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99號聲請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盤勝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原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通知債務人即本案相對人李盤勝債權讓與而寄送之存證信函,因查無此人以致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為香港地區人民,在臺並無設籍,現已出境在案。又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李盤勝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係向香港新界大埔路「5號」 怡雅 苑怡亮 閣2009室送達並遭退回,此與聲請人所提出之約定書內相對人所留戶籍住○○○○○○○○路○00號」怡雅苑怡亮閣2009室不同,聲請人既未按其所知悉之相對人住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王靜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