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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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家蓉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4號、第1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830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石家蓉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舉,恐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詎石家蓉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時許,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LEO」之詐欺集團成員,自「LEO」處得知,如將匯入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交予經指示之人,即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資訊後,已可預見此為詐欺集團成員在外徵集由他人自金融帳戶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以為洗錢之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所為將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LEO」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與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EO」。嗣「LEO」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石家蓉再依「LEO」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或轉帳時、地」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或自本案帳戶將告訴人受騙之款項轉匯至「LEO」指示之帳戶,或自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受騙之款項轉交予「LEO」指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恐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 劉盈秀陳冠廷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張瑋軒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石家蓉、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0830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79至185頁、審金訴字第242號卷【下稱審金訴㈠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111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盈秀、陳冠廷、張瑋軒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㈠卷第21至24頁、第63至64頁、偵6435號卷【下稱偵㈡卷】第39至47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石家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低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然本案被告經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且因本案被告自承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不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均得依規定減輕其刑。
4、綜合比較上開各節,本案被告情節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經減刑規定後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有期徒刑4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4年11月。則經比較後,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低刑度較諸修正後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LEO」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就被訴之洗錢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上訴駁回之理由:
1、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請考量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係因為告訴人等未到庭,非可歸責於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
2、原審審酌被告與「LEO」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經濟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僅因告訴人等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始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斟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3罪),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5萬元。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且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較,但比較後之適用法律罪名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併此敘明。
3、至被告雖執前詞謂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云云,惟查本案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適用之對象依該法第2條第1款限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核與本案被告涉犯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異,自無適用該法第47條減刑規定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所指,尤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然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均未據扣案,衡以金融卡、存摺等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依照「LEO」指示轉匯款項、提領款項予經指定之人,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由此可知,本案是否應予以宣告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已經生效的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的問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的規定,已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依卷內資料,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追加起訴,檢察官吳亞芝、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鄧瑋琪
法官蔡逸蓉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佳玲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提領或轉帳時、地提領或轉帳金額證據清單1劉盈秀112年2月6日下午7時整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劉盈秀佯稱須依其指示至投資網站「http://mkp.upbounp.com/register)」申辦會員與兌換虛擬貨幣至該平台,兌換後之虛擬貨幣將顯示於平台網頁上,致劉盈秀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28分5萬元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112年4月17日下午2時38分、台南市○市區○○路00號1樓(全家新市和平店)轉帳25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盈秀於警詢之證述(偵㈠卷第21至24頁)。②告訴人劉盈秀提供之詐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㈠卷第27至36頁)。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5435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㈠卷第37至51頁)。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7641號函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及所附光碟(偵㈠卷第141至143頁)。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29分5萬元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31分10萬元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32分5萬元2陳冠廷112年4月20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wenwen」之帳號與陳冠廷結識,並佯稱其為臺灣亞馬遜網路服務有限公司之職員,在該公司底下之電商公司有投資禮品卡2萬元,已獲得高達20%回饋金2萬4,000元,欲給告訴人陳冠廷4,000元,並提供投資網站(www.amzpou.com)邀約告訴人陳冠廷一同投資,致陳冠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2年4月20日下午2時38分5萬元被告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112年4月20日下午6時43分、台南市○市區○○路00號1樓(全家新市和平店)提領10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於陳冠廷警詢之證述(偵㈠卷第63至64頁)。②告訴人陳冠廷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暱稱「 牛牛雯雯 老婆」、「Ryan」、「LEO」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㈠卷第71至89頁)。③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㈠卷第55至60頁)。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8992號函暨所附光碟(偵㈠卷第139頁)。112年4月20日下午2時41分5萬元112年4月20日下午6時45分、台南市○市區○○路00號1樓(全家新市和平店)提領8萬3,000元112年4月20日下午2時55分1萬5,000元3張瑋軒112年4月25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交友軟體TINDRE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瑋軒,向張瑋軒佯稱加入投資平台「GenesisBlock」後,可透過該平台獲利云云,致張瑋軒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2年4月25日下午7時2分5萬元112年4月20日下午7時40分許、台南市○市區○○路00號1樓(全家新市和平店)轉帳1,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張瑋軒警詢之證述(偵㈡卷第39至47頁)。②告訴人張瑋軒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㈡卷第55頁)。③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轉帳約定明細查詢,(偵㈡卷第63至75頁)。112年4月20日下午8時44分、台南市○市區○○路00號1樓(全家新市和平店)提領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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