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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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59號原告 鄭絜元 訴訟代理人 羅舜鴻 律師
林天財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蝦皮賣家帳號為MINNIETONG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網頁連結刪移除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3,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000元。

三、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中明確記載被告「蝦皮賣家帳號為MINNIETONG之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所起訴請求之被告為為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原告之起訴程式顯有欠缺。原告雖於起訴狀聲請本院函調「蝦皮賣家帳號為MINNIETONG之人」之年籍資料,惟原告起訴對象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絕對訴訟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內記載明確者,受訴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此僅限於原告起訴之被告之姓名或住居所已可得特定而言。是該書狀程式要件欠缺應由原告自行補正,受訴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協助當事人補正之義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霈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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