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336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受安置人張○○姓名.
傅○○姓名住.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傅○陵(姓名住所詳如後附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張○○、傅○○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張○○(男,民國00年生)、傅○○(男,民國00年生),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民國98年9月17日晚間,因受安置人母親即法定代理人傅○陵無力繳納房租遭房東趕出,其滿身酒氣帶同受安置人張○○、傅○○在街上遊蕩,而受安置人張○○外觀髒亂,身上有多處蚊蟲叮咬痕跡,傅○○則臉上及身上有多處瘀傷,並僅穿著上衣,嗣後受安置人母親遭強制送醫,受安置人兩人於99年9月18日經聲請人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延長繼續安置迄今。於101年4月至6月間,受安置人母親未申請親子會面與返家,受安置人母親之同居人原係經濟來源者,因工殤意外導致失業無收入,家中頓失經濟來源,受安置人母親無能力接回受安置人兩人返家共同生活,又其相關親屬資源薄弱,亦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兩人,相關返家準備計畫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而延宕,經評估現況暫不利於受安置人兩人返家,為求受安置人能繼續得到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陳,業據其提出桃園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摘要報告及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
156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堪認受安置人有延長繼續安置資以保護照顧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