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原告 蕭孟雄 被告 鄭隆原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明知 包雅惠 係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包雅惠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之義大利商務汽車旅館,與包雅惠發生性交行為而相姦1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實部分伊承認,但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支付那麼多金額。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所生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而第三人之相姦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如明知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其配偶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四、經查,被告於102年7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之義大利商務汽車旅館,與原告之配偶包雅惠發生性交行為而相姦1次等情,業據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原告為二技學校畢業,現有正當工作,每月薪資4、5萬元,並撫養2名年幼小孩(國小一年級、五年級);被告則為專科學校畢業,現有正當工作,每月薪資5萬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復參酌被告與訴外人包雅惠相姦行為之次數,對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之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亦使原告之生活秩序大受影響,所受精神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乏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張淑華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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