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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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更(一)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經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賓農 訴訟代理人 劉樹錚 律師複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
吳晨馨 律師 余欽博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錫耀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複代理人 李振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緯公司)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六日與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簽訂台北縣政府採購電腦系統設備基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依約伊負有給付如規格與功能需求書之電腦硬體設備與完成「公文管理等五大系統」應用軟體之開發,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電腦硬體設備價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一十五萬元,及應用軟體價款五百二十萬元,共計二千六百三十五萬元。伊已依約完成標的物之交貨與驗收,被上訴人除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因硬體估驗合格給付伊應付總價款之百分之三十外,尚有百分之七十之應付款一千八百四十四萬五千元未為給付,亦未退還伊前後兩次提供各三百五十萬元合計七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付二千五百四十四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上開本息,並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須五大應用系統全部驗收合格後,方付清餘款,上訴人所提五大應用系統並未驗收合格。上訴人交付之絕大部分系爭軟、硬體設備,伊並未使用,五大應用系統因未進入驗收程序而無法驗收,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八款予以解約並沒收軟、硬體設備,洵屬有據。又五大應用軟體系統並未驗收合格,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且其給付遲延,伊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至硬體設備尚須與軟體配合才能發揮其既有之效能,兩者應整體視之,不得僅依硬體設備與應用軟體之價格比較,即認系爭合約關於沒收標的物及履約保證金之約定顯失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原為 蘇貞昌 ,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錫耀,業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簽訂系爭合約,依約伊負有給付如規格與功能需求書之電腦硬體設備與完成「公文管理等五大系統」應用軟體之開發,被上訴人則應給付伊電腦硬體設備價款二千一百一十五萬元、應用軟體價款五百二十萬元,共計二千六百三十五萬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因硬體估驗合格給付伊應付總價款之百分之三十,而伊依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八四北府計五字第九二二五七號函,繳交逾期驗收之罰鍰七十四萬六千四百元,並除原履約保證金三百五十萬元外,另增加履約保證金三百五十萬元交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五北府計五字第二一四四九號函通知伊五大應用軟體系統最後完成驗收期限為公文、管考、人事及學校工程系統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全部完成,主計系統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完成;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六北府秘二字第三五四○九六號函主張解約,經伊陳情後又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八七北府秘二字第○九二二六六號函重申解約旨意等情,業據提出台北縣政府採購電腦系統設備基本合約、規格與功能需求書、台北縣政府八六北府秘二字第三五四○九六號函、台北縣政府八七北府秘二字第○九二二六六號函各一份、罰款繳款書一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系爭合約之規定,提出「系統分析報告」作為本案之系統規劃書,以之為五大系統軟體驗收依據,並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陸續通過驗收,被上訴人亦未有驗收不合格之書面通知予伊,應認為已經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尾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依系爭合約第八條付款辦法,須經伊將五大應用系統全部驗收合格後,方依規定付清餘款,而上訴人所提之五大應用系統並未驗收合格,伊已依法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已交付之電腦及軟體,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尾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一)本件買賣標的物是否經驗收合格。(二)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爰分述如下:
