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 錦青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錦松 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被告 林佳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4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4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錦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錦青公司)以被告林佳靜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02年度調偵字第146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錦青公司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因未會晤聲請人錦青公司而於103年1月8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嗣經聲請人錦青公司委任律師於103年1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46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靜92年12月22日起,在告訴人錦青公司擔任業務兼會計,於任職期間,因業務需要而持有告訴人錦青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合稱系爭客貨車),詎被告明知離職時應歸還系爭客貨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4月17日離職時,拒不歸還系爭客貨車,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云云。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㈠告訴代表人吳錦松於偵查中先稱5U-475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係以扣除被告薪資之方式之抵付車款,而因被告表示其名下不能有財產,故系爭小客車貸款繳清後仍登記在公司名下,被告是告訴人錦青公司之業務代表,沒有管帳,而系爭客貨車均登記在告訴人錦青公司名下,起初即係以公司名義貸款,被告都沒有繳過錢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代表人之妻 張柳 到庭證稱:系爭小客車本為被告所有,嗣被告以系爭小客車向告訴代表人借款50萬;而系爭客貨車為公司購買,頭期款也是公司支付。又被告是告訴人錦青公司請來的業務兼會計,不是合夥人等語,故告訴代表人與證人張柳就被告在告訴人錦青公司有無財政處理之權限、系爭客貨車之貸款支付方式及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歸屬之部分,證詞有所出入,則告訴代表人之指訴是否盡能採信,遽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有所疑義。㈡復證人即販售系爭小客車及系爭客貨車之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業務經理 劉國任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向伊購買第1輛車係00000(即系爭小客車),應該是她自己買來用的,跟公司無關等情,足認系爭小客車為被告所購買,應屬無疑。況參以卷內系爭小客車交車確認表,可知系爭小客車交車時,亦係由被告簽收,益徵系爭自小客車係被告所有一情應堪認定。㈢又被告辯稱其係以系爭小客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20萬元購買系爭客貨車乙節,據證人劉國任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向伊購買系爭小客車後,又與伊接洽稱告訴人錦青公司要買二輛車,一輛貨車、一輛休旅車,但被告表示頭期款不足,伊便告知可以以系爭小客車向其公司貸款繳納頭期款,後來被告確實以系爭小客車辦理貸款20萬元,購買系爭客貨車,且伊公司係於93年
4月29日將20萬元貸款匯入告訴人錦青公司帳戶等情,核以被告所提出告訴人錦青公司所有之聯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相符,足證被告係以系爭小客車貸款,以支付系爭客貨車之頭期款等情屬實。㈣再以被告所提出購買系爭客貨車之部分費用明細及支票影本,質之證人劉國任證述:被告所提出之費用明細係購買系爭客貨車,其中2紙費用明細係其所書立用以向被告請款,而被告所交付支付費用之支票亦為其所簽收等情,且觀以該等支票均係以被告及告訴人錦青公司為發票人,可見被告確實以其所購買之系爭小客車辦理貸款,支付頭期款購買系爭客貨車,且其餘費用亦係以其本人與告訴人公司擔任共同發票人開立支票給付甚明。於此,倘若被告僅係告訴人錦青公司領取薪資之受雇員工,何以願意負擔風險與告訴人錦青公司共負票據責任,購買告訴人錦青公司所需之車輛,衡以一般人將本求利之常情,被告與告訴代表人合夥並負責出資車輛部分一情,堪以認定,故系爭客貨車既為被告出資部分款項購買,雖均係登記於告訴人錦青公司名下,但此僅為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措施,並非告訴人錦青公司必然有所有權,故被告出資購買系爭客貨車乙節,亦堪認定。㈤另 王駿錦 於96年10月誤以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號為0000-00號,而賣予 施金良 ,又施金良於99年
