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智
葉偉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庚○○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與庚○○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前,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詎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巷道內,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庚○○,經庚○○以「你剛剛說什麼」等語質疑己○○後,己○○再次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庚○○,足以貶損庚○○之名譽。庚○○聽聞後,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前亦出言辱罵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己○○之名譽。嗣庚○○更喝令己○○下車理論,於己○○下車後,庚○○遂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與己○○相互拉扯,並徒手毆打己○○之頭部,致己○○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頂部挫擦傷及左頸部挫擦傷,於拉扯過程中己○○之上衣亦因庚○○之拉扯而破損,致生損害於己○○。嗣經己○○、庚○○之家人制止並報警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己○○、庚○○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該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字卷第78頁正面),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出口辱罵被告庚○○「幹你娘」等情,其辯稱:當天伊將車子開回來時,因為庚○○把車停比較靠馬路,伊試著把車子停到車庫,倒了好幾次都停不進去,庚○○的親戚就衝出來,伊請對方移車,庚○○就指著說前面後退就可以停進去,伊就口氣不好的說你移一下車會怎麼樣,庚○○就衝到伊車旁邊叫伊下車,伊下車後庚○○就毆打伊,伊沒有辱罵庚○○「幹你娘」等語(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卷第74頁),另被告庚○○雖坦承有辱罵被告己○○「幹你娘」等語並與被告己○○發生拉扯,於拉扯中有扯破被告己○○之上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被告己○○,其辯稱:當天伊把車子停在伊母親家的前面,後來伊從客廳看到鄰居開車回來,並按了喇叭,伊想說要移車就出去,出去後伊發現伊的車並沒有擋到己○○,伊就指了一下說可以這樣開,但己○○還是沒有移動,結果己○○就罵伊「幹你娘」,伊就叫己○○下車,伊問說你剛剛說什麼、再說一次,伊與對方就發生拉扯,後來就被伊母親及舅舅拉開,伊有回罵己○○「幹你娘」等語(見審易卷第73頁正、反面)。經查:
㈠、被告庚○○於前揭時、地,對被告己○○辱罵「幹你娘」等語,嗣因與被告己○○拉扯致被告己○○所穿之上衣破損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第4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3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至6頁、第45至46頁),且核與證人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第47至48頁;本院易字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復與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47頁、本院易字卷第26至27頁),另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正面),且有己○○指認相片1紙(見偵字卷第20頁)、衣物破損照片2張(見偵字第22頁)、公然侮辱位置圖(見偵字卷第24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5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卷第2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為證,堪認被告庚○○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庚○○揮拳毆打被告己○○頭部之犯行:⒈至就被告庚○○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毆打被告己○
○頭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稱:伊於101年12月14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前,因停車糾紛與庚○○發生爭執,庚○○心生不滿就徒手毆打伊頭部,並拉扯伊上衣,使伊受傷並造成衣服毀損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經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先生請庚○○移車,庚○○說你這樣停就可以停進去了,伊先生回說沒辦法停,庚○○口氣就開始不好並大聲說「你就這樣移就對了」,伊先生也開始大聲說「我就停不進去,請你往前移不行嗎?」,後來庚○○就衝過來說「你給我下來」,我先生才下車後,庚○○就用拳頭,手上好像有拿東西往我先生頭部揮過去,打到我先生頭頂並造成挫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正面),另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在住處3樓陽台曬衣服,伊聽到有人爭吵,伊看到庚○○叫伊兒子己○○下車,己○○要下車的時候,庚○○就用手打己○○的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另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庚○○去接他妹妹,當時正在下行李,還沒有完全下完。