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07號原告福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福吉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曾憲忠 律師被告 徐永南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孟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 零肆萬陸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肆萬陸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
2年9月12日具狀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核此訴之追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訴外人 徐源成徐源宏徐禎岑 (下稱:徐源成等人
)之父親,於99年5月17日被告代理徐源成等人,就 渠等 共有坐落桃園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原告簽訂「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與同地段10地號土地共同籌劃合建工程案(下稱:本件合建案),原告於簽約時已依約給付第一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予被告,並洽定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就系爭土地辦理信託與融資。嗣原告為辦理本件合建案之信託與融資作業時,乃多次以言語通知被告及徐源成等人配合辦理,並分別於99年9月15日、9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徐源成等人偕同辦理信託及擔保設定義務,復再於99年9月24日以律師函敦請徐源成等人依約履行並函邀渠等出席協商履約會議,均未獲置理。原告不得已即對徐源成等人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66號履行契約之訴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豈料於99年12月28日訴訟程序中,徐源成等人主張未授權被告代理渠等簽署系爭合建契約,且被告於該訴訟中亦證述未受徐源成等人授權,以致判決徐源成等人不負履行契約義務,原告至此始知受騙。依前述,顯知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獲徐源成等人授權其與原告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或收受價金等權限之行為,被告顯然故意隱瞞其未經授權之事實,原告據此已對被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罪告訴,經鈞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桃簡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又原告因對系爭合建契約之效力不疑有他,已陸續支出與執行本件合建案相關之費用:⑴環境影響評估說明費:委託訴外人大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道顧問公司)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說明,而支出文書規劃費用670,000元。⑵建築設計費用:委託訴外人原大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原大聯合事務所)辦理建築規劃、設計、監造事宜,而支出有關建築設計費用4,997,154元。⑶地質鑽探工程費用:委託訴外人開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開泰工程公司)辦理地質鑽探工程,而支出基地現況測量、水質監測井工程、建築線申請等費用共計415,336元。致受有損害,爰依無權代理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擇一起訴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所有同地段10地號土地,原本屬於農地,經南崁新市
鎮都市計畫土地重劃後,於95年10月26日以領回抵價地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被告以同一原因登記為系爭地號所有權人。嗣後被告主動向原告提議共同合作開發興建本件合建案,兩造始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依此可知原告購買10地號土地並無訂有任何開發計劃,係因被告提議共同合作開發土地,原告才會支出上開費用,是被告辯稱原告早有以10地號土地為開發計畫云云,並非事實。
⒉依被告於另案履行契約訴訟中之100年7月25日到庭證述
:「問題13:99年10月間跟被告徐源成有去建商那邊,原因為何?)時間我忘記了。」、「(問題14:剛剛稱帶徐源成去找許副總時間為何?)時間我忘掉了,也只有這一次,只有見到許副總。」等語,足認徐源成何時與原告公司許副總見面之確切時間,被告證述已忘記了,故被告以徐源成早於99年10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原告公司處,已當面向原告公司 許宗義 副總表示系爭合建契約並未授權被告簽訂,對其不生效力等語為時效抗辯,應無可採。另原告請求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依據最高法院之見解為15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⒊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偽造徐源成等人之簽名,利用
原告之不知情而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換言之,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並利用原告信任而疏未詳加核對授權之真偽所致,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難認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圖以減輕其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82,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辯稱:㈠被告之子女即訴外人徐源成等人長年旅居國外,被告一心為
