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730號
原告 謝依潔
訴訟代理人 城紫菁 律師
被告 陳朝寶
太豐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鵬守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鎧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教豪 於民國112年3月10日09時3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桃園市○○區○道○號71公里500公尺處南側向加速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適有被告陳朝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進行路面清潔工作時,於系爭路段國道出口匝道與平面車道匯合處,向右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包膜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及隔熱膜費用1萬元,共5萬1,000元之損害。又系爭A車經原告花費1萬元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車鑑會)進行鑑價,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車輛價值減損51萬元。另被告陳朝寶為被告太豐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豐農牧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陳朝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太豐農牧公司自應與被告陳朝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7萬1,000元之損害(包含包膜及隔熱膜費用5萬1,000元、車輛價值減損51萬元及鑑定費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1,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太豐農牧公司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對於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有爭執,因原告尚未將系爭A車賣出,故尚未產生車輛價值減損,且原告是自行委託車鑑會進行鑑定,而此單位非屬法院之鑑定機關,故其所為之鑑定不具有公信力。又有關包膜及隔熱膜費用部分,因原告提出之收據無法證明其使用之材質是否合理,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就系爭A車進行包膜及隔熱膜之回復,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朝寶則以:均同被告太豐農牧公司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朝寶駕駛系爭B車因向右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朝寶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朝寶為被告太豐農牧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太豐農牧公司自應就陳朝寶執行職務所造成系爭A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包膜及隔熱膜費用5萬1,0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A車原有之包膜及隔熱膜因系爭事故損壞,因而支付包膜費用4萬1,000元及隔熱膜費用1萬元,共計5萬1,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核屬相符,堪認真實。至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收據無法證明其使用之材質是否合理,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就系爭A車進行包膜及隔熱膜之回復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A車受損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A車左側車體即呈現原有包膜遭撞損之情形,又原告將系爭A車送至mymos車體包膜及FELIX菲力克斯防爆隔熱膜施作修復,其施作項目與系爭A車受損部分大致相符,難認所修復項目及金額有何錯誤或過高之情形,是被告僅空言爭執原告使用之材質不具合理性,惟未具體指明修復位置及費用計算有何不當,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憑採。
2、車輛價值減損51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且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參)。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此與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並不相悖。
⑵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造成交易價值貶損計51萬元,業據提出車鑑會112年5月4日112年度泰字第22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查參諸系爭函文可認,系爭A車經原告於112年5月3日送請車鑑會鑑定,系爭A車於000年0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170萬元,經事故撞損後,於112年3月之折價約為51萬元,是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碰撞損壞,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常交易價格已貶值51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A車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51萬元,應屬有據。
⑶至被告抗辯車鑑會非屬法院之鑑定機關,故其所為之鑑定不具有公信力云云。惟車鑑會除已列入司法單位之鑑定人(機關)名冊外(見本院卷第137頁),其以汽車鑑價之專業智識檢視系爭A車廠牌、型式、出廠年份、受損及修復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所為之鑑價報告,應具相當之公正性而可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3、鑑定費用1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於起訴前送請車鑑會鑑定,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是此鑑定費用1萬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車輛價值減損所提出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A車是否受有車輛價值減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且經審酌前開車鑑會之系爭函文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A車車輛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業如前述,則該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4、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萬1,000元(計算式:5萬1,000元+51萬+1萬元=57萬1,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7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