後來己○○就回來了,伊兒子庚○○就出去看車子有沒有擋到己○○,庚○○就用手勢指揮己○○往前,這時候己○○就很大聲的罵庚○○「幹你娘」,庚○○就說你下來,己○○就開車門下車,兩人就發生拉扯,己○○打庚○○,庚○○就揮拳打己○○,伊與伊哥哥就上前將兩人拉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正面),且被告庚○○於警詢中自承:伊有與己○○互相揮打一、兩拳,伊打到己○○的頭部一拳而已,不知道這樣有沒有造成他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矧引上開證人等就被告庚○○毆打被告己○○之犯行均證述明確,況被告庚○○於警詢中亦坦承有揮拳擊中被告己○○之頭部等情,由此足徵上開證人等所言不虛。
⒉雖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期日最終又翻異前詞,否認有揮拳
之行為,並辯稱:伊只有與對方在一個狹窄的空間拉扯,伊不知道己○○是怎麼撞到頭的,伊從來沒有說過有揮拳打到己○○的頭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惟被告庚○○之傷害犯行業據上開證人等指證歷歷,甚且證人甲○○係被告庚○○之母親,而證人甲○○不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庚○○有出拳毆打被告己○○之行為已如前述,另於102年
4月23日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亦證稱:被告2人都有互相毆打的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衡諸常情倘被告庚○○無出拳毆打被告己○○之行為,殊難想像證人甲○○會刻意設詞攀誣其子(即被告庚○○)。尤有甚者,被告庚○○不僅於警詢中自承有揮拳動作,另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確實有揮到對方頭部一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正面),由此足見被告庚○○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⒊被告庚○○另辯稱:己○○所提出的照片中看不出來有受傷
,伊沒有造成己○○之傷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惟查被告己○○所受之頭部外傷併左頂部挫擦傷、左頸部挫擦傷等傷害,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偵字卷第21頁),復有傷處照片5張為證(見偵字卷第23、41、50頁)。質之該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時間為102年12月15日,其時間係本件衝突事故發生(101年12月14日晚間11時)之翌日,而本件被告己○○與庚○○於本案發生前並無恩怨糾紛,衡情更無刻意傷害自身身體以求誣陷被告庚○○之理。又被告己○○受傷之頭部位置,經核與被告庚○○自承有揮拳擊中被告己○○之頭部並與之拉扯之情形相符。另被告己○○所提出之受傷照片亦可以肉眼清晰辨識有紅腫之情形,足認被告己○○所受之傷勢確與被告庚○○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庚○○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己○○辱罵被告庚○○之犯行:⒈被告己○○於前揭時、地,辱罵被告庚○○「幹你娘」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證稱:101年12月14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前,伊因為停車糾紛與己○○發生爭執,己○○開車回家,因為停車問題就叫伊出門移車,伊走出門看,向他比向前、再向後即可以倒車進入己○○家之車庫,根本不需要伊移車,但己○○就在車內很不高興對伊罵三字經「幹你娘…」,他辱罵伊很長一串台語,但伊只聽的懂前三個字「幹你娘」,因為他出口傷人且充滿挑釁,伊就走向己○○要他下車理論,後來伊與對方對罵及拉扯大約20至30秒鐘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當天因為停車糾紛伊與己○○發生爭執,己○○就對伊辱罵「幹你娘」,後來伊與己○○就互罵、拉扯,當時是己○○先在車內罵伊「幹你娘」,伊在車外以「幹你娘」罵回去,下車後伊與己○○互相拉扯,拉扯過程中己○○有被伊打到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經核與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稱:伊是庚○○的媽媽,當天伊與庚○○剛從外面回來在將行李搬進屋內的過程中,己○○就回來,伊叫庚○○去看有沒有擋到己○○的路,但庚○○並沒有擋到己○○的車,己○○就在車上對庚○○大罵「幹你娘」,庚○○則沒有辱罵己○○,己○○就下車,兩人發生拉扯,兩人都有互相毆打的行為,伊與伊哥哥都在場,就趕快把兩人拉開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發現己○○回來,就叫庚○○出去看一下車子有沒有妨礙到別人,庚○○出去看後車子並沒有擋到己○○,於是庚○○就用手勢跟己○○說可以往前、再倒退就可以停進己○○家的車位,己○○這時就很大聲的罵「幹你娘」,庚○○就說「你剛剛說什麼」,己○○又罵了一次更大聲的「幹你娘」,庚○○就說「你下來」,己○○下車後兩人發生拉扯,互相出手,己○○有打庚○○,庚○○就揮拳打己○○,伊與伊哥哥見狀趕緊上前阻止。伊沒有聽到庚○○罵己○○,可能是因為庚○○罵的聲音比較小,伊沒有聽到。