五、本件買賣標的物是否經驗收合格:
(一)、按系爭合約第八條關於付款辦法之規定:「經買方將標的物(除應用軟體外)
估驗合格後,付予賣方合約總價之百分之三十,再經買方將五大應用系統全部驗收合格後,賣方需先繳納合約總價的百分之二作為保固保證金,買方即依規定付清餘款,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無違約情事後無息發還。」又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履約保證金應於依本合約第七條規定測試驗收採購標的物完成後無息發還。」,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軟體業經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應給付尾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伊交付之系爭軟體業經被上訴人各經辦單位簽字驗收,足證各經辦
單位已受機關長官之授權辦理驗收,並提出驗收清單一份在卷可稽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九至一二八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就採購品辦理驗收之流程概略為:廠商通知該採購案之承辦單位(本件為台北縣政府祕書室)辦理驗收,由承辦單位先行通知各業務單位就產品先行確認,並將確認後之結果彙整業務單位代表(本件為台北縣政府資訊股),經業務單位代表確認後通知承辦單位,再由承辦單位通知廠商、主計室及業務單位代表始正式辦理驗收,而正式驗收會有承辦單位、業務單位代表、主計室三單位會同廠商製作「驗收紀錄」並簽名,如此方完成驗收等情,並提出稽察條例、觀光行政資訊管理系統應用軟體驗收紀錄、硬體驗收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三七至二四○頁)。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抗辯之採購品辦理驗收流程,惟查,本件硬體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辦理正式驗收完成,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硬體部份驗收紀錄,其上確有監驗人之會同簽章,並非僅有承辦單位人員之簽章,再參酌被上訴人提出「觀光行政資訊管理系統應用軟體」之驗收紀錄,亦有監驗人即主計單位、業務單位及承辦單位人員之簽章,足見被上訴人採購品辦理驗收之流程確需有上述三單位代表會同廠商製作「驗收紀錄」並於其上簽名,始能完成驗收,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堪採信。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上述三單位代表同時簽名之驗收紀錄,而其提出之驗收清單,於其上簽名者僅係各使用電腦之業務單位人員,自無從據此認定系爭軟體已完成驗收手續。
(三)、按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五款規定:「驗收不合格時,賣方應於接獲驗收結果通知
書後十天內改善,否則應負責免費作業支援,並於九十天內更換合格產品重新驗收。」,查本件於測試進行中,被上訴人曾發函告知上訴人有如下之瑕疵並要求改善。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以「八五北府計五字第二六五四二一號函」回覆上訴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電字第(八五)○一五一號函,並告以系爭軟體尚有「⑴公文系統部分:系統不穩定,容易當機。工商建管系統連線及測試尚未完成。操作手冊內須含流程說明尚未改進。歸檔、稽催等二十支程式尚未測試完成。尚未交付測試報告。七月十五日及七月廿六日所交付給貴公司的測試疑點清單尚未答覆。⑵管考系統方面:已交付給貴公司的測試疑點清單尚未答覆。⑶人事系統方面:省府PC版檔案轉檔程式,須在三星期內完成。⑷學校工程方面:PC版本尚待加強。⑸主計系統方面:總會計、決算及支付子系統尚未完成測試。」等瑕疵;被上訴人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以八五北府計五字第二九○八六一號函告知公文管理系統登記桌測試作業檢討尚未解決問題,並請其儘速處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二紙台北縣政府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三五一至三五四頁),此部分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參酌上訴人所提驗收清單「公文系統」、「人事系統」、「學校工程系統」及「管考系統」等清單上簽收日期均在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前,惟上開公函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所發,果如上訴人所稱其所提驗收清單即係驗收合格之證明,何以「驗收合格」後仍有如此多問題存在?由上可知,本件軟體確未經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並曾提出驗收不合格之通知書予上訴人,至於顯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有驗收不合格之書面通知伊,應認為驗收已經合格等情,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一直以超出原定規劃書內所約定之功能與標準要求