1月25日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警攔查,但嗣後施金良將該車交還王駿錦後,不久即遭他人竊盜等情業經證人施金良、王駿錦證述在卷,則尚難遽認被告有出售上開車號0000-00號予王駿錦及施金良,更遑論另1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下落,故系爭客貨車迄今仍未尋獲,現況為何,毫無所悉,又質之證人即聯華當鋪(其業務後由復華當鋪承接,再由中港當鋪概括承受)之員工 謝忠仁 ,案發當時之典當車輛資料業已銷毀,無從確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被告持之向當鋪借款,更難證明被告有如告訴人公司所指侵占系爭客貨車之情事;㈥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因認告訴人錦青公司指訴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嫌有所未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4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㈠系爭小客車雖登記於聲請人錦青公司名下,惟係被告所購買,此為聲請人錦青公司之代表人吳錦松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劉國任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小客車交車確認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證人劉國任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向伊購買系爭小客貨車後,又與伊接洽說聲請人要買二輛車,一輛貨車、一輛休旅車,但被告表示頭期款不足,伊便告知可以以系爭小客車向伊公司貸款繳納頭期款,後來被告確實以系爭小客車辦理貸款20萬元,購買系爭客貨車,且伊公司係於93年4月29日將20萬元貸款匯入聲請人帳戶;被告所提出之費用明細係購買系爭客貨車,其中2紙費用明細係伊所書立用以向被告請款,而被告所交付支付費用之支票亦為伊所簽收等情。核證人劉國任與被告所提出聲請人所有之聯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相符。再參之上開支票均係以被告及聲請人錦青公司為發票人,而被告確實以其所購買之系爭小客車辦理貸款,支付頭期款購買系爭客貨車,且其餘費用亦係以其本人與聲請人錦青公司擔任共同發票人開立支票給付甚明。於此,倘若被告僅係聲請人錦青公司領取薪資之受雇員工,何以願意負擔風險與聲請人錦青公司共負票據責任,購買聲請人錦青公司所需之車輛,足見被告辯稱係與聲請人錦青公司合夥,其並負責出資車輛部分一情,應堪採信,故系爭客貨車既為被告出資部分款項購買,雖登記於聲請人錦青公司名下,但此僅為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措施,非即代表聲請人錦青公司擁有系爭客貨車所有權。㈢另證人王駿錦於96年10月間誤以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號為0000-00號,而賣予證人施金良,又證人施金良於99年1月25日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警攔查,但嗣後證人施金良將該車交還證人王駿錦後,不久即遭他人竊盜等情,為證人施金良,王駿錦證述在卷,尚難認定被告有出售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予王駿錦及施金良,更遑論另1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仍下落不明。本案系爭客貨車迄今既仍未尋獲,現況為何,毫無所悉,又質之證人謝忠仁亦證稱案發當時之典當車輛資料業已銷毀,無從確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被告持之向當鋪借款,益難證明被告有如聲請人所指訴之侵占等罪嫌。㈣系爭客貨車既係被告與聲請人之代表人吳錦松合夥後所購買,作為被告之出資且為被告所使用,在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將系爭客貨車典當之情況下,自難僅因被告離職後,將車開至住處附近馬路旁停放,即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令被告普通侵占罪、業務侵占罪或竊盜罪等罪嫌。㈤綜上,原檢察官以前述理由,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故聲請人錦青公司之再議應予駁回,理由如下。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由證人劉國任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對其稱係聲請人錦青公司要買二輛車等情,顯見被告清楚明白系爭客貨車非其所有;且由裕融公司之還款記錄,可知所有款項均為聲請人錦青公司所支付,又依系爭客貨車之行照及監理機關之車籍資料,所有權人登記資料均為聲請人錦青公司;再觀諸系爭客貨車之牌照稅及燃料稅繳款紀錄,可知系爭客貨車之稅款均由聲請人錦青公司繳納,顯見系爭客貨車之所有人為聲請人錦青公司所有,則被告並無系爭客貨車之所有權,其亦非聲請人錦青公司之合夥人;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其為聲請人錦青公司之合夥人,其以車輛出資,故系爭客貨車為其所有,然聲請人錦青公司之組成並非以合夥形式,且股東名單內並無被告,其合夥之說自不足取,況被告於另案曾供稱因聲請人錦青公司積欠其土地仲介費,故將系爭客貨車質押予伊云云,亦與其前揭說法不一,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其辯解可採,顯悖於一般經驗法則,且綜依被告後者之說法,系爭客貨車係告訴人錦青公司質押予被告,除系爭客貨車與土地仲介費價值相差甚遠外,又無辦理動產擔保登記,被告更知悉系爭客貨車為聲請人錦青公司繳納貸款,顯已知悉系爭客貨車非其所有,其將系爭客貨車自公司駛離而停放自家住處附近,自已成立侵占罪、業務侵占罪或竊盜等罪;㈢被告未告知或未得聲請人錦青公司同意下,將系爭客貨車分別駛離,停放在自家住處附近,又不歸還車輛鑰匙,且系爭客貨車共二輛,被告顯然係基於所有之意思而對系爭客貨車有所處分,而刑法上之侵占罪屬即成犯,是被告將系爭客貨車分別駛離公司時即已構成業務侵占罪;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未傳喚被告、聲請人錦青公司到庭,而於短時間內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恐有速斷之嫌;㈤綜上所述,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檢陳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或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460號卷宗,審核後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除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上揭理由外,另補充:
