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9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9943號聲請人 陳美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歷本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蔡歷本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時,除應表明發票人之姓名,並應提供發票人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姓名及年籍資料核發裁定,並送達當事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系爭本票發票日分別為109年3月1日、109年2月18日,發票人姓名均載「蔡歷本」,然經本院依職權以聲請人所提供之相對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戶役政系統,相對人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前即更名為「 蔡泓 杕」。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所簽署之姓名與戶役政系統年籍資料查詢情形不一致情形,本院依形式上審查,無從確定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人「蔡歷本」與戶役政資料之「 蔡泓杕 」是否為同一人,亦無從確認系爭本票簽署之真實性,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0994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109年3月1日50,000元未記載CH00000002109年2月18日50,000元109年2月18日TH746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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