伊改進,新增程式計五百二十一支後,從頭至尾被上訴人亦未有驗收不合格之書面通知予伊,被上訴人竟突然主張解約,實則伊提出之系爭軟體已符合契約原訂需求乙節,並提出台北縣政府公文管理等五大系統程式開發統計表及軟體驗收報告各一紙為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稱軟體部分確有新增程式乙節固不爭執,惟抗辯:依照系爭合約之規定,伊並非不得請求上訴人新增程式云云。查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合約簽訂後,如因買方業務需要或賣方提出之本系統規劃有所異議而須變更系統規劃書之服務範圍時,經雙方協議後,修正合約內容。」,是本件系統規劃並非不得新增程式,僅需雙方協議即可。而本件新增程式,既未見上訴人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未見其提出延期完成之要求,上訴人亦自承其為配合被上訴人或因前置作業上所提出之需求不完備,或政策變更等因素,而開發新增程式,足見上訴人係自願配合被上訴人(即買方)之業務需求而開發新增程式,上訴人自不得以開發新增程式而作為驗收不合格之原因,而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五)、上訴人復主張:伊已於被上訴人通知之最後驗收日期前完成系爭軟體之驗收:
⑴公文管理系統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止驗收完成,⑵人事系統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七日止驗收完成,⑶主計系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止驗收完成,⑷學校工程系統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驗收完成,⑸管制考核系統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止驗收完成,各系統驗收單上並有被上訴人所屬之五十餘名承辦人員之簽名乙節,固據其提出各系統功能驗收清單一份為證。被上訴人對上開清單之形式真正固不爭執,惟辯稱:上開清單上均列有瑕疵,上訴人均未改善,可見驗收尚未合格等語,並提出瑕疵明細表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七六至二七八頁)。查:⑴上訴人提出之驗收清單,在主計系統方面,有三頁之程式清單係「連線測試中,正確性未確認」(見原審卷第三○六至三○八頁),「新增報表餘額不近正確,本月支付數無法出現」、「新增程式尚未完全正確待修,尚缺剩餘可簽金額明細一覽表,待新增」等瑕疵,此均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雖主張連線測試中之程式,若未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驗收不合格,仍屬驗收合格,惟被上訴人曾致函上訴人表示系爭軟體尚有瑕疵,並未驗收合格,前已詳述,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主張連線測試中正確性未確認之程式,已經驗收合格。雖上訴人又主張上開新增程式之瑕疵係超出原合約之範圍,惟依系爭合約之規定,被上訴人確可經上訴人同意要求新增程式,前已述及,上訴人自不可執此主張此部份不構成瑕疵。⑵管制考核系統方面,有「報表內容需一致」、「文號欄位加大」、「公文系統驗收後、公文要能轉入管考系統」等瑕疵(見原審卷第三一二至三一六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有部分瑕疵係驗收通過後保固期間內之需求,惟參酌上開驗收報告之記載:「⒈公文系統驗收後,公文要能轉入管考系統。⒉台北縣政府受理民眾陳情案件逾期未結清查表應於保固期間內完成。⒊人事系統完成後,需讓服務中心之管考系統能鍵入承辦人。....⒌報表因建檔日後浮現之問題,必須在保固期間內配合解決及修正。」,既將需在保固期間內完成之事項分開列明,應認為未記明在「保固期間」內完成者,即須於驗收程序前完成修正,是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軟體,確有上開瑕疵,尚未驗收合格,應堪認定。
(六)、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五大應用系統,經組成五人測試小組,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日、十二月九日、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開三次測試會議,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召開測試委員會議,其結論如下:「學校工程系統:滿足原作業需求。但因本項系統歷經數年,資訊環境及作業需求均有改變,故該系統未能滿足現行作業需求。主計系統:預算子系統已完成部分作業,出納子系統雖仍有瑕疵,但大致可作業,其他子系統無法正確作業。整體而言,無法滿足使用者一貫正確作業之需求。人事系統:大致符合作業需求。仍有小瑕疵的部分及因職務列等調整和其他作業流程變動之新需求,建議仍請廠商配合修改。公文管理及管考系統:公文管理系統以少量資料測試可單獨操作,但仍有瑕疵,無法連貫作業,若大量資料測試恐也不能滿足需求。管考系統之上游為公文管理系統,因公文管理系統無法正確運作,所以沒有適當測試」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測試會議記錄在卷可查。上訴人雖主張測試小組中被上訴人指定之四人,其中兩位教授係台北縣政府之顧問,一人為被上訴人計劃室資訊股之人員,立場顯非公正客觀,惟上開測試小組中既有一人為上訴人所推薦之人,足見上訴人亦具有參與測試之代表,且其中兩位教授雖係台北縣政府之顧問,而顧問亦係秉持其學養提供其專業意見之人,並非立場一定偏頗主觀,上訴人主觀之臆測,並無法舉證證明,再參酌測試小組做出之結論,就學校工程系統及人事系統方面,認為係滿足原作業需求及大致符合作業需求,係有利於上訴人之結果,益徵測試小組並非偏頗主觀,測試小組人員為教授、資訊室人員等,皆為電腦軟體方面之專家,其測試結果應堪採信。由測試小組上開結論得知,學校工程系統及人事系統方面滿足原作業需求及大致符合作業需求,但主計系統之部份子系統無法正確作業,而管考系統因公文管理系統無法正確運作,所以沒有適當測試;是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軟體,仍有上述瑕疵,並未具有驗收合格應有之功能、品質,應可認定。