兒女著想,實無任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圖,又被告高齡75歲,長年罹患心血管疾病、攝護腺阻塞疾病,並服用相關藥物,身心狀況實不若一般青壯年,且被告僅是一介退休年老之人,買賣不動產之經驗甚為罕有,而原告以不動產開發為業,不動產買賣、開發皆係其專業,被告至愚均不可能故意隱瞞或欺騙以不動產為專業之原告而與之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又被告未具任何土地開發專業,何能向具有建設大樓經驗之原告提議共同開發事宜,且對於土地合建事宜,本為相關土地開發公司抑或建設公司主動向地主遊說,以利大樓興建及獲利為一般常情,復依合建契約第1條所載明:「…乙方(即原告)已訂妥之同段10地號土地共同規劃云云」等語可知,原告早有對同地段10地號土地之開發計畫。且實際上系爭合建契約之簽訂,乃係原告主動向被告提議,承辦代書亦由原告所委任,而被告於簽約之時已屬高齡,又多年重症纏身及藥物副作用,經常暈眩精神恍惚,對於事務之判斷自當無法與一般人相比擬,然原告於簽約之日不僅未要求被告提出徐源成等人之授權書,更催促被告儘快簽約,足見原告僅為私利而不顧後果,被告一介平民又何能與原告對抗。如今,原告竟推諉反稱係被告主動向原告提議共同開發興建本件合建案云云,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對於被
告侵害其何種權利?或被告所為之不法行為又為何?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均未舉證明之,尚難謂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又主張被告應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原告對徐源成等人提起另案履行契約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69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就其於99年間未經徐源成等人授權逕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核屬被告無權代理之行為乙節並不爭執。然依系爭合建契約及原告所陳,原告本即有意以10地號土地作為興建房屋之基地,依其建築需求,本即應支付辦理相關環境影響評估規劃、建築設計監造規劃、地質鑽探工程、基地監測井工程及申請建築線等成本費用,此與原告是否與系爭土地地主合建並無必然因果關係,原告仍須就其損害與被告無權代理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證明之。另據聞原告業將10地號土地出賣他人,已賺取相當之利益,原告是否實際受有損害,殊值懷疑。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得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與徐源
成早於99年10月11日下午3時許,前往原告公司與許宗義副總洽談之際,徐源成業已當面表示其並未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亦未授權被告簽訂,該契約對其不生效力,足見原告早於該時即知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而其間未見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並請求損害賠償,迄至101年1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侵權行為2年時效期間,故原告之請求權自應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上開損害賠償金,答辯如下:
⒈環境影響評估說明費部分:參系爭合建契約係於99年5月
17日簽訂,而大道顧問公司於同年5月19日即向原告提出報價單,兩者僅隔2日,顯見此項費用乃係以原告之10地號土地為支付。復參原告提出大道顧問公司於99年5月製作之桃園市○○段○○○○○○號住商大樓環境影響說明書,與系爭合建契約之簽訂為相同月份,佐以大道顧問公司之報價單就項目一說明書費用部分載明「請提供地質鑽探報告書」,可見環境影響說明書係以地質鑽探報告書為基準。而原告與開泰工程公司於99年5月25日始簽訂地質鑽探工程合約書,在地質鑽探報告書未出具前,何來有該環境影響說明書,況且就原告主張交通影響評估及環評交通分析作業,原告開立之發票品名為文書規劃費用,再佐以大道顧問公司就此部分之報價單並無與系爭合建契約有關,何以逕自作為請求之依據。況原告嗣後更提出由訴外人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相關檢測報告,顯已與原告主張委託大道顧問公司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說明不符,且該檢測報告並非均有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檢測,亦即部分採樣位置明顯在10地號土地或在他地進行,依此可知相關檢測工作並非針對系爭土地所為,而係針對10地號土地之開發行為,自不應僅以此揭檢測報告逕自認定與被告無權代理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本項費用並非為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⒉建築設計費用部分:依原大聯合事務所99年6月7日函文
內容所示,係就「福吉建設桃園同德六街住宅規劃設計新建工程」之設計費為請領,此與系爭土地有何關連,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又原告所提建築設計委任契約書,僅記載99年6月簽訂,並無特定日期之記載,殊值懷疑該契約書簽訂之真實性,自難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甚且,原告於99年10月11日已知悉系爭合建契約有爭議,業如前述,無法賡續進行,原告自當避免不必要費用之支出,暫時停止相關土地開發作業,何有可能任由 李祖原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12月7日製作系爭土地開發之設計圖;縱認原告確有支出本項建築設計費用,此亦可歸責於原告在明知系爭合建契約尚有爭議無法履行下而未即時制止之與有過失行為,自應於其請求之費用中扣減。
⒊地質鑽探工程費用部分:參原告提出委託開泰工程公司辦