㈠查被告以其所有惟登記在聲請人錦青公司名下之系爭小客車向元隆公司貸款20萬元,元隆公司並將該20萬元之款項撥入聲請人錦青公司帳戶,聲請人錦青公司即以該20萬元給付購買系爭客貨車之頭期款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4756號卷第300、305頁、99年度偵續字第407號卷第19、133至134頁、100年度偵續一字第41號卷第49頁),核與證人劉國任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聲請人錦青公司之聯信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續字第
407號卷第85頁);又聲請人錦青公司向裕融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系爭客貨車時,被告均為連帶保證人,此有系爭客貨車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共2份在卷可考(見98年度他字卷第4756號卷第295頁反面、第297頁),復聲請人錦青公司給付系爭客貨車餘款之方式,皆係以被告及聲請人錦青公司共同簽發之支票支付等情,亦據證人劉國任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100年度偵續一字第41號卷第110至113頁),復有卷附支票35紙存卷可憑(見99年度偵續字第407號卷第89、96、98至107頁),然衡諸一般人之經濟理性,若被告僅係聲請人錦青公司領取薪資之受雇員工,何以願意負擔風險擔任聲請人錦青公司購買系爭客貨車之連帶保證人,且與聲請人錦青公司共負票據責任,共同簽發支票以支付告訴人錦青公司營業所需車輛之貸款,顯見被告辯稱與聲請人之代表人具有一定之業務合作關係乙情,並非子虛,而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就此部份之認定有何違誤之處。
㈡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查被告辯稱:因聲請人之代表人欠我土地仲介費500萬元,故系爭客貨車除頭期款20萬元外,其餘款項固均為聲請人錦青公司自公司盈餘繳納,但當時說好是從聲請人之代表人欠我的仲介費500萬元裡扣掉,待汽車貸款繳清後再將系爭客貨車過戶給我,所以我與聲請人之代表人雖在94年4月17日結束合作關係,然我們有協議,系爭客貨車仍質押給我,由我繼續使用等語(被告於100年2月21日所提之刑事答辯狀,見98年度他字第4756號卷第300頁、第302頁反面至第303頁、第305頁正、反面、99年度偵續字第407號卷第56至57、100年度偵續一字第41號卷第48至49頁),雖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認定不能證明告訴代表人確有投資中悅建設建案,被告請求聲請人之代表人給付報酬之條件未成就,而認聲請人之代表人無支付仲介費500萬元之義務,然民事判決就原被告書雙方有爭執事實之認定重在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能徒以民事判決之勝敗結果來推論刑事責任之主觀犯意;況前開民事判決之判決日期為98年5月22日,顯在本案之案發後,則被告在離職時之94年4月間,應仍堅認其對聲請人之代表人有該報酬請求權,而認為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客貨車之權利,佐以其提出上開民事訴訟尋求解決紛爭亦明。且聲請人錦青公司亦無法提出被告早已知悉與聲請人之代表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之相關證據供查,被告既係以聲請人之代表人應允支付其土地仲介費500萬元,並以該500萬元支付系爭客貨車之貸款,待聲請人之代表人繳清系爭客貨車之貸款後,再將系爭客貨車過戶予被告,故被告於離開聲請人錦青公司業務而結束合作關係後,因與聲請人之代表人協議被告仍可繼續使用系爭客貨車,被告基此原因一時未將系爭客貨車交還聲請人,則難認被告於自聲請人錦青公司離職後,繼續使用系爭客貨車,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甚明。嗣系爭客貨車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證人王駿錦向聯華當鋪所購得,而聯華當鋪之員工即證人謝忠仁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典當資料已銷毀,未能確認該車係被告持之向聯華當舖典當,而無從證明該車為被告所處分;另系爭客貨車中之2512-HF號自用小貨車迄今仍未尋獲,亦無證據證明該車現在被告占有中或為被告所處分,從而,無法以系爭客貨車嗣未由被告管領而下落不明,即認被告有侵占系爭客貨車之事實。
㈢復查,檢察官依卷內客觀證據認定事實,非以傳喚被告及聲請人錦青公司到庭為唯一途徑,且依卷內事證,無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占、業務侵占或竊盜犯行之客觀證據,檢察官認事實已明,而認被告無涉有侵占、業務侵占或竊盜犯嫌,自無傳訊被告及聲請人錦青公司之必要,況檢察官分別於99年12月13日、95年5月12日、98年11月25日、98年12月30日、99年7月7日、102年8月7日傳喚被告及聲請人,於100年2月10日、100年5月23日、100年9月6日傳喚被告到庭調查,非如聲請人所述均未傳喚被告、聲請人錦青公司到庭;而聲請人又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結案迅速、恐有速斷之嫌云云,惟檢察官認本件事證已明,已無需調查其他證據,當可即時結案,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且檢察官結案時程長短,與被告是否有本案侵占、業務侵占或竊盜犯行並無關聯,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係主觀臆測之詞,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侵占、業務侵占或竊盜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侵占、業務侵占或竊盜等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呂世文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