(七)、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尚使用上訴人所提供之軟、硬體設備,故可證本件確已
驗收合格云云,惟查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硬體設備,因公文五大管理系統招標案解約停用,均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歸還庶務股列管,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財產借據影本為憑(見本審卷第七十八頁至第一0七頁),證人 王碧珠 於本院亦證稱:「(後來的硬體有無使用?)沒有。主機也沒有用,放在機房,後來搬到倉庫了。後來新開發的軟體程式都是買新的主機。」等語,益證被上訴人於解約後確實並未再使用系爭硬體設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使用系爭硬體,即表示應用軟體已驗收合格云云顯無足採。
(八)、綜上,上訴人既未能提出「驗收紀錄」此形式上之驗收合格證明,且其提出之
驗收清單亦不能證明系爭軟體在實質上業已「全部驗收合格」,完成驗收程序,則其主張依系爭合約第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並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即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可否解除系爭買賣合約:
(一)、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七款之規定,若賣方(即上訴人)超過五
十天,硬體設備尚未運交或運用軟體系統尚未完成開發及運作,買方(即被上訴人)得解除合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上訴人就系爭軟體之最後完成日期為:公文、管考、人事及學校工程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全部完成,主計系統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完成,由於上訴人仍未能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已構成給付遲延,故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再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由兩造合約第五條第三款可知,賣方(即上訴人)並應於期限內完成「開發並裝設運作輔導上線」,則所謂「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於本合約中即指此而言,而五大應用系統其功能經測試結果卻係「無法全面上線運作」,則上訴人認為「安裝」完畢即屬交貨,顯與前述民法規定及合約之約定不符,自不生提出之效力。且上訴人於起訴狀亦自承:軟體之「交貨」應係「將已開發完成之程式安裝至硬體上而可供『運作與執行』」,足證其亦深知可供「運作與執行」方符合系爭合約之本旨,五大應用系統經測試後認無法全面上線運作,不符合運作與執行之要求,自與未提出給付無異。上訴人既未依約令五大應用系統符合合約內容供運作、執行,其所為之給付違反雙方合約之本旨,與未提出同,自屬違背合約之行為,伊當可解除契約云云,經查:系爭合約第五條係交貨與罰則之規定,其中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硬體設備自簽約日起四個月內全部完成交貨,應用軟體系統並應於簽約後第五個月內完成學校工程系統,第七個月完成人事管理系統,第八個月內完成公文管理及管制考核兩系統,第九個月內完成主計管理系統,以上為各應用軟體交貨之期限,賣方並應於期限內完成開發並裝設運作輔導上線....」。第五條第七款規定:「延遲交貨或安裝罰款:採購標的物應於合約所訂最後交貨日前運交完畢,若未能於該日前『運交完成』或逾期完成『安裝』,每延後乙天,賣方(即上訴人)應支付買方(即被上訴人)按遲延交貨之標的物或逾期安裝使用部分之價款金額千分之一罰款(以不超過履約保證金為限),若賣方(即上訴人)超過五十天『硬體設備尚未運交』或『應用軟體系統尚未完成開發及運作』則買方(即被上訴人)得解除合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合約第七條係有關測試與驗收之規定,其第四款規定:本合約應用軟體系統開發完成後,賣方(即上訴人)應將軟體之原始程式及編輯後之可執行目的碼、系統規劃書送交買方,買方(即被上訴人)應按以下方式驗收:⒈賣方(即上訴人)應於第五條第三款之指定日期前分別完成應用系統軟體之程式開發工作,並安裝上線後二個月,買方(即被上訴人)應以確認後之系統規劃為驗收標準,測試無誤後完成驗收....」,揆諸系爭合約係將「交貨與罰則」,及「測試與驗收」分別訂定於第五條及第七條,且一般交易之流程,交貨亦僅指標的物之交付,詳細之檢查、測試則屬驗收之範圍,則就標的物之交貨、測試及驗收等階段即應有不同之約定內容及規範目的。