理地質鑽探工程之費用單據,其中99年3月24日之報價單、同年5月5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對桃園市○○段00地號現況測量及建築線申請項目所支出之費用,且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時間點不相符,根本與系爭土地無關。
又據桃園市○○段○○○○○○號基地鑽孔位置圖所示鑽孔位置,均屬10地號土地範圍,何以與系爭土地有關,亦未見原告證明之,可見原告不分所以,一概將自己本應負擔之責任推賴予被告,強令被告負擔,自不合於情理,實無理由。
㈤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信原則。本件原告於另案履
行契約訴訟中先主張被告有權代理徐源成等人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復在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應負無權代理人之賠償責任,原告前後行使權利提起訴訟,卻使自己陷於和自己先前行為矛盾之狀態,顯然悖於上開法適用之原則,自非妥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月17日代理徐源成等人就系爭土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徐源成等人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與同地段10地號土地共同籌劃本件合建案,嗣因徐源成等人遲未配合辦理信託與融資作業,經原告多次催促仍置之不理,原告遂對徐源成等人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66號履行契約之訴訟,詎徐源成等人於99年12月28日訴訟程序中主張未授權被告代理其等簽署系爭合建契約,被告於該訴訟中亦證述未受徐源成等人授權,原告始知受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另案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參,且被告對其無權代理徐源成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事實亦不爭執,足見被告確有原告所稱之無權代理事實無訛。
五、另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被告代理徐源成等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即依約著手進行房屋興建計畫而陸續支出與執行本件合建案相關之費用乙節,業據提出環境監測報告說明書、土壤檢測報告、地下水檢測報告、建築設計委任契約書、住宅開發案基本設計圖說、工程合約書、地質鑽探工程報告書、支票影本、收據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且依聯邦商業銀行函文所示,上開支票分別經大道顧問公司、原大聯合事務所及開泰工程公司提示領取,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又本院審酌原告係因被告代理徐源成等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致誤信已與徐源成等人成立合建契約,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始支出執行本件合建案所需之費用,且本件合建案因徐源成等人不承認被告無權代理之行為,系爭合建契約遂對徐源成等人不生效力,原告因此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致合建房屋之計畫告終等情狀,認原告支出執行本件合建案所需費用之損害結果,與被告無權代理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原告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論述如下:
㈠環境影響評估說明費:
原告主張其委託大道顧問公司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說明,而支出文書規劃費用670,000元乙節,有上開環境監測報告說明書、土壤檢測報告、地下水檢測報告、支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及聯邦商業銀行函文可證,可以採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而否認此項費用與被告無權代理行為有關,但查:
⒈參系爭合建契約之簽訂日期與大道顧問公司向原告提出報
價單日期縱如被告所稱僅相隔2日,然原告委請大道顧問公司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說明之時點既在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則原告主張該費用為執行本件合建案之費用,即屬可採。且上開報告書中均已載明計畫名稱為「桃園市○○段○○○○○○號」,故被告辯稱此項費用乃係以原告之10地號土地為支付云云,自非可採。
⒉又上開檢測報告雖為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然其
檢測標的為桃園市○○段○○○○○○號乙節,已如前述,且報告書上亦載明委託單位為大道環境工程聯合技師事務所,堪認原告支出之上開環境影響評估費用確為執行本件合建案之花費無訛。再者,原告係因被告代理徐源成等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始依約進行本件合建案所需之環境影響評估,縱該檢測報告並非均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檢測,而有部分採樣位置在10地號土地或在他地進行,然此實為本件合建案必須採行之方式,故被告辯稱環境影響評估係針對10地號土地之開發行為云云,殊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環境影響評估費用670,
000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㈡建築設計費用:
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為執行本件合建案而委託原大聯合事務所辦理建築規劃、設計、監造事宜,支出建築設計費用4,997,154元乙節,有上開建築設計委任契約書、住宅開發案基本設計圖說、支票影本、收據影本及聯邦商業銀行函文在卷可考,堪認屬實。被告就此項費用雖以上開情詞為辯,但查:
⒈觀諸建築設計委任契約書第1條第2款工程地點所載「桃
