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4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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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0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0495號聲請人遠雄創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梅 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全星秀娛樂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盧信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48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2年4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全星秀娛樂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未指定清算人,應以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盧信穎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