本件就軟體之「交貨」部分,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三款、第七款之規定,其內容包括:賣方(即上訴人)應於交貨期限前完成「開發並裝設運作輔導上線」,若逾期「安裝」,賣方(即上訴人)應支付遲延之罰款,若超過五十天,應用軟體系統尚未完成「開發及運作」,則買方(即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對照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四款之規定,「驗收」係待賣方(即上訴人)於交貨期限前完成軟體之程式「開發」工作,並「安裝上線」後二個月,買方(即被上訴人)再以確認後之系統規劃為驗收標準,測試無誤後完成驗收,可知系爭軟體之交貨,應包括完成該軟體「程式之開發」、「裝設運作」及「輔導上線」;所謂之「裝設運作」係指將軟體「安裝」於硬體上使其能夠執行運作,而「輔導上線」則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欲實際「上線」時所需的「輔導」工作準備完成之謂,包括將軟體安裝於硬體之上及相關人員之訓練工作,至「安裝上線」後,軟體運作上是否有瑕疵,功能是否完全符合被上訴人之作業需求,是否能夠全面上線運作,要屬測試及驗收階段之內容,否則要求賣方(即上訴人)於交貨當時,即需完成軟體能全面上線並符合作業需求之功能,又何須區分交貨與驗收階段,且在系爭合約之不同條文中加以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兩造約定交貨期限前已完成系爭軟體之程式開發工作,並安裝於硬體上可供運作及執行,且迄八十六年十一月止,已為被上訴人進行高達一千三百九十二人天之教育訓練等情,業據其提出各系統交貨單五紙、系統軟體、文件簽收單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上訴人已於交貨期限前完成系爭軟體之交貨,其所交付者確係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公文管理等五大管理資訊系統之應用軟體,並非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相符合之其他軟體,即屬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既已於約定期限內交貨,即無遲延可言,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交貨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
(二)、被上訴人又抗辯: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八款規定:「硬體估驗合格後,倘賣方
(即上訴人)應用軟體無法驗收時,買方(即被上訴人)得解除合約並沒收賣方(即上訴人)已交貨之標的物」,因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軟體無法驗收,故伊得予以解約並沒收軟、硬體設備,又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五款雖就「驗收不合格」時之情形另有規定,惟「驗收不合格」即係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與未提出給付同,是以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八款之「無法驗收」,亦當然包含驗收不合格之情形在內,況本件上訴人並未依約提出系統規劃書,自始未進入驗收程序,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五大應用系統亦確實因未進入驗收程序而「無法驗收」,故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八款予以解約並沒收軟、硬體設備,洵屬有據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伊已提出系統規劃書,所設計開發之軟體並經被上訴人驗收,縱有瑕疵,亦僅係「驗收不合格」而已,顯非「無法驗收」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不斷為超出系統規劃書之要求,最後甚至予以解約觀之,被上訴人顯係以不正方法故意使伊無法取得主計處人員監驗之驗收證明(蓋被上訴人方有權請主計處人員出面監驗),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已驗收通過,又系爭合約雖將軟、硬體設備之買賣合併記載,惟此兩者分別訂有價金及履行期,乃兩獨立之買賣標的,且由被上訴人確實使用上訴人提供之硬體設備觀之,既然硬體已通過驗收,就硬體部分價金被上訴人亦應予以給付,被上訴人若予以解約,即成為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1)、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本合約應用軟體系統開發完成後賣方(即上
訴人)應將軟體之原始程式及編譯後可執行目的碼、系統規劃書送交買方(即被上訴人),買方(即被上訴人)應按以下方式驗收:...買方(即被上訴人)應以確認後之系統規劃為驗收標準,測試無誤後完成驗收。」,又依系爭合約附件二-二-1規定系統規劃書之內容應包含:⒈輸出報表格式⒉輸入資料格式⒊檔案結構⒋輸出、入畫面格式⒌資料處理程序及檢驗計算規則⒍新系統實體及邏輯資料流程圖(整體及個體資料流程)⒎功能層次結構圖⒏應用系統程式清單,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附件二:發展計劃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統分析報告書」僅有前述⒈⒋⒎等內容,尚缺⒉⒊⒌⒍⒏等部分(見原審卷第三七一至三七六頁),證人即原任職台北縣政府計劃室資訊股兼五人測試小組成員之王碧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到庭證稱:「契約內容共有八項,系統分析報告缺了檔案結構,資料處理程序及檢驗計算、規則新系統實體及邏輯資料流程圖、應用系統程式清單。事實上資料處理程序是很重要的。」「(問:本件欠體測試情形,有無使用本件之系統規劃書?)當時因為上訴人被解約後向 尤清 縣長陳情,尤清下令成立五人測試小組,測試系統是否可以接受,如果可以使用就儘量使用,當時僅就他們交給我們的程式加以測試是否可以使用,至於他們所交的程式是否與契約完全符合,並不清楚。」,由證人之上開證詞,可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統分析報告書」內容實與系爭合約附件二-二-1規定不符,被上訴人所組成之五人測試小組進行測試時,僅係就已安裝程式之功能進行測試,並未按照「系統規劃書」進行測試,自不能以該五人測試小組曾就已安裝之程式進行測試即推論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統分析報告書即屬系爭合約之系統規劃書。