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張淑美 被上訴人鳳凰喜來登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品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本院宜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宜小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鳳凰喜來登大廈第3、4屆管理委員會經鈞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39號、102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確定召集程序不合法,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換言之,上開2號確定判決確認第2屆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性,使得第2屆管理委員會於第5屆管理委員會產生之前,均得繼續存在並運作,此關乎管理委員會功能能否正常運作,自屬維護大廈管理之事務。上訴人為第2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此一身分至第5屆管理委員會產生之前均繼續存在,則上訴人為維持管理委員會會務所產生之費用當然為執行業務費用,屬於鳳凰喜來登大廈規約第12條第2項第4、7款規定之費用,此包括上訴人為此支出之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其他各項費用共計50,884元,且依據鳳凰喜來登大廈財務管理規則,金額在35萬元以下者,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無需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審判決疏未審究事務內容、費用之性質及上訴人為第2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遽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8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雖主張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云云,然核其所指摘者僅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內容認屬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但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林俊廷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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