園市○○段○○○○○○號等2筆」等內容,可知該住宅規劃設計確為本件合建案無誤,故被告辯稱建築設計費用與系爭土地無關云云,自非可採。
⒉被告前雖質疑建築設計委任契約書之真實性,然其於本院
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閱覽該契約書之正本後,已表示對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已與原大聯合事務所簽訂建築設計委任契約乙情,顯非虛妄。況原大聯合事務所亦已將住宅開發案基本設計圖說交付予原告,益徵原告確有與原大聯合事務所簽訂建築設計委任契約書,並已支出建築設計費4,997,154元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9年10月11日已知悉系爭合建契約有爭
議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甚且,觀諸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之證詞可知(見原證7),被告對其究於何時與徐源成等人至原告處與原告人員會面談論系爭合建契約之授權問題乙節,均證稱忘記見面之時間,稽此更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實,故被告辯稱應扣減上開建築設計費云云,不足採信。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建築設計費用4,997,15
4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㈢地質鑽探工程費用:
原告主張其委託開泰工程公司辦理地質鑽探工程,而支出基地現況測量、水質監測井工程、建築線申請等費用共計415,
336元乙節,固有工程合約書、地質鑽探工程報告書、支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及聯邦商業銀行函文在卷可考,然觀諸開泰工程公司99年6月22日請款單所示,其中請款日期99年
5月5日之請款內容為「桃園市○○段○○○號現況測量及建築線申請」,足見開泰工程公司於該次請款中所進行之土地現況測量及建築線申請,其標的均為10地號土地,尚難認與本件合建案有關,且開泰工程公司進行該項工程之時點既在被告代理徐源成等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前,則被告辯稱該部分之工程款35,700元與系爭土地無關,可以採信。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地質鑽探工程費用應為379,636元(415,336-35,700)。至被告雖另辯稱基地鑽孔位置均屬10地號土地範圍,與系爭土地無關云云,但查,觀諸原證14地質鑽探工程報告書第2頁圖2.1現場鑽探孔位配置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該地質鑽探共鑽探4處,其中2處確位於系爭土地上,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地質鑽探工程費用379,6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被告雖辯稱本件已逾民法侵權行為2年時效期間云云,然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除民法侵權行為外,尚有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已如前述,且本院上開論述亦係針對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而為,故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時效抗辯,自無拒絕給付被告無權代理所生損害之效力。況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是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在民法既無特別規定,則以民法第
125條第1項所定15年期間內應得行使,要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無代理權,則雖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上訴人無代理權,上訴人仍應負其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應適用15年之時效規定,是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依法無據。
七、被告固又辯稱原告於簽約之日未要求被告提出徐源成等人之授權書,足見原告僅為私利而不顧後果,且原告於提起另案民事訴訟後又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但查,民法第110條已明文規定無代理權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易言之,本件原告若不知被告無代理權,即有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縱認原告係因過失而不知被告無代理權,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徐源成等人是否應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攸關原告之利益甚鉅,故原告對徐源成等人起訴請求履行契約,實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嗣因另案民事訴訟經法院認定被告係無權代理徐源成等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始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正當行使其權利,被告空言主張原告違反誠信原則,自非可採。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係於101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46,790元(670,000+4,997,154+379,636),及自10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原告除勝訴部分外,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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