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統分析報告」之「文件確認單」上載明:「系統分析報告即為將來系統設計及驗收之標準,而後確認人員的調職或確認後的需求變更均不影響此一驗收標準。」,然此為上訴人片面制作之文書,且證人王碧珠亦證稱:「我認為那只是承辦人員簽收的程序,並不表示簽收人有能力判斷程式是否合乎系統規劃書的功能,事後我問過簽收人員,他們說廠商送東西來,我們就簽收。」、「(問:原審證物二十(即文件確認單)的註解為何意?)政府的驗收程序應該有一定的程序,那個性質應該只是簽收的性質,那是並未經主辦單位確認的文件。」,由此可知該文件確認單僅係就文件簽收,不能據此認定「系統分析報告」即屬系爭合約之所指之「系統規劃書」。上訴人另主張其除已提出「系統分析報告書外,尚提出「系統設計說明書」及「程式設計說明書」,此三大文件已完全涵蓋系爭合約附件二第二條⒈所規定之系統規劃八大項目,並無缺漏云云,惟查:(1)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二項約定可知,系統規劃書與系統文書係不同之文件。易言之,上訴人應先提出「系統規劃」,經被上訴人簽認後完成系統,再制作「系統文書」。「系統規劃」係上訴人在系統開發過程中提出,經被上訴人確認後作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而「系統文書」則係系統開發完成後所提出,兩者不能混為一談。(2)又依系爭合約附件一可知,系統文書包含:一、系統設計說明書。二程式說明文件。三、使用手冊。
四、系統完成測試報告。另參照上訴人所提出之更證四最後一頁「台北縣政府公文管理等五大系統文件清單可知,上訴人所提出之各系統文件,亦均包含「系統設計說明書」、「程式說明文件」、「使用手冊」及「系統完成測試報告」由此可知上訴人係提出「系統文書」而非「系統規劃」。(3)上訴人雖提出更證三,主張「系統設計說明書」已包含「檔案結構」、「資料處理程序及檢驗計算規則」、「新系統實體及邏輯資料流程圖」,程式設計說明書則包含「應用系統程式清單」,並主張已以更證四之電字第(八六)○○九五號函送交被上訴人,惟上開函所提出之文件,各項系統仍有多項內容並未提出,其中資料處理程序及檢驗計算規則乙項中之「檢驗計算規則」,各系統均未提出,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更證三係公文系統,亦缺乏「資料流程圖」。是以縱認上訴人以更證四之函所提出之文件確為「系統規劃書」,惟其內容亦不完全,仍屬未依契約本旨提出。綜上說明,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四款所稱之系統計劃書,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統規劃書,以致無法驗收,尚堪採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八款予以解除合約,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伊已提出系統規劃書,所設計開發之軟體並經被上訴人驗收,縱有瑕疵,亦僅係「驗收不合格」而已,顯非「無法驗收」之情形,委無足採。
(2)、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顯係以不正方法故意使伊無法取得主計處人員監驗之
驗收證明(蓋被上訴人方有權請主計處人員出面監驗),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已驗收通過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本件硬體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辦理正式驗收完成,由承辦單位、業務單位代表、主計室三單位會同廠商製作「驗收紀錄」並簽名,已詳如前述,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正方法使其無法取得主計處人員監驗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3)、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合約雖將軟、硬體設備之買賣合併記載,惟此兩者分別訂
有價金及履行期,乃兩獨立之買賣標的,且由被上訴人確實使用上訴人提供之硬體設備觀之,既然硬體已通過驗收,就硬體部分價金被上訴人亦應予以給付,被上訴人若予以解約,即成為不當得利等語。然查系爭合約係將軟、硬體設備之買賣合併記載,雖此兩者分別訂有價金,惟依系爭合約第八條付款辦法規定:經買方(即被上訴人)將標的物(除應用軟體外)驗收合格後,給付賣方(即上訴人)合約總價的百分之三十,再經買方(即被上訴人)將五大應用系統全部驗收合格後,賣方(即上訴人)須先繳納合約總價的百分之二作為保固保證金,買方(即被上訴人)即依規定付清餘款,而上訴人於本件硬體部分,經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完成後,亦係取得合約總價的百分之三十,而非硬體部分價金的百分之三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況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八款亦規定:「硬體估驗合格後,倘賣方(即上訴人)應用軟體『無法驗收』時,買方(即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並沒收賣方(即上訴人)已交貨之標的物,....」,顯見本件係將軟、硬體設備之買賣合併為一個買賣契約,否則依上訴人主張軟、硬體設備分別訂有價金及履行期,在軟體部分未經被上訴人驗收,何以即能取得部分價金,又何須特別約定於應用軟體無法驗收時,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4)、綜右所述,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提出系統規劃書作為驗收之標準,而
