轉移跡證或車身之掉落物等情狀,然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之機車除前車身有明顯破裂外,車身後方之牌照、車殼及車燈並無毀損,而現場除被告之機車及翁胡森妹外,並無其他疑似車輛散落物之情形(見相字卷第18至21頁),且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林榮裕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向伊表示被一台白色車子追撞,伊就特別針對此點查看,但現場並無它車輛之散落物,例如車殼、掉漆或車輛煞車痕,現場也看不出來有被追撞之跡象,而被告機車後面無任何破損情形,亦無白色漆或轉移之現象等語(見交易卷第157頁背面、158頁)。是依現場跡證與證人所述,足徵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並未遭其他車輛自後方追撞甚明,被告辯稱伊遭其他車輛追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至被告辯稱伊並無看到翁胡森妹云云,然車禍事故係瞬間發生,一般人本就不易詳記發生過程及細節,被告就對案發經過不復記憶並無從解免其責任,況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路口未看見翁胡森妹行走在前,更足以顯示其有過失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4.承上所述,翁胡森妹於100年2月15日晚上8時45分遭被告騎乘機車不慎撞擊倒地後,隨即於翌日上午6時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相隔時間短暫,有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稽(見相字卷第30、35至40頁),足見翁胡森妹之死亡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翁胡森妹死因鑑定結果為:「依死者翁胡森妹於行走時遭機車撞擊機車人車亦倒地,而 翁女 經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特徵包括硬腦膜下腔、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因出血及水腫嚴重造成大腦半球偏移,以上常併有腦壓昇高、導致腦部基部之腦幹腦組織疝脫併發腦實質出血,綜合研判翁女之傷勢仍為外力性顱內出血之特徵。一般車禍常見在相驗或醫院外觀檢查無可分辨之外傷,但在老年人常因車禍後無反應能力,只要遭受小碰撞跌倒即能因頭部小碰撞而造成嚴重顱內出血,並造成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結果。」、「由機車騎士陳香君之供辭稱『伊只記得當時頭部東西撞到,不記得自己有撞到人』,即支持騎機車時頭部之高度有撞擊等高行走中之行人頭部之可能性致行人猝然倒地致頭部挫傷、顱內出血之後續死亡結果,以上亦支持死者翁胡森妹之顱內出血是遭受外力撞擊所致。」等情,有該所102年9月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法醫研究所102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10號卷第34至40頁),核與本院認定之結論相同,堪可採信。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翁胡森妹致死,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翁胡森妹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翁茂谷因系爭事故為翁胡森妹支出醫療費用7,557元及殯葬費用15萬元,合計157,557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殯葬規費繳款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8號卷第11至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則其請求上開費用,洵屬有據。
3.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查原告翁茂谷00年生,高職畢業,目前任職電腦維修部門主管,100年度所得763,004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2,893,16
0元;原告翁茂忠00年生,國中畢業,目前無固定工作,
100年度所得為95,376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原告翁鳳嬌00年生,大專畢業,目前任職資訊圖書相關產業,100年度所得1,046,418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6,429,410元;原告翁鳳蘭00年生,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100年無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740,232元;被告00年生,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100年所得29,541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自承,並有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55、66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為過失,惟造成翁胡森妹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及原告因母親翁胡森妹遭受被告不法侵害致死,遽失親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以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每人100萬元為適當。
4.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翁胡森妹倒地位置,及現場員警、民眾證稱未移動現場跡證等語、原告翁茂谷於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時所稱翁胡森妹表示走人行道會滑倒,所以會走路邊等語,判斷翁胡森妹於事發當時係行走於外側車道,而非路邊之紅磚人行道,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致系爭車禍發生,與有過失。原告雖陳稱系爭路段並非均有紅磚道,經過事發地點因有店面,翁胡森妹須走下紅磚道才能通行云云,然由本院自網路下載並提示予兩造確認無誤之現場照片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互核以觀(見本院卷第80頁、交易卷第26頁背面),車禍地點為中豐路中山段98號即重金屬健身館前方之外側車道接近路邊邊線處,無論該處或店面前路邊均有鋪設人行道,惟翁胡森妹事發當時係行走於外側車道,對事故之發生難謂無過失,本院審酌上情及事故發生之時、地為夜間有照明之道路、天候為雨天等情,認為翁胡森妹應負擔30%之過失比例。
而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於夜間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分充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在前行走之翁胡森妹為肇事主因;翁胡森妹於夜間行經設有人行道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行走快車道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101年7月2日桃縣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76至79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論大致相同。
5.依上所述,本院認定過失比例為翁胡森妹30%、被告70%,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每人慰撫金70萬元(100萬元×0.7=70萬元),而原告翁茂谷另得請求之醫療及殯葬費用為110,290元(157,557元×0.7=110,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為每人40萬元,扣除後,原告翁茂谷得請求之金額為410,290元,其餘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每人3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翁茂谷410,290元、原告翁茂忠、翁鳳蘭、翁鳳嬌各3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8日起(係於100年7月27日送達,見本院10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8號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謝憲杰法官吳佩玲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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