己○○罵「幹你娘」時伊在車子的後面下行李等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相符,另與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伊有聽到己○○罵「幹你娘」,但伊沒有聽到庚○○罵「幹你娘」,可能是因為聲音比較小聲,而且在場聲音很雜,伊只看了一眼就回到屋內,後續過程伊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的案發地點就在伊住處的對面,因為當天晚上很安靜,當時伊在睡覺,但窗戶沒有完全關起來,有留縫隙,有一點點聲音就聽的很清楚。伊有聽到車子回來,然後有聽到喇叭聲,接著就聽到己○○罵三字經「幹你娘」,隔了一下又聽到第二次罵三字經「幹你娘」,第一次比較小聲,第二次較大聲。伊就起身去陽台探頭看發生什麼事,看到很多人在那裡講話,人聲吵雜,伊就把氣密窗關起來繼續睡覺。伊在該處住了11年,先前就認識己○○,而且該處的住戶沒有幾戶,所以伊聽的出來那句「幹你娘」是己○○罵的,伊也可以分辨庚○○與己○○的聲音,但伊當天不知道兩人有肢體衝突,是後來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38至40頁)。細繹上開證人等就被告己○○辱罵被告庚○○之過程均供述一致,況證人丁○○與被告2人並無恩怨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陷被告己○○之必要。由此足徵證人甲○○、丁○○及告訴人庚○○所言不虛,被告己○○於前揭時、地辱罵被告庚○○「幹你娘」等情,應堪以認定。
⒉雖被告己○○雖辯稱:當時伊請庚○○移車,庚○○就指著
說前面後退就可以停進去,伊就口氣不好的說你移一下車會怎麼樣,庚○○就衝到伊車旁邊叫伊下車,伊下車後庚○○就毆打伊,伊沒有辱罵庚○○「幹你娘」等語,惟查被告己○○辱罵被告庚○○之過程業據上開證人等證述明確,且衡以本件案發之經過,被告己○○與庚○○並無宿怨,僅因停車細故偶發爭執,倘被告己○○非有前揭辱罵之行為,縱有糾紛,應不至於演變成肢體衝突、暴力相向,是被告己○○所辯不足採信。又證人辛○○、乙○○雖亦均證稱:伊沒有聽到己○○辱罵庚○○「幹你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反面、第26頁正面),惟證人乙○○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伊沒聽到被告2人在罵什麼等語(見偵字卷第47頁),直至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改稱:伊聽到庚○○罵己○○「幹你娘」,但沒有聽到己○○罵庚○○幹你娘,伊不知道為何先前偵查中說沒聽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是其先後證述不一,且證人乙○○與被告係母子關係,故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只看到糾紛的後半段,糾紛因何而起當時伊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正面),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當時伊在三樓曬衣服,伊只有聽到被告2人很大聲,但沒有聽到在罵什麼,伊探頭往下看,就看到己○○從車內開門出來,庚○○拉扯伊的衣服往己○○頭部打等語(見偵字卷第47頁),由此益徵證人乙○○係因聽聞爭吵聲始注意到被告2人發生糾紛,然並未留意被告2人所辱罵之內容亦屬合理。至證人辛○○與被告己○○之間份屬夫妻,具有密切之親誼關係,有充分之動機迴護被告己○○,而證人辛○○之證述亦與前揭證人明顯不符,是證人辛○○、乙○○之前揭證述不足採信。
㈣、又本件被告2人相互辱罵之地點為桃園縣楊梅市○○○街○○○巷之巷道內,該處係一可供不特定人通行之場所,且被告
2人爆發衝突後有多名鄰居聽聞其2人爭吵,由此足見該處係屬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件共聞之場所自明。而觀諸被告2人所辱罵之「幹你娘」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出,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且此等詞彙含有冒犯、利用性別歧視藉此侮辱對方,此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告己○○及庚○○如事實欄之犯行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另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54條毀損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己○○先後2次公然侮辱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另被告庚○○以之拉扯、毆打被告己○○所犯之毀損罪及傷害罪間,其行為獨立性薄弱,時間密接,犯罪行為有大部分重合,而擴張一行為概念,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被告庚○○所犯前揭公然侮辱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人遇糾紛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口出穢言、相互辱罵,且被告庚○○更以肢體暴力施予他人致成傷,所為誠屬非是,且被告己○○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而被告庚○○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兼衡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所造成法益之侵害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庚○○所犯上揭二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並就該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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