其安裝之五大應用系統經五人測試小組測試結果,復有前述之瑕疵而無法驗收合格,經被上訴人致函催告其改善,復不能修補其瑕疵,被上訴人依約解除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八款及第二十二條沒收上訴人已交貨之硬體、軟體及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
七、上訴人主張:應用軟體系統價額僅佔合約總價百分之十九.七,被上訴人僅依所謂五人測試小組之結論,拒付百分之七十尾款,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七百萬元,為本案軟體系統價款近五倍,且因契約終止或解除後所生之損害,應不在違約金酌減斟酌之範圍內,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另行招標等費用,應不在衡量之列,其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依系爭合約規定,五大應用軟體系統並未驗收合格,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且因上訴人所提供之五大應用系統無法驗收,故伊必需另行招標,計支出六千零九十萬九千四百三十八元,另以人工作業之方式處理,其人力成本則高達一億零九百五十八萬八千五百元,實受有極大損害,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八款之規定沒收標的物及履約保證金,自屬允當等語。經查,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被上訴人得依法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所交貨之硬體、軟體及履約保證金,已詳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八款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交貨之硬體及軟體,應屬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準違約金」,蓋依民法第二五九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後雙方互均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然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八款之規定係使上訴人回復請求權喪失,核其性質不失為違約金之一種,至於被上訴人另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二條解約沒收之七百萬元履約保證金,其性質則應屬民法第二百五十一及二百五十二條之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硬體部分之交貨並驗收完畢,軟體部分雖未驗收通過,惟此部分之價金為五百二十萬元,僅佔合約總價百分之十九.七,被上訴人將七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全數沒收,顯失公平,本院認應按比例核減始屬允當,被上訴人僅能沒收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元,其餘經法院酌減之部分五百六十二萬一千元之履約保證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則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上訴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九四三號判決參照),至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八款將硬體及軟體備返還上訴人,應由上訴人另外提出訴訟請求之,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應返還之設備改為金錢之請求,於法並無依據,是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返還金錢之部分僅限於五百六十二萬一千元之履約保證金,其餘應返還之硬體及軟體設備部分,不在上訴人請求範圍,本院無從審究,惟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受領之系爭合約總價百分之三十之價款七百九十萬五千元,此部分與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五百六十二萬一千元相扣抵,則上訴人仍無餘額可得請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五百四十四萬五千元之本息,均全部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系爭合約之規定,提出「系統分析報告」作為本案五大系統軟體驗收依據,並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陸續通過驗收,為不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軟體無法驗收,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八款之規定沒收標的物及履約保證金,為可採。惟被上訴人關於履約保證金部分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業經本院予以酌減,然應返還之五百六十二萬一千元與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價款七百九十萬五千元相抵扣後,仍無餘額可得請求,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五百四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屬不當,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視為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