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644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陳津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津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45附1住處附近涼亭內飲酒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同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涉犯酒後駕車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於同日11時1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中洲三路579號前時,欲左轉至對向路旁之7-11便利商店購物,適有告訴人 孫成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洲三路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左轉,孫成凱見狀閃避不及,2人之機車遂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右膝及雙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被告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2月16日具狀向本院請求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1紙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同案所